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于2009年经他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后,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10年11月6日生育男孩陈某。此后,陈某某常年在外打工,自陈某出生起至2014年3月,陈某随梁某某及陈某某的父母共同生活。2014年3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行解除了同居关系。此后,陈某某仍在外地工作,梁某某在耒阳市区工作,该期间陈某随陈某某的父母生活,梁某某探望了陈某,陈某的学费由陈某某的父母与梁某某共同负担。自2015年3月起,陈某随梁某某生活。
【判决结果】
本案中,陈嘉乐系原、被告的非婚生小孩,在原、被告同居期间,该小孩随原告父母和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陈某虽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但该期间原告一直在外打工,被告在耒阳市区工作,亦对小孩履行了抚养义务。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小孩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能更好融洽父母子女间的亲情关系,也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
【案例解读】
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行为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和教育费等,直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