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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关于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争议

发布者:李春丽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16日 118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林某某、包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内2202民初173号

原告:林某某

被告:包某某

被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丽,内蒙古嵚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包某某、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梅、被告包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伟、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某某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款共78355.98元;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情与诉求

原告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伙食补助费1600.00元(100.00元×16日),误工费24732.00元(137.40元×180日),营养费9000.00元(100.00元×90日),护理费12366.00元(137.40元×90日),二次手术费9000.00元,伤残赔偿金124059.00元(41353.00元×20年×15%),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0元,鉴定费28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扣除54000.00元,合计135057.00元;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原告受雇到阿尔山市明水河镇乌兰杠被告包某某的农场为被告包某某开农用车及干杂活,每年工资50000.00元,被告李某某也是被告包某某雇佣的员工。2020年7月12日下午,原告给被告包某某家的大棚拉电照明,大棚高有五米,被告李某某开铲车,原告站在铲车的铲子里,举向高处穿电,在原告穿电过程中,铲车的铲子突然翻转,将站立的原告从高处摔下,致身体受伤、多处骨折,被送往科右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好转出院,又经原告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伤残情况进行鉴定,结论为两处十级伤残等。被告包某某支付了医疗费40000余元,另赔付54000.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包某某系雇主,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被告包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系被告包某某另一雇员,因其过错造成了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故依法具状诉讼,请求贵院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各项损失。

被告包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是违章操作。雇主包某某一直未在干活现场,事后听说原告受伤了,被告包某某积极配合为原告支付了全额的医疗费用,并在2020年12月20日与原告就伤残等事宜达成《伤残赔偿协议书》,又赔偿原告54000.00元。该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订立并实际履行后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再起诉被告包某某要求赔偿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原告的诉求存在合法合理部分,其诉讼请求中有多项不合理处。

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原因如下:1.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在本案中不存在连带法律关系,各当事人应以过错责任进行追偿。在本次事故中李某某并不存在过错,相反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同为被告包某某的雇工,原告在雇佣关系中属于该场地的主管,固定工资为50000.00元/年,被告李某某是原告林某某下设的管理人员工资为35000.00元/年。由于二人工作岗位不同李某某听命于林某某,案发当天林某某在中午吃饭时候饮酒了,吃完饭后林某某命令李某某驾驶挖掘机为其高空架线提供支持,李某某再三推辞,由于工作地位不同,被迫驾驶铲车将林某某举起,铲车并非专用架线工具,其稳定性和平衡性较差,林某某由于酒后作业站立不稳导致事故发生,其本身存在过错,使其受到伤害。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包某某也存在一定过错,其明知林某某要高空作业使用工具不当,不加以阻止,工作期间包某某为雇员提供酒,这是雇主的原因。2.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涉及到多个赔偿标准及赔偿事由存在多处不合理处。李某某对于需要二次手术中产生的多项不合理的预期未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与二被告在涉案的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二、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如赔偿应承担什么样的过错责任;三、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依据是什么。

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林某某提交证据如下:

1.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住院收费收据原件一份、科右前旗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科右前旗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原件28页、科右前旗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原件7页,证明原告在住院医疗期间花费的医疗费为35690.68元,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过程及产生的相关费用。

2.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鉴定发票原件两枚,证明原告经个人委托对伤残情况进行委托鉴定,林某某伤残程度为胸椎骨折手术治疗十级、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十级,二次手术费需9000.00元左右,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鉴定发票费用金额2800.00元。

被告包某某质证认为:1.对住院的票据、诊断书、病历等真实性均无异议。病例中没有显示原告需要使用流食,虽然原告鉴定中显示了营养费,但是该病历中并没有注明原告需要补充营养,所以原告要求主张营养费无依据。

2.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司法鉴定的时间是2020年8月13日鉴定的,原告与被告包某某在2020年12月20日已经达成伤残事项的赔偿协议,约定时原告放弃了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费用。二次手术费用只有发生后原告才可以主张诉权。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不是个人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就能鉴定的,伤残评定只在伤残等级评定上可做鉴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用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包某某只认可鉴定意见书中伤残鉴定的部分及伤残鉴定的费用980.00元,而且包某某已经就林某某的伤残费用赔偿完毕,因此包某某不同意再次赔偿。

被告李某某质证认为对于医疗费用住院诊断书及病历等相关费用由于该部分费用已经由被告包某某进行赔付,与被告李某某无关,所以不予质证。对于第二份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司法鉴定意见书并非确定性法律文件,其内容并非不可改变的。司法鉴定中心为个人盈利机构对于准确性不予肯定,原告以司法鉴定书来主张赔偿标准,其中有几项是不合理的:1.伙食费、营养费的问题与被告包某某意见一致,被告李某某对原告主张第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所有未实际发生的费用均不认可,请求法庭予以扣除。交通费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支持,李某某不予认可。鉴定费只承认在合理范围内的部分,精神损害赔偿不予认可,因为被告李某某不存在过错责任,原告也未达到重大的精神损害。伤残赔偿金依测算公式应为41353.00元×20年×12%,系数应为12%而不是15%。护理费应为75天而不是90天,营养费不予认可。第一次误工费天数150天及137.40元的赔偿标准我们认可,伙食补助应认可。

被告包某某提交证据如下:

伤残赔偿协议书、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包某某签订了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已经认可包某某赔偿给林某某的款项包括了所有费用,包某某一次性赔付原告54000.00元,并且原告为包某某出具收条。原告方认可了包某某给付54000.00元,解决了本次事故的所有费用,原告本案再进行主张赔偿是没有理由的。

原告质证认为:1.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实其主张,2020年7月11日的事故是林某某在包某某农场工作,因另一名员工的操作不当导致原告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是李某某的操作不当导致的,也确认了雇主认可原告的行为是雇佣活动。2.双方就工伤赔偿达成的协议内容证实了此份协议是按照工伤理赔达成的协议与雇佣关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不是一个赔偿标准。3.甲方同意承担事故责任证实了雇主自认雇主责任,一次性赔付54000.00元,根据这些内容在该协议书中原告一方并没有放弃赔偿的陈述,所以原告有权就未得到的赔偿款主张权利。4.甲方承担医疗费用这一事实属实,交到医院的钱是雇主支付的,原告一方不清楚,所以在诉请中使用了40000.00余元的字样,雇主所说医疗费包括雇工伙食等项没有事实依据,最后本案原告诉请数额扣除雇主给付部分尚有130000.00元多的赔偿款未支付,此赔偿协议明显不公。此赔偿款不是客观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在协议上中并没有约定原告的责任。

被告李某某质证认为对被告包某某出示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质证意见:1.被告包某某提供该两份证据为双方自愿调解的合同关系,首先肯定被告包某某的主张,双方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该协议书为和解的模式不能在庭审中作为自认全部责任的依据。不能作为责任划分的证据使用,双方的过错责任要经过双方质证法庭最后明确的审判,不能以协议书为认定的依据。2.以该协议书来支持李某某的抗辩意见,包某某与林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应当确认过错责任并双方自行承担责任的份额。包某某应当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而并非全部责任。本案中李某某并非适格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如果第一被告认为第二被告李某某有过错那么可以另案处理。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20年3月,原告林某某受雇于被告包某某在阿尔山市明水河镇乌兰杠包某某农场开农用车及打杂,工资为年薪50000.00元,被告李某某也是被告包某某雇佣的员工。2020年7月12日下午,原告为被告包某某的大棚拉电照明,大棚高有五米,被告李某某开铲车,原告站在铲车的铲子里,举向高处穿电。在原告穿电过程中,铲车的铲子翻转,原告从铲车铲子中摔下,致身体受伤、致左侧趾骨骨折、L5左侧横突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骶骨翼骨折、左侧坐骨支骨折、右肾囊肿。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科右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告包某某支付了原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2020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包某某签订了《伤残赔偿协议书》,被告包某某又赔付原告林某某54000.00元。原告身体损伤经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误工期150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75日、另二次手术误工需时30日,护理及营养各需时15日,最后评定,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被鉴定人林某某伤残程度为胸椎骨折手术治疗十级、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十级,二次手术费9000.00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住院收费收据、科右前旗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科右前旗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科右前旗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伤残赔偿协议书、收条在卷为凭,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林某某受雇于被告包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故对原告林某某要求被告包某某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因第二次手术尚未进行,因此关于原告第二次手术的费用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林某某的损失数额,参照《内蒙古自治区202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本院认定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100.00元/天×16天)、误工费20610.00元(137.40元/天×150天)、营养费7500.00元(100.00元/天×75天)、护理费10305.00元(137.40元/天×7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0元、鉴定费用28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24059.00元计算标准错误,其伤残赔偿金应为99247.20元(41353.00元/年×20年×12%);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原告受伤后从阿尔山市明水河镇乌兰杠至科右前旗医院往返治疗的实际情况,故本院酌情判定交通费为500.00元。综上,以上各项赔偿款合计147062.20元。

被告辩称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高空作业时没采取安全措施,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损害发生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但比例不宜过高,本院酌定原告自己负担10%的过错责任。因被告告包某某已赔付54000.00元,故被告包某某还应赔偿原告林某某147062.20元-(147062.20元×10%)-54000.00元=78355.98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均是被告包某某的雇员,无论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还是被告李某某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情况,依据以上司法解释规定,被告包某某作为雇主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以雇主包某某为被告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故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包某某辩称其与原告林某某签订了《伤残赔偿协议书》后,原告不应向其主张赔偿损失的辩解,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受伤当天有饮酒行为,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包某某应给付原告林某某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款合计78355.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某某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款共78355.98元;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57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林某某负担621.12元,由被告包某某负担87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呼日查

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

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承办法官:王海景

联系电话:0482-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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