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禾观点】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婚姻法》第二十七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案情介绍】
姜某与李某于1990年再婚,双方婚后无子女,李甲、李乙是李某与前夫的孩子,跟随母亲李某与姜某自1990年起共同生活(李甲7岁、李乙5岁)。2014年姜某与李某离婚。2015年姜某诉李甲、李乙要求支付赡养费。李甲、李乙以生母李某与姜某已离婚,其与姜某无任何关系为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本案经多次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对其继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其生父母与其继父母婚姻关系的变化而终止,判决与姜某形成抚养关系的李甲、李乙对姜某有赡养义务,李甲、李乙每月支付姜某赡养费。
【小禾说法】
以上案例可以说明法院审判时的观点:如果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形成了父母子女关系,即使继父母离婚,继子女仍需承担对继父母的赡养义务。
于情于法,赡养父母、孝敬老人都是家庭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本案中继父与母亲一同把两个孩子抚养成人,对继子女有养育之恩,继子女应对养父尽赡养义务。
但面对老人再婚,有些子女往往因为面子、财产分配等问题而反对,进而拒绝履行赡养义务。除《婚姻法》的法律规定外,我国还通过《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明确保障老年人权益:“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因此,无论出于什么目的,儿女们干预老人再婚或不尽赡养义务的做法都是不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