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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林某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缓刑

发布者:靖霖南京刑辩团队律师|时间:2018年06月19日|分类:刑事辩护 |29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蔡某、林某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5刑终201号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四川省古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浙江省泰顺县,住上海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经古蔺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

辩护人梅世杰,江苏德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栋,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古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住杭州市下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汇,浙江靖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四川省古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古蔺县古蔺镇迎宾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四川省古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蔡某、林某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2016)川0525刑初1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某、林某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茂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林某栋及辩护人梅世杰、杨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略。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纳的证据有:略。

原判认为,略。

原审被告人蔡某上诉称:略。

蔡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略。

原审被告人林某栋上诉称:1.原判对涉案事实未依法查明,适用法律不正确。其并未向社会公开和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原判重复计算金额,应当扣除钟某树、任某鸿等人的2338万元。2.一审多次违背法律规定,处理不公正。本案系单位犯罪,林某栋系履职行为,社会危害性小,公司财务管理和审核U盾由蔡某负责,林某栋只负责房屋修建和销售,作用较小,系从犯;一审审理和取保候审受到政府干预,两次延期缺乏理由。古蔺政府审批规划修建方案期限太长,导致古鼎公司运营困难才向社会吸收资金。因其被羁押导致公司管理瘫痪没有还款能力,责任不应由其承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刑事责任。

林某栋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实为民间借贷纠纷,不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客观上没有公开宣传,也没有形成口口相传,不符合公开性要件;主观上不存在非法集资目的。2.林某栋向外借款是为了单位利益,获得款项全部用于公司经营,对外借款均提供了担保,也偿还了大部分借款,社会危险性大部分已经消除,即使认定为犯罪,也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可不作为犯罪处理,更有利于剩余款项的偿还,也更符合国家对非公经济的保护政策。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是:古鼎公司向钟某树等30人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古鼎公司吸收资金的对象不特定且人数众多,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蔡某和林某栋系古鼎公司的直接主管人员,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原判定性准确。本案应当以吸收资金的全部金额作为犯罪金额,已经偿还的和用于公司运转的资金,可以在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二被告人的作用相当,没有主次之分,非法吸收的存款达4845.45万元,属数额巨大,原判量刑基本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与原判一致。

关于上诉人蔡某提出2014年以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均由林某栋负责,蔡某并未参与管理和借款,并要求林某栋合法经营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蔡某系挂名法定代表人,自2014年3月其全部经营管理事务委托给林某栋和管某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蔡某本人供述为维持公司运转,曾召开过股东会授权林某栋出面融资,其中有几笔借款系蔡某经手,有的系二人共同经手,向其他自然人借款30笔左右金额达5000多万元。部分借条上也有蔡某的签名。结合林某栋的供述,能够认定蔡某一直担任古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对公司一直进行着管理,虽然2014年3月蔡某、林某栋、薛林华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将股权全部转让给林某栋,但后来股权并未转让。因此上诉人蔡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范围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关于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应当同时具备四个条件:略。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于亲友是否属于不特定对象的认定问题。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如果行为人仅向亲友集资而不扩大范围或者放任集资范围扩大,则可以认定为亲友,属于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如果行为人通过亲友向社会不特定人集资,或行为人最初是向亲友集资,行为人的亲友又向他们的朋友、亲戚、熟人等吸收资金,行为人明知并放任的,或者行为人主观上产生了非法集资目的,在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集资的同时,还向亲友集资的,均应当认定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具有社会性。

2012年初,古鼎公司在经营初期通过林某栋向林的亲友林某家、林某南、陈某红、林某昆借款的1662.9万元,林某栋虽然向其亲友四人借款1662.9万元,但并未通过其亲友再扩大宣传吸收资金,也不是同时向其他集资参与人吸收资金,可以不认定为非法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范围。蔡某以个人名义向饶某华所借的1950万元、向陈某、万某所借的3285万元借款,也不应计入犯罪数额。原判对这两部分资金性质认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古鼎公司后来向钟某树、梁某兴等30余人分别以月利息2%甚至天息1%的利息借款4845.45万元,均属于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应当计入古鼎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范围。

关于林某栋所称刘某(1)600万元系工程保证金而不是借款的理由。经查,证人刘某(1)证实是到古鼎公司了解情况时,林某栋以公司目前资金困难为由让刘某(1)借钱,规划方案过了后拿工程给刘某(1)做,是借款而非工程保证金,相关转款记录也并未证实是工程保证金,因此该笔款项应当认定为借款不应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范围。

关于古鼎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认定。本院认为,古鼎公司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在案发前已经归还的部分,不论是利息还是本金,均可折抵本金,折抵后剩余的本金部分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数额。因此原判将借款全部本金数额认定为犯罪数额认定不当,应当予以纠正。故古鼎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应认定为1893.74万元(详见附表)。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四川省古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的规定,向不特定的人非法吸收存款,且数额巨大,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林某栋系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四川省古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蔡某、林某栋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蔡某、林某栋接侦查人员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原判认为现在古鼎公司正进行破产清算重整,涉案资产将依法予以处置,集资参与人可通过债权申报程序行使权利,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的处理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在犯罪数额认定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在案发前并未产生纠纷引发社会矛盾,产生不良影响,以及二上诉人具有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可以对二上诉人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5刑初190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单位四川省古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上诉人蔡某、林某栋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刚

审判员 万晓波

审判员 程德朋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佘 静

书记员 甘 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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