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春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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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爱期间购买的房屋如何处分?

发布者:赵春梅律师|时间:2020年02月14日|分类:抵押担保 |369人看过

基本案情
       
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某路某街406房共有权属人为李某和尉某某在恋爱期间共同购买,该房屋的《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显示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产权登记时间为2004年。
       
双方向中国工商银行广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贷款340000元支付房款。尉某某支付了案涉房屋首付款95000元,李某认为上述款项为二人同居期间共同支付,应属一人一半。
       
双方因感情不和分手,并对房屋分割问题协商不成,尉某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案涉房屋产权由其占70%份额,李某占30%份额,并由尉某某折价购买李某名下的产权份额。李某提起反诉,要求尉某某立即配合李某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共有的案涉房屋并未约定共有方式,双方亦并不具备家庭关系,应当视为双方按份共有。双方对于共有的份额并未作出约定,因此应当依据出资额确定双方对案涉房屋享有的份额。尉某某与李某就案涉房屋的出资分别为265000元和170000元,故尉某某对案涉房屋享有60.92%的产权份额,李某享有39.08%的产权份额。由于案涉房屋不存在实物分割和共同使用的条件,现尉某某要求按照评估价格购买李某名下份额公平合理,故判决案涉房屋应归尉某某所有,由尉某某按李某享有的份额支付房屋折价款1468587.32元。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而案涉房屋产权登记的时间为2004年,即双方在《物权法》实施前即已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1988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来确定双方对于案涉房屋共有的类型。结合案涉房屋的《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载明案涉房产由李某、尉某某共同共有的事实,在无证据显示二人曾另外对案涉房屋约定为按份共有的情况下,应认定案涉房屋原为双方共同共有,析产应由双方各占50%的份额。关于案涉房屋的分割问题,二审中双方经协商后均同意通过竞价方式确定房屋产权归属。经竞价,李某以每平方米38040元价格竞得,故案涉房屋应归李某所有,并由李某按尉某某享有的份额支付房屋产权折价补偿款2039815元给尉某某。

      
 典型意义
       
对于男女恋爱期间所购共有房屋,在感情不合分手后如何分割的问题。依照我国《物权法》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物的份额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割,不能确定出资额的则视为等额享有。而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物权的分割应以等分为原则,并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等其他因素。可见,因共有关系性质不同,共有财产的分割方法也不同。在《物权法》出台之前,《民通意见》第八十八条规定:“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根据该条规定,如果共有人均不能举证证明共有性质是按份共有,则应推定为共同共有。而《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这一规定改变了《民通意见》对共有性质的推定规则,将共有性质不明的情形推定为按份共有,除非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客观情形。因此在《物权法》施行后,法院审理共有财产分割纠纷案件,应首先考虑应适用何种法律来认定共有关系性质,这就涉及到法律的溯及力问题。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物权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此前形成的共有关系性质的认定不具有溯及力。因此,《物权法》施行前形成的共有关系应适用《民通意见》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而《物权法》施行后形成的共有关系则应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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