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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媒体转载他人言论或作品造成侵权后的过错认定标准

发布者:韩春明律师|时间:2020年11月25日|分类:网络法律 |1282人看过


在移动互联网时代,自媒体的爆发性发展,特别是微信、微博、抖音等媒体成为日常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使得每一个体都成为媒体,网络转载是现代信息社会信息传播和人们获取信息的重要途径,但转载他人的言论或作品导致侵权也时有发生。那是否意味着自媒体与专业媒体应当承担同等媒体责任呢。


一、转载的概念和特征

转载,是指媒体刊登其他媒体上已经发表的作品。

互联网时代,转载的过错认定呈现出与前互联网时代不同的特征:

(1)转载主体的多种多样,自媒体、社交网络占据主流地位;

(2)转载行为的数量呈几何级增长。


二、不同主体在网络环境下所承担不同程度的注意义务

现代网络社会的信息是海量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法一一审查,要求其对所有信息承担责任也是不公平的,但与此同时,转载行为与原创行为多数并无本质区别,因此转载行为人在转载时,亦应预见到所转载的内容可能存在失实之处而给他人造成损害,有必要负有实质审核义务。因此实践中必须根据不同的主体认定不同的注意义务,不能一概而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了转载的法律过错认定标准,其中第(一)项规定了转载主体所承担的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

(1)从责权利相一致角度出发,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转载行为获取的利益,与其应当承担的注意义务应当相适应。转载主体应当承担的注意义务是否与其性质相适应,实践中主要是从转载主体的营利性角度予以考量。此外,转载主体的影响力也应当作为判断转载主体影响力的重要考量因素。在认定转载主体影响力大小时,转载信息的点击量、转发量等无疑应当作为判断依据之一。同时,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拥有的用户量,网络用户是否属于公众人物以及其所拥有的“粉丝”量、“朋友圈”好友量等,对其转载发布的信息影响力也必然产生相应影响。

(2)如果转载者作为营利性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在自身经营的网络平台,主动以转载形式发布网络信息,该转载行为作为其经营维护网站的组成部分,可以为其带来相应的经济利益,因此其应对发布信息的内容负较高的实质审查义务,转载文章或视频的点击量和转发量达到一定的数量,那么需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三、媒体转载过错的认定标准

实践中之所以具体判决对网络转载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的认定会存在较大差异,主要是因为转载的主体、转载内容以及转载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在具体案件中存在较大差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应当根据以下因素判断转载者的过错:

(1)不同的主体所承担的注意义务不同。营利性的专业媒体所承担的注意义务要比重在意见表达的自媒体所承担的注意义务要高;而自媒体的影响力越大,其所负担的注意义务也越高。

(2)所转载信息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明显程度。所转载信息侵权的程度越明显,转载主体的过错程度就可能越高。

(3)是否对所转载信息作出实质性修改等编辑行为。转载主体对所转载信息作出实质性修改、修改文章标题或者内容导致误导公众的,则其过错程度就可能更高。

即便对于同一主体来说,因其转载发布的信息内容不同,法律上要求其所负的注意义务相应有所不同,是更合乎情理也更容易实现的。当转载信息是一个“无害”信息时,转载行为人有理由认为,无论其是否真实,也难以对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明显的损害,因此对该信息不必负担过重的注意义务,通常只需要做形式的和初步的审查即可。相反,当该信息直接指向他人的诚信、名誉、声望等,并且作出明确的否定性评价,或者直接泄露他人隐私时,作为转载主体,应当预见到信息发布可能造成的影响,并因此应对其所发布信息负有相对较高的审核义务。


结语

尽管转载作品与原作品在认定侵权责任时应当有所区分,但专业媒体在转载作品时,亦负有审查义务,尤其是对于显而易见的不真实情况或侮辱、诽谤、不当评论等情形,以及其他凭借基本的媒体职业规范就能识别的明显不当之处,转载媒体亦应履行基本的审查义务。在过错的认定标准上作出区分,有利于充分保护言论自由、尊重互联网发展的同时,实现网络行为的规范、有序,实现权益保护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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