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注册商标与商品通用名称的纠纷呈现上升趋势,该类争议不仅在商标授权、确认行政案件中大量涌现,而且在商标侵权和确认使用商标不构成侵权的知识产权诉讼中也较为常见。这除了体现出知识产权及其保护已被人们愈加重视之外,更多表现的则是商标权人的专有权利和商标使用人认为其使用通用名称系社会公共资源之间的利益之争。
注册商标与商品通用名称可互生,商标可以演变成商品通用名称,通用名称可以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而获取注册成为商标,所以面对商标权人和商标使用人的利益纷扰,因此如何识别、判定商品的通用名称与注册商标界限,对于企业家在新产品的市场推广过程中确保自身品牌不会沦为该商品的通用名称,在创新型企业发展过程中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
一、商品通用名称的概念和特点
通用名称是反映一类商品或服务与另一类商品或服务之间根本区别的规范化称谓,同行业生产者经营者均可使用通用名称。因此,通用名称应当具有以下特征:
(1)通用名称是反映商品或服务的物理特性,为相关公众区别商品或服务而非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2)通用名称是明确且相对统一的;
(3)通用名称是行业经营者普遍使用的商品名称,特有商品名称并非通用名称。
二、商品通用名称的判断标准
根据《商标法》第11条第1款第(1)项规定,商品的通用名称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7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诉争商标是否为通用名称时,应当审查其是否属于法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该名称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被专业工具书、辞典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对于商品通用名称的认定,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把握:
(一)时间基点
根据《意见》第8条的规定,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通用名称,一般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的事实状态为准。而对于在商标申请过程中事实状态发生变化的情形,则应当根据变化了的实际情况加以认定。如果申请时不属于通用名称,但在核准注册时诉争商标已经成为通用名称的,仍应认定其属于本商品的通用名称;虽在申请时属于本商品的通用名称,但在核准注册时已经不是通用名称的,则不妨碍其取得注册。
(二)地域范围
在何种地域范围内认定通用名称,司法实践存在一个不断发展完善的过程。司法实践中,有的观点在认定商品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时,应坚持其地域广泛性特点,仅在部分地区使用的名称不能认定为商品的通用名称”。也有点观点认为应当以全国通用作为认定构成通用名称的原则,以特定市场条件下的通用或恶意注册已经约定俗成名称作为认定通用名称的例外。《意见》第7条第2款即规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商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
(三)判断主体
与通用名称认定的地域标准相关联的,是判断通用名称的主体。通用名称是指为国家或者某一行业所共用的、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根本区别的规范化称谓。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该名称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消费者并不是认定通用名称唯一的相关公众,中国境内特定地域、特定行业的生产者、经营者也可以成为通用名称判定的主体。
(四)语言因素
认定通用名称应当考虑语言等方面的因素,对于诉争商标标志为外文词汇的,在判断该词的含义时,应当考虑中国相关公众对于该词的一般了解能力。对于生僻的外文词汇,如果以中国相关公众对于英语的一般了解能力,通常不会了解该外文词语的具体含义,则不会依据其中文含义作出认定。
(五)主观意图
商品通用名称的形成,除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外,主要依赖于市场的客观使用情况。因此,商品通用名称的认定并不能单纯或者仅仅依据某一特定市场主体的使用情况,只有该商品所在领域的相关公众均使用该名称指代该商品时,才能认定该名称为该商品的通用名称,而不能单纯依据商标注册申请人的主观意图来认定通用名称。实际上,当事人的主观意图并不影响商标标志显著特征的判断,包括通用名称在内,显著特征的判断均需以市场客观实际为依据。
三、商标权利人对通用名称的抗辩
商标权利人采取了保护措施。商标与通用名称的根本区别,在于是否具有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显著性。一个标识被特定主体采取的保护措施越严密,越有可能因具有区分来源的显著性而成为商标(尽管其可能未被申请注册);而一个本来具有商品区分功能的标识,却可能因权利主体没有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而被非特定主体广泛使用,从而丧失区分功能成为通用名称。
商标权利人的举证责任。由提出通用名称抗辩的一方就相关标识属于通用名称负举证责任,在证明标准上,需要达到《意见》关于认定两类通用名称的要求。权利人反驳通用名称抗辩的,除证明被诉侵权人的证据没有达到上述证明标准外,还需要举证证明其对该标识的使用和采取保护措施的情况,以证明该标识具有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显著性。
结论
商品通用名称是指在一定范围内普遍使用的名称,其本身不具有识别特定商品来源和商品提供者的功能。如果以商品的通用名称作为商品的商标,那么商标的识别功能就不可能发挥作用,因此商品通用名称不能由某一企业作为商标注册而专用,否则可能损害公众的利益,因此商标注册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通用名称;在商品通用名称时,不仅包括国家或者行业标准以及专业工具书已经收录或记载的名称,也包括已为公众约定俗成、普遍使用的表示某类商品的名称,也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对通用名称的认定是对市场发展现状的客观评价,而非简单依据某一市场主体主观上的使用目的进行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