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春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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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严防老赖们通过虚假交易转移财产以逃避强制执行??

发布者:韩春明律师|时间:2021年03月30日|分类:债权债务 |1384人看过

近年来,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被执行人为逃避执行,违反《民法典》等法律所规定的诚信原则,通过与他人进行虚假交易的方式恶意转移财产的情况屡见不鲜。这些虚假资产转让一般都签订有正式书面合同,且合同签订时间显示一般都在查封乃至诉讼之前,并且款项已经全部付清。这些形式上虚假的资产转让合同会导致执行标的物被排除执行,无法得以拍卖处置,严重影响了债权人实现债权,损害司法判决的公信力。成功破解该类型虚假交易的路径,有效识别老赖们恶意转让资产的套路,是债权人必学的一门功课。

 



一、虚假意思表示的概念和效力

所谓虚假的意思表示,系行为人与相对人通谋作出的与真意不一致的意思表示,其特征在于,行为人与相对人均明确知悉,自己所为之意思表示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民法典》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所谓虚假的意思表示的民事行为应被认定为无效,而以虚假的意思表示所隐藏的、双方当事人真心所欲达成的民事行为的效力,则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二、虚假资产转让的路径识别

在虚假资产转让过程中,手法往往隐匿较深、需仔细甄别。我们不妨对比一般正常转让合同成立的具体条件,将合同的签订、价款支付的方式、案外人是否已经实际占有标的物、被执行人和案外人之间的关系以及案外人在法庭上的表现等因素作为形成心证的参考。

(一)合同的签订—签约过程明显草率 。

执行过程中,争议资产价值一般较大,少则几十万元多则几百万元,正常资产转让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因此,在资产转让真实性识别过程中,案外人无书面合同又主张发生资产转让的,或者虽有合同复印件但不能提供原件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的,一般不认可转让的真实性。案外人能够提供合同原件的,可以审查合同文本在形式和内容上是否符合一般合同习惯。就本案旧设备买卖合同内容来看,不仅合同未明确设备价款的支付日期和支付方式,而是约定“以取得发票视为双方买卖程序结束、旧设备全部产权自动转移、设备的款项已全部收齐”,显然有悖于一般设备转让合同,不符常理。

(二)价款支付方式—资金来源无法合理说明或大额现金交易不符合常理

虚假资产转让常见的货款支付方式有以下几种:

1. 全部现金支付且已一次性付清。对此情形,可以结合案外人的支付能力、货款金额大小、资金来源等进行综合判断,货款金额较大而案外人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资金来源的,一般不认可资产转让的真实性。

2. 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通过循环资金转账伪造支付全部货款的表象。对于大额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价款,我们应当要求案外人提供相关期间账户交易流水明细,如果案外人拒绝提供的,可申请法院应当依据职权调取,从而查明相关的事实。从审判实践来看,对于大额且明显不符合常理的转账交易,一般通过交易流水的查询就能找到伪造履行事实的线索。

3. 案外人用其他不相关的资金往来凭证冒充货款支付凭证,较为典型的即是以承兑汇票的形式,甚至个人之间设备价款支付也通过承兑汇票方式支付,显然有违常理。

(三)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严格防范关联交易

虚假的资产转让合同双方之间一般存在亲戚、朋友、关联企业等特殊关系,利用这些特殊关系虚构资产转让事实,成本较低、操作方便而且易于得逞,因此在认定虚假的资产转让时,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可以成为法官心证形成过程的重要参考因素。

(四)案外人在异议审查中的异常表现

当事人在法庭上的言行举止虽然不能成为认定虚假资产转让的证据,但可以成为法官形成心证的辅助性参考。即便是常说谎的人,也会有一些下意识的言行表现异常,比如前后陈述出现矛盾、对编造的事实刻意回避等。通常情况下,异常的表现降低了异议人陈述的可信度。




结语

被执行人与具有关联关系的案外人串通,虚构财产转让行为,继而由案外人主张受让被执行资产而提出案外人异议和异议之诉,以规避法院的强制执行,进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对此,我们可以在查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关联关系、资产转让合同及价款支付行为在形式和内容方面存在瑕疵的基础上,通过否定资产转让合同的效力,在根源上否定案外人的诉讼请求,避免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回避审查合同效力带来其他衍生执行异议情况,对于当事人行为效力的明确评价,可以给制裁虚假诉讼行为提供明确的指引,对于形成打击规避执行的合力有较大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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