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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注意事项

发布者:韩春明律师|时间:2020年02月14日|分类:债权债务 |2245人看过

再审程序是针对不当或错误生效裁判的再救济制度,为废弃生效裁判既判力、执行力、形成力等一系列拘束效力的法定途径,属诉讼法意义上的形成之诉,在我国民诉法中被称为“审判监督程序”。
由于诉讼程序适用本身固有的前后相继和叠加,故相对于一、二审程序,民事再审程序显得更加复杂,但申请再审案件和再审审理案件总量有限。作为从事再审程序的律师,归纳以下再审程序的注意事项。

注意事项一:再审申请书很重要
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监督和法院依职权再审为启动再审的三种方式,但无论立法本意还是案件数量,当事人申请再审无疑最主要的再审启动方式。当事人申请再审必须提交再审申请书,再审申请书的质量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审查效率和审查结果,应当认真对待。
1.务必引用民诉法第二百条第X项,符合再审形式上要求,因为再审审查是围绕十三项再审事由中的一项或几项展开的;切不可随便提交个申请再审书即可。
2.务必要围绕具体再审事由和个案情况,而不要按一、二审思路笼统写“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对原裁判认定和说理展开攻击,缺乏有针对性的说服力;
3.不要大篇幅地摘抄原裁判内容,重点要放在申请再审本身内容,而不要造成再审申请书无必要的重复;
4.务必要从案件争议焦点、实体权利构成要件及程序合法性要件展开整体而有逻辑的论述,不要断章取义挑刺式地攻击原裁判的个别词句表述,如此方可达到启动再审的标准;
5.务必确保具体主张理由与所列引用法条的再审事由相符,切不可以另一再审事由,在其具体主张有理的情况下,是否裁定再审,令法官左右为难。

6.再审申请书不同于起诉状,不要等待法官询问或开庭时在详细表达意见或进一步提交书面意见。切记再审审查不是一审程序,询问也不是开庭,大多数申请再审案件都是书面审查的,当事人或代理人未必有当面陈述的机会。


注意事项二:不要自作聪明,提供全面的证据材料才可提高再审率
1.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全是再审审查难以启动的重要原因。没有一个负责任的法官会在基本案情或争议内容不清的情况下,草率裁定再审,以致后来的再审裁判陷于被动。况且,大多数法院要求需要裁定再审的案件,应调阅原审卷宗。因此,以故意遗漏某些材料或内容,求达到不当引导法官判断的想法,显得幼稚且不专业。
2. 只片面提供对自己更有利的证据适合在申诉信访材料中,而在诉访分离的格局下,作为专业的法律人,无论法官还是律师,都应该要以法律之道来应对法律问题。
注意事项三:通常再审审查案件3个月内未必能审查完毕
民诉法第204条规定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期限为三个月,也就是说,三个月内要么裁定驳回,要么裁定再审,要么作裁定终结审查、并案等特殊处理,总之要有审查结果。但在实践中,有一部分案件无法在三个月内审查完毕,其中相当比例的是拟裁定再审的。
实践中裁定再审案件往往需要调卷,法官审查更加细致,考虑更加周全,内部审批程序也更加复杂,有时要经过所在庭的审判长联席会议,甚至院审委会讨论决定。
对于审查超过三个月的案件,一般不能认为违反法律规定,因为民诉法第204条规定了延长审限的制度。民诉法第209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因此,作为再审申请人不应急于要审查结果,一定程度上,审查时间越长,裁定再审的可能性越大。
注意事项四:法官询问不等于开庭,所有审查案件都要询问
再审审查程序具备了一定的诉讼属性,但其毕竟不同于再审审理和裁判程序,民诉法也未规定审查期间的开庭制度。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了询问制度,即“听证”。
询问不同于开庭,其程序相对较为灵活,不强制要求全体合议庭出席,实践中往往是承办法官与书记员听取当事人意见;没有公告送达、拘传等开庭程序,可以听取双方或单方意见;询问过程不严格要求区分调查、辩论、最后陈述等阶段。

值得注意的是,并不是以“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就一定会进行询问。只有“新证据”成立,拟裁定再审的,才必须询问。实践中,大部分案件中所谓的“新证据”并未达到推翻生效裁判的实质要件,可以不经询问直接裁定驳回申请。


注意事项五:当事人在原审中未主张的理由也可以纳入再审审查范围
原审审理范围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再审为对生效裁判的特殊救济程序,再审审查围绕当事人所提再审事由进行,当事人在申请再审中的主张通常以原审所主张的理由为限,但当事人主张新的理由页能纳入审查范围。不要混淆了诉讼中的具体理由、再审事由及再审请求。
我国民诉法规定的13项再审事由内涵丰富,特别是最常用的“认定事实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规定较为笼统,加之实体法和诉讼法交织的复杂情况,对再审审查的具体范围需要区别对待。
除了新证据的再审事由外,多数情况下,原告申请再审时的主张往往不会超出原审的主张,否则就很有可能构成另一诉讼标的,需要另案解决。而被告享有多种抗辩(权),其为再审申请人时,审查范围问题就显得更为典型,故以下以原审被告申请再审为例。

被告享有的抗辩(权)包括:

1.权利障碍抗辩,即主张原告权利根本没有产生,包括合同不成立、当事人无行为能力、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

2.权利消灭抗辩,即主张原告权利虽曾产生,但已归于消灭:如清偿、提存、抵销、混同等;

3.实体法上的抗辩权,如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诉讼时效抗辩等;

4.程序法上的抗辩,如包括妨碍诉讼抗辩(如法院无管辖权、原告主体不适格等)和证据抗辩(如原告证据不合法等)。

以上抗辩(权)还会形成多种子类型,至少可以形成三级目录的“抗辩(权)树”。
例如,将实体法上的抗辩权作为一级目录,那么,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等应为二级抗辩(权);根据合同法第68条,不安抗辩权包括四种情形,则可形成三级抗辩(权):(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由于抗辩体系的复杂性,原审被告申请再审的理由与其在原审中的抗辩可能形成不同的关系。
一是重复或者选择原审中的部分抗辩理由;
二是一级抗辩类型不同,如原审以权利障碍抗辩,申请再审则以权利消灭抗辩为理由;
三是二级抗辩类型不同,如原审以同时履行抗辩权抗辩,申请再审以不安抗辩权为理由;三级抗辩不同,如原审以对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为不安抗辩权情形,申请再审时则认为对方“丧失商业信誉”;
四是跨不同类型和级别抗辩,如原审以原告主体不适格抗辩,申请再审则以原告权利消灭为由。
如果认为只有第一种情形属于再审申请的审查范围,后三种情形中申请再审的具体理由无论是否成立,均不能纳入审查范围,则与立法本意和司法实践相去甚远。实际上,以上各层次的抗辩(权)均可能涉及证据、事实、法律、程序等问题,即可能对应不同的再审事由。就再审审查而言,被告作为再审申请人所提出再审事由均应纳入审查范围,而不应局限于其在原审中均提出抗辩(权)。
但以下两种情况例外:
一是实体法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法官不应主动适用的事项,如诉讼时效、违约金调整等,如当事人对上述事项在原审中没有主张,裁判生效后,再将其作为申请再审理由,无论该事项是否成立,也不应纳入审查范围,更不能因此启动再审。
二是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围绕该再审请求的相关理由可不予以审查。
当然,反对者会认为本文观点对原审法官不公。在当今司法责任制甚嚣尘上的当下,这的确是一个问题,但基于以下几点理由,笔者还是认为不应不当限制审查范围:
1.法官知法是一项基本原则;
2.一般情况下,没有当事人会在原审时故意不主张对其有利的理由,而要等到申请再审再行提出;
3.如果在当事人申请再审时不予审查,当事人仍会以该理由申请检察监督或者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而后程序不会上述问题限制;
4.新证据和程序性的再审事由都不是以原审主张为限;

5.司法责任制不完备、不科学不能成为限制再审申请审查范围的理由。


注意事项六:申请再审期间对需要鉴定的问题必要时可以审查
申请鉴定是当事人在原一、二审中的诉讼权利,再审审查的对象是生效裁判是否存在再审事由。因此,《解释》第399条规定,再审审查期间,当事人申请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鉴定程序应当由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启动,不是法院委托所形成的鉴定结果不是民诉法意义上的“鉴定意见”。
事实上,少数申请再审案件确实存在需要“鉴定”的情形,当事人单方提供的“鉴定结论”虽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鉴定意见,但并不能直接否定其作为“书证”的意义,其有可能构成再审事由中的“新证据”或者“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可以将其纳入审查范围。

另外,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禁止审查期间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故法院确有必要对基本事实作审查判断的,其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并不违法。


注意事项七:并非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权至少申请再审一次
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原一、二审裁判生效后,任何一方都不服,都有权申请再审,但对再审裁判不服的除外。民诉法第209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再审判决、裁定明显错误的,当事人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解释》地383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对再审判决、裁定申请再审的,法院不予受理。
实际上,上述规定并未对再审裁判作区分,无论其是一方申请再审还是检察监督、依职权再审而形成的,一概排除了任何一方对再审裁判的申请再审权。
从理论上讲,在形成再审裁判的再审审理程序中,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诉讼地位平等,再审裁判并不会偏袒任何一方。而且,如果被申请人对原一、二审生效裁判不服,在对方申请再审时,还可以提出再审申请;在再审审理中,被申请人仍然有机会提出本方的再审请求。

因此,被申请人没有必要等到再审裁判后,再对该再审裁判提出申请,造成救济过度。况且,如被申请人对该再审裁判结果不服,还可通过申请检察监督救济。


注意事项八:驳回裁定并非具有如判决般的法律效力
我国并没有成文法意义上的既判力制度,导致实践中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到底有着怎样的拘束力,在多大范围和时间内发生效力一直存有争议。
就驳回当事人申请再审裁定而言,其本身不能作为上诉或再审对象,再审申请人对驳回不服的,通过申请检察监督要求再审的对象还是原生效裁判,而且根据《解释》第420条规定,此后对原生效裁判的再审不受驳回裁定的影响。
也就是说,驳回裁定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对与错,上级法院驳回了一方的再审申请,并不意味着下级法院必然不会再审改判。
另外,驳回裁定没有形成力,不能作为形成新的法律关系依据;没有执行力,不能作为执行依据;没有证据预决力,不能视其为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作为另案的免证事项。驳回裁定效力主要为终结再审审查程序。

当然,不可否认的是,在后程序法官的心理层面,驳回裁定特别是上级法院的驳回裁定客观上还是起到一定作用。


注意事项九:再审有时候也需要缴纳诉讼费
《人民法院诉讼法收费办法》第9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
(2)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未提出上诉,第一审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又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
由于该规定并未考虑按一审程序的再审和按二审程序再审的区别,再审案件受理费也不是预缴,而是由再审申请人负担,而且,对法院依职权再审和检察院抗诉再审的案件没有规定受理费,因此,实践中对再审收费存在不同做法。

(1)对于一审生效后,上级法院裁定提审的,避免为逃避受理费“不打二审打再审”,应当收取受理费;

(2)按一审程序的再审倾向于不再收取受理费,除非有新证据或者原一审只收取一半受理费。裁定再审后,当事人不缴纳再审受理费的,法院可以按撤诉处理。


主要事项十:再审并非就是全案审
我国诉讼施行二审终审制度,没有专门处理法律适用问题的三审程序,加之立法参照谱系、司法制度、历史传统、再审事由设计等多方面的制约和影响,我国再审制度承担着案件纠错、吸纳信访、救济当事人权利、统一法律适用等多重功能。
尽管如此,再审范围较宽,但也并非全案审理。《解释》第405条规定,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
所以,对一审生效裁判再审,再审请求不可能超过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被告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对二审生效裁判再审,再审请求不能超过上诉请求。
在抗诉再审案件中,即使当事人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再审请求获得检察机关的支持,也不应纳入再审范围;反之,若当事人的再审请求不超出原审诉讼请求,即使未获检察机关支持,也应予以审理。
至于围绕再审请求的具体理由,如本文第五点所述,并不受原审主张限制。就案件争点而言,随着诉讼的进展,再审争点更为集中,且不超出原审审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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