易博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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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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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无罪辩护词

发布者:易博浩律师|时间:2021年06月11日|分类:刑事辩护 |2403人看过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易博浩律师担任被告人杨俊涉嫌组织卖淫一案的辩护人。现本辩护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一、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构成组织卖淫罪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作为涉案KTV的楼面经理,作为为KTV的中层,并不负责整个KTV犯罪制度的构建(根据笔录显示,“高台”“平台”价格均由店长李强组织营销经理开会决定),其次也不亲自负责卖淫人员的管理(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杨俊手下的卖淫人员只有一人,由经理张松及徐丽娟管理,徐丽娟未到案),在该KTV上层领导刘,李并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被告人手下的卖淫人员及经理徐某某并未归案的情况下,草率的认定被告人杨俊构成组织卖淫罪,证据链并不能互相印证,明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有违相关法律规定。

二、虽然本案中确实存在卖淫嫖娼的行为,被告人也应定性为介绍卖淫而非组织卖淫

“介绍”他人卖淫,是指为卖淫人员与嫖娼人员寻找对象,并在他们中间牵线搭桥的行为。实践中,行为人介绍他人卖淫,又为卖淫人员招揽嫖娼人员和提供卖淫场所,本案中,卖淫人员是否进行卖淫活动并未存在强迫等情形(公安机关的卖淫人员笔录中均能显示出这点),被告人杨某某等人主要以涉案KTV为据点联系嫖娼人员,在双方之间起一个牵线搭桥的作用,卖淫活动结束后,被告人某某等人与卖淫人员结算报酬提取分成,卖淫人员并未受到起的控制管理。

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虽看似含有一定的管理行为,但尚未达到组织卖淫罪所要求的“组织性”特征,其行为未达到起指挥、策划、管理作用的程度。被告人杨俊的行为主要更多的体现在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及牵线搭桥,故其行为符合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犯罪特征,应当认定为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成立组织卖淫罪明显过当,与事实不符。

三、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的行为

1. 被告人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2020年xx日,碑林分局对XX KTV进行了突击检查,当场控制了涉嫌盈利性色情陪侍人员,KTV工作人员,及消费者一共38人,当晚,被告人杨俊休假并未在KTV,在得知该消息后,于2020xx日(来到环城西路派出所门口,被警方抓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自动投案的认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被告人杨俊主动前往派出所,使自己处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下,应属自动投案,且在被公安机关的询问过程中,如实交代了涉案KTV的人员构成,运转模式以及有偿性服务具体情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属自首;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中关于自首规定的第二条规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 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希望法院能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偶犯,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相关规定,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建议法院能充分考虑此项情节,对被告人杨俊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纵观本案全部事实,对组织卖淫行为的认定应当严格限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不能随意做扩大解释,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并不够成组织卖淫,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按介绍卖淫罪从轻减轻出发,以体现法律宽严相济的原则,也给被告人杨某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此致

莲湖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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