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股东资格的认定
学术界将证明股东资格的证据总结归纳为三个不同的层次:源泉证据、效力证据和对抗证据。
源泉证据是证明股东取得股权的基础法律关系的证据,如因出资行为而原始取得股权的证据,因受让或其他形式继受股权的证据。
效力证据是对股东资格的确认具有推定效力的证据,如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等。
对抗证据是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在案的证据,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司法实践普遍采取内外有别的裁判思路,即对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中的股东资格认定,着重寻求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是否有合意,是否出资,是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等;对于外部法律关系,则重点考虑权利外观及商事登记的公示作用,如工商登记是否记载为股东。
二、股东资格司法审查
股东资格的审查应当分两步走:
第一步:对股东资格进行形式审查,即以工商登记、股东名册为准。公司法第3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上述规定,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证明股东身份的文件应当是股东名册。同时,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登记是公司登记的必备条款,具有公示效力。因此,股东只要提交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具有股东资格。
第二步:当公司对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的记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时,对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原则上认定原告具有股东资格。但当公司提供足以动摇原告股东身份的证据时,法院则需要进一步实质审查当事人股东身份的真伪。需要明确的是,此时“足以动摇原告股东身份的证据”并非指形式上的不是本人签字、未履行出资义务等证据,而是足以证明缺乏成立公司合意、登记错误等足以根本否定股东资格的重大瑕疵。
三、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界定
根据《公司法》第71条属于规制股东股权转让的条款,区别对内转让和对外转让。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该条同时规定:“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该条款实质上为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有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一方面保障了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可以通过转让股权退出,另一方面注意到保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和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司法实践中,股东优先购买权被侵犯,主要指因转让股东与非股东受让方单独或共谋行为致使其他股东行使或非自愿放弃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形。
四、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司法认定
公司法没有规定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该如何救济,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属于宣示性条款,并未指明违反该条款的法律后果,因此无法推断出转让方与受让方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6条至第22条补充规定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行使条件等,但依然未涉及股东优先购买权受侵犯时如何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问题。
(一)在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完毕,股权并未完全转移到受让方时,转让股东与非股东受让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能否实际履行,受制于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如果其他股东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则股权转让合同可以获得履行;如果其他股东选择行使优先购买权,将导致股权转让合同履行不能,其后果基本相当于债务不履行,转让股东与非股东受让方可依据股权转让合同相互追究违约责任。
(二)在股权转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按照公司法的程式要求股权已实际变动到非股东受让方名下,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此时不仅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而且也不应当允许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第1款表达的便是此观点,该条规定其他股东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超过30日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1年,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0日、1年应为不能中止、中断、延长的除斥期间,期间经过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消灭。司法解释将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限定在一定期间内,目的在于维护已趋稳定的社会关系。同理,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股权变动到非股东受让方名下需要满足其他条件,如将非股东受让方变更登记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上,但上述程序均需公司和其他股东的配合,其他股东不可能不知道股权转让的事实。如果其他股东在明知或应知股权转让的情况下,不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导致股权变动履行完毕,此时其他股东不能再主张优先购买权,其可向转让方主张侵权或违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