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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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方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洋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20日 26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137337元,并支付利息14136元(利息以13733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21年3月起计算至2021年10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至2019年,原告与被告李某合作共同开发建设了某食品有限公司门面营宿楼,建造该营宿楼共发生工程款745万元,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该笔工程款,原告在工程款745万元的基础上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分割协议》完成了该工程款的出资。因被告方未向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2021年1月27日经法院调解,调解显示该工程款费用为720万元,因此可证明对于原、被告出资的工程款还剩余250000元,该笔费用在被告黄某帐户,对于该笔费用被告应返还原告多出资的137337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返还,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返还。为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意见、提供证据质证认证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2018年至2019年,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合作共同开发建设某食品有限公司门面营宿楼,建造该营宿楼共发生工程款745万元,该款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庭审中,当事人对此无异议;2、2021年1月1日,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在达成合作建房合意的基础上,双方书面签订《房地产分割协议》,庭审中,当事人对此无异议;3、《房地产分割协议》签订后,在双方实际履行房地产分割时,原告李某实际分割3701平方米,被告李某实际分割3233平方米;4、2021年1月27日,本院作出的(2020)豫1104民初3854号民事调解书记载李某等尚欠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5万余元,实际支付250万元;5、被告李某称原告李某私自出卖二人合伙共建的房屋价值20万元,该20万元其二人应当各分一半即每人10万元,对此,原告李某不予认可,被告李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6、被告黄某称其不是李某与李某合伙关系中的合伙人,在本案中(指另案调解支付工程款)的行为都是代表李某或者合伙人的委托行为,不应该承担本案中的任何责任,对此,原告李某、被告李某虽未予否认,但被告黄某未提供其委托事宜是否存在报酬、报酬数额多少、报酬由谁支付等证据证明;7、根据原告李某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担保后,2021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21)豫1104民初4433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李某、黄某名下银行存款151473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财产;8、原告李某、被告李某均未向法庭提供其二人合伙建房各自出资的具体数额;9、上述调解书出具后,原告李某向被告黄某转款30万元的结算款(工程款);10、庭审中,原告李某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被告李某认为本案系合伙纠纷;11、经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达成共识。


本院认为,民商法上的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应负返还的义务,在此行为之中,取得利益的人称受益人,遭受损害的人称受害人,受益人与受害人之间因此形成债的关系,受益人为债务人,受害人为债权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是一方有利益;二是他方受到损失;三是获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是获利没有合法根据,即无“法律上的原因”,这是不当得利的关键。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即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协议,并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营利性、非营利性组织。综合本案,原、被告双方引起纠纷的基础性法律关系系基于合伙关系而非不当得利,因此,本案应当定性为合伙纠纷。


人民法院鼓励当事方秉持诚实信用、行为善意的基本要求,从诚信善意的基础出发、坚持法治正义的初心,才能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人民法院以公正裁判树立行为规范、引领社会风尚,有效回应人民群众司法需求,以提升司法裁判的公信力和透明度。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是每位司法者的工作目标,从传播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的基本要求与理念出发,人民法院通过裁判的目的与宗旨在于为人民群众定分止争、化解矛盾、案结事了,并通过法庭的调解与释明,进一步防止矛盾激化、减少诉累,以节约司法资源,给社会提供一个正确的导向、良好信息及价值理念,通过人民法院的裁判,彰显正义、善良的社会风俗与传统道德。对于人民法院的裁判,当事人无论是否接受,但要体现司法的人性关怀及法律刚性下的人文温度。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九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A有款共计133436.69元;


刘洋律师执业于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有深厚的法学理论知识和实践办案经验,擅长保险理赔,交通事故,,债务债权,损害赔偿,婚姻...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漯河
  • 执业单位: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1120********7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房产纠纷、离婚、交通事故、保险理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