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作为原股东退出及新股东进入公司的途径,已经成为公司资本重整、焕发活力的重要模式,且股权转让能促进公司良性治理。《公司法》第71条规定了股东在某一股东欲对外转让股权时,享有同等条件下优先于外部第三人受让该转让股权的权利,这是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和股东信赖关系的一个重要制度设计。但当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仅被侵犯时,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是否受到影响,受到何种影响,被侵权的股东的如何维权、救济,需要我们进一步明晰、厘清。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含义和理论基础
所谓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经股东会同意而对外转让出资时,其他股东基于其公司股东的资格和地位,在同等条件下,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优先购买权是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以及公司稳定运转而赋予其他股东的一种救济权利,也是对股权转让的法定限制。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理论基础来源于股东期待权,即股东一旦加入某公司,即可合理地期待该公司按其加入时的状态运行下去,公司的股权结构、章程条款等均不得未经其同意擅自修改,否则,即会导致其期待权的落空”。有限公司人合性及股东期待权理论其实都从属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的,从立法本意来看,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最大价值在于增进股东投资收益及促进社会财富增值。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71条属于规制股东股权转让的条款,区别对内转让和对外转让:
“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该条同时规定:“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上述条款实质上为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有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一方面保障了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可以通过转让股权退出,另一方面注意到保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和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司法实践中,股东优先购买权被侵犯,主要指因转让股东与非股东受让方单独或共谋行为致使其他股东行使或非自愿放弃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形。
三、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本质特征和审查方式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系民事优先权的
民事优先权,是一种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在不同性质的若干民事权利发生冲突时,某一民事权利优先于其他民事权利人实现的民事权利,如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等。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对公司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公司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根据权利可以自由放弃这一原则,股东可以决定行使优先权,也可以决定不行使。
《公司法》第71条第4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东优先购买权可以由公司章程另行约定。按照公司法赋权型规范的特点,约定优先于法定,各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方式。在无相反约定的情形下,优先购买权属于法定权利,转让方、受让方对此应该是知道的,或者推定各方应该知道。
(二)具体审查和判断优先购买权中的同等条件、行使程序和方式
1.优先购买权中的同等条件应当包括股权转让的数量、转让价格、履行期限以及付款方式。
股权的转让价格应当是主要内容,即审查同一转让价格时,转让价格的支付方式也应当纳入考量的范畴,例如同等转让价格下的即时全额支付方式与分期支付转让价格的方式就不构成同等条件。在具体判断时可以考虑以下两种方法:
(1)直接由法律规定按照具体标准确定一个基准价。确定基准价时可以采取的标准是:出资证明书上记载的金额或公司账面记载的相应价值确定的价格,或根据投资收益所计算的资本数额确定的价格,或者根据一定年限内投资净收益确定的价格,或者由权威机构评估的价格。
(2)以拟转让股权的股东与其选择的第三人所商定的价格作为同等条件。
2.从证据上判断当事人是否履行了优先购买权的行使程序和方式。
由于目前对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方式和程序系立法空白,在司法实践中审查优先购买权的行使程序和方式时可以判断和参考当事人是否履行了以下程序和方式:
(1)转让股东有否向公司董事及其他股东发出书面通知,说明拟转让股份的理由、受让人姓名、名称、住所、转让价格(作价方法),并附加股权转让合同等,向其他股东做出清晰明确的告知,便于其他股东做出是否同意以及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等判断,从而尽快将拟进行的股权交易的不安定状态推进为更为确定的交易状态。另外,对“书面”的理解不应过于狭窄,随着经济社会和信息沟通技术的迅猛发展采取更包容的形式,凡能以文字的形式固定沟通痕迹的,可以界定为书面方式。
(2)其他股东在合理期限内有否以书面形式通知转让股东优先购买并提存购买款项或其他股东有否在合理期限内未行使优先购买权。股权对外转让在程序上可以区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为征求同意阶段;第二阶段为优先购买权阶段。第二阶段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应以第一阶段的结束为起点,即以半数以上其他股东同意转让股权这一法律事实成立为起点。
主流观点认为合理期限应当是除斥期间,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安全,保护有关利益主体合法权益。从司法实践的情况看,多数观点主张可参考公司法关于其他股东在30日内对转让股东发出的股权转让书面通知做出答复的规定,或参考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时其他股东在20日内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以此作为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合理期间。总的来看,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不宜过长。
四、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
公司法没有规定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该如何救济,《公司法》第71条属于宣示性条款,并未指明违反该条款的法律后果,因此无法推断出转让方与受让方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6条至第22条补充规定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行使条件等,但依然未涉及股东优先购买权受侵犯时如何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问题。
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条: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规定的理解存在偏差,往往以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准确理解该条规定,既要注意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要注意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一方面,其他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其主张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非出现该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另一方面,为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虽然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关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一)股权转让方与非股东受让方的法律关系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合同成立要件体现合同自由原则,合同是否成立,只能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进行判断,即强调当事人合意,体现意思自治原则,只要具备意思表示一致这一基本事实,合同即告成立。公司法及有关行政法规并未就股权转让合同作出须经批准或登记生效的规定,即合同效力未附条件,因此,股权转让合同对于转让人与非股东受让人来说,合同在成立时即生效。
(二)股权转让方与股东间的法律关系适用《公司法》以其司法解释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规定了其他股东在优先购买权被侵害情形下的损害救济。该条列举了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两种情况:一是未就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二是转让股东有恶意串通欺诈等行为。股权转让如果存在欺诈、恶意串通的情形,当然属于满足合同法关于合同可撤销、无效的规定,但对于未通知其他股东的合同效力未作阐明。而且,该条第2款明确规定,其他股东必须同时主张按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如果其他股东仅提出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可见,公司法所要否定的是非股东受让方优先于其他股东取得公司股份的行为,而不是转让股东与非股东受让方之间成立股权转让合同的行为,并不是只有撤销股权转让合同或否定合同的效力才能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五、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后的法律救济的措施
股东优先购买权属于法定优先权,股东可以自由行使。就如同房屋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权时,其不能主张房屋所有人与他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取消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但是股权转让合同是一种债权,具有相对性,对合同之外的人没有约束力,该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不影响其他股东享有的优先购买权。
(一)其他股东是否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不影响生效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但法院应区分认定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状态:在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完毕,股权并未完全转移到受让方时,转让股东与非股东受让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能否实际履行,受制于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如果其他股东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则股权转让合同可以获得履行;如果其他股东选择行使优先购买权,将导致股权转让合同履行不能,其后果基本相当于债务不履行,法院应根据股权转让方或外部受让方的诉请判断是否解除合同,转让股东与非股东受让方也可依据股权转让合同相互追究违约责任。
(二)对于已经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如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符合法定期间规定(即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未超过30天,且股权变更登记未超过1年),则法院应对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在股权转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按照公司法的程式要求股权已实际变动到非股东受让方名下,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此时不仅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而且也不应当允许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第1款规定其他股东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超过30日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1年,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0日、1年应为不能中止、中断、延长的除斥期间,期间经过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消灭。
司法解释将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限定在一定期间内,目的在于维护已趋稳定的社会关系。同理,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股权变动到非股东受让方名下需要满足其他条件,如将非股东受让方变更登记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上,但上述程序均需公司和其他股东的配合,其他股东不可能不知道股权转让的事实。如果其他股东在明知或应知股权转让的情况下,不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导致股权变动履行完毕,此时其他股东不能再主张优先购买权,其可向转让方主张侵权或违约赔偿责任。
结语
转让股东与非股东受让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具有独立性,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存在及行使与否均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是否生效,只能影响转让合同能否履行。该股权转让合同法律上不能履行之“法律”便是指《公司法》第71条规定的股东优先购买权。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在“书面通知征求同意”程序上存在履行瑕疵的,如出让股东已经向其他股东告知股权转让事宜并征求同意的,应认定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并未受到侵害。其他股东应及时表态,如不同意转让又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股权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其他股东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行使优先购买权,否则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股权归股东以外的人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