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建兴(刑事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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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教授挪用资金案公安撤案处理

作者:陈建兴(刑事辩护)律师时间:2020年01月19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335次举报

【办案机关】南京市公安局某区分局

【委托代理人】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志华  陈建兴

【案情简介】国内某高校的Z教授,是全国某领域的知名专家,同时也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股大股东。2018A公司在美国出资成立分公司,Z教授自己先期垫资数万美元。后来 Z教授经与A公司财务协商,决定以其儿子的学费发票折抵前期垫付费用,但该行为被A公司另一控股股东认为涉嫌挪用资金罪,故向某市公安局某区分局报案。

【承办过程】当事人Z教授涉案后,找到辩护律师。辩护律师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判断Z教授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本案总结当事人涉案后,应尽早找律师委托辩护,律师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准确判断出当事人是否构成犯罪,本案中当事人明显不构成犯罪。接着,律师向办案机关出具法律意见书,最终公安机关对本案撤案处理。律师介入辩护越早越有利,不仅是对当事人,而且对办案机关也是有利无害,因为正确处理案件,不但节约司法资源,而且也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

附:本案法律意见书内容摘要:

一、Z教授与公司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

Z教授的上述垫付、打款行为,证实Z教授本人与江苏某公司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Z教授与江苏某公司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有权利向公司索要,公司有义务向Z教授支付资金。

二、Z教授的行为应属于单位行为,非个人行为

Z教授作为江苏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控股大股东,有权对公司对外债务做出决定和处理。 其行为既不违反公司的财务制度,也不是违法的挪用行为,该行为是公司合理合法的单位行为,并非Z教授的个人行为。

三、Z教授的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特征

1.Z教授在主观上没有挪用资金的故意

因为公司与Z教授本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Z教授使用发票折抵公司对他的债务,是为了实现本人的债权,并没有为个人谋利益。

2.客观上,Z教授没有挪用资金罪的客观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中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归个人使用”:(一)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因此,Z教授的行为不属于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

3.Z教授的行为并没有侵犯公司资金的使用收益权

Z教授的行为没有对公司财产使用收益权造成侵犯,也没有为本人或他人谋利益。

4.如果认定为Z教授涉嫌挪用资金犯罪,那么该资金的挪用是没有合法依据的,是非法占有和使用,是侵犯公司资金的使用收益权,所以该资金是应当返还的。但在本案中,江苏某公司显然没有理由索要回涉案资金。

换个角度更好理解,如果不是Z教授本人垫付资金,而是公司之外的其他人帮助垫付的,Z教授作为公司领导,因此决定江苏某公司向对方支付资金偿还债务,明显是不能认定挪用资金罪的。合法的债务理应偿还,这是民事行为,根本不是犯罪。

四、本案系公司股东之间存在矛盾,以刑事手段干预民事纠纷、打击报复。

根据Z教授本人对公司纠纷的描述,有理由怀疑 CC公司以报案形式处理该问题,存在借助公权力打击报复的嫌疑。

中央三令五申,坚决杜绝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在全国范围内仍有不少公安机关滥用行政权力、干涉经济案件,采用刑事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安部也多次出台相关规定,在2017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其中第二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查证犯罪与挽回损失并重,严格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界限,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第三、四、五条的规定也旨在保护公民合法的人身、财产权利。

综上,Z教授的行为是单位行为,是正当的处理公司财务的职权行为,Z教授没有挪用资金的主观目的,其行为也不符合该罪的特征,所以Z教授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原检察院公诉人,十多年的刑事办案经历,办理超过600件各类刑事案件(暴力犯罪、经济犯罪、职务犯罪、毒品犯罪等疑难、复杂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南京
  • 执业单位: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120********5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