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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谊故意杀人罪二审改判

发布者:靖霖南京刑辩团队律师|时间:2018年06月20日|分类:刑事辩护 |17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浙刑终54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谊,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桐庐县人,原韵达快递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桐庐县,租住上海市松江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桐庐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宗新、杨汇,浙江靖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谊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浙01刑初16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黄某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被告人黄某谊结识被害人濮某1(殁年31岁)的妻子吴某1,后二人发展为情人关系。濮某1对此有所察觉。2016年上半年,吴某1离家在外租住。
2016年6月23日晚,被告人黄某谊驾驶号牌为浙A×××××的宝马740轿车从上海赶至桐庐与吴某1见面,并与吴在桐庐县城南街道迎春南路的恒8酒店开房。其间,被害人濮某1因怀疑二人私会而到吴租住处附近守候。次日凌晨1时35分许,黄某谊驾车送吴某1返回租房,途经桐庐县时,被濮某1发现并被拦停。濮某1见未拉开副驾驶室的车门便爬至引擎盖上拉掰雨刮器,又从引擎盖上爬至驾驶室侧边,试图让黄某谊打开车门。黄某谊为逃离,在明知濮某1正在用手拉拽驾驶室侧车门把手和掰反光镜等处的情况下,仍然猛踩油门驾车加速直行,濮某1抓车门把手跟跑十余米后跌倒在地,头部遭车轮碾压后撞击路牙。黄某谊因感觉到车轮压到濮某1后刹车,下车发现濮瘫倒在路边流血不止,遂拨打122报警并在原地等候交警处理,还让围观群众拨打120求救,急救医生赶到后发现被害人濮某1已死亡。经鉴定,濮某1系头面部遭受巨大钝性外力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谊的亲属经与被害人濮某1的亲属协商,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共赔偿15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请求对被告人黄某谊从轻减轻处罚。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黄某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黄某谊上诉提出其在将车驶离时,没有去看被害人是否拉着车门把手,是听声音感觉到他在敲打车窗、拉车门把手、掰反光镜,感觉到可能撞到人后立即停车,积极报警抢救,没有杀人的意图,要求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性。投案后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获得被害人方谅解,要求判处缓刑。黄某谊的二审辩护人提出黄主观上不具有放任濮某1死亡的故意,对危害结果不具备认识,实属疏忽预见,应当认定为过失犯罪。黄某谊在一审法庭上没有翻供不认主要事实,不认的是当被害人站在驾驶室一侧时,其没有看见被害人的动作,这并非本案主要犯罪事实,故要求二审改判黄某谊过失致人死亡罪,且认定其构成自首。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黄某谊故意杀人的事实,有吴某1、王某1、叶某1、叶某2、濮某2、俞某、罗某、吴某2、王某2、柳某、刘某1、黄某、曾某、刘某2等人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法医学尸体及DNA检验鉴定意见、监控视频,手机通话清单,处警经过,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书、鉴定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黄某谊亦供认在案,所供能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黄某谊投案后在公安阶段一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称明知濮某1站在驾驶室旁很用力很快的在拉拽其车辆驾驶室一侧的门把手等处时,其很用力的一脚油门车子很快冲出去。该供述与证人证言、车门把手被损坏及监控录像显示濮某1双手拉着车门跟跑和汽车突然启动到濮某1被甩出只有短短的2秒钟等情况均相符。如果黄某谊踩油门时濮某1没有拉住车门把手,等汽车突然启动时濮某1再去拉车门把手的话,根据车速和倒地时间,根本无法实现。因此,黄某谊在法庭上否认明知冲出来拦停车辆的男子是濮某1,否认加速驶离时明知濮某1在其车驾驶室一侧拉拽车门,否认当时认识到濮某1可能会有伤亡危险。只供认濮某1拉门把手和砸反光镜是有这回事情的,但后来没有看了,眼睛一直往前看,看见前面没人了才踩油门的,踩油门时濮某1的举动没有看见也没有注意。黄某谊关于明知濮某1在车侧拉拽车门把手仍加速驶离及对濮某1危险状态的认知属于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其对主要犯罪事实予以翻供,故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黄某谊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谊因与被害人濮某1的妻子私会被濮某1拦停车辆,在被害人双手拉着车门把手的情况下明知加速驶离会导致被害人受伤,但仍然加速驾车强行驶离,致濮某1头部受车辆碾压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黄某谊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被告人的主观心态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黄某谊主观上系伤害故意,案发后投案,试图抢救被害人及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被害人亲属亦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等具体情节,对被告人黄某谊可以较大幅度的从宽处罚,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对被告人黄某谊及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部分意见予以采纳。原判审判程序合法。但定罪和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刑初166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黄某谊的定罪和量刑部分;
二、被告人黄某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2027年6月2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健

审 判 员  潘 洁

代理审判员  冯喜恒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陈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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