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宋某某盗窃、魏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西刑初字第00048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
被告人魏某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9月13日间,被告人宋某某在西丰县西丰镇盗窃摩托车三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800元。被告人宋某某将一台价值2000元的摩托车以1000元价格销赃给被告人魏某,魏某明知是赃物,予以收购。2013年9月14日,被告人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魏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宋某某、魏某的供述,现场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魏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魏某犯罪后自首。要求对被告人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魏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宋某某、魏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均未提出辩解和辩护理由。
综上,被告人宋某某盗窃三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800元。被告人魏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元。
2013年9月14日,被告人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魏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全部赃物并返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魏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魏某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被告人宋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
1、多次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2、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3、未造成经济损失,又能主动全额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魏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
1、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2、全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魏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