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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再审纠正北京高院英某资本借款4580万元,贾某亭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错误判决【引自指导性裁判】

作者:张显争律师时间:2026年09月13日分类:转载文章浏览:0次举报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改判,纠正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有关英某资本借款4580万元,贾某亭对此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离谱判决

指导性裁判         2026年9月9日

转自:快马一脚,本文仅供交流学习,侵删。


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需要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否则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那么,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因为法院送达原因导致超过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在此情况下,是否免责。这个问题,似乎不应该有什么争议,起诉也是主张权利的一种方式,但是恰恰是这种情况,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居然认为不能作为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有效主张方式,保证人免责,匪夷所思,错得离谱。

2026年7月13日公布的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与被申请人贾某,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某丁公司以及一审被告某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再审判决书披露了这一案件。本案实际就是英某资本向百某瑞公司出借4580万元,贾某亭出具承诺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案件。本案一审法院认为,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是6个月;二审认为是约定不明,保证期间是2年,但是债权人主张权利超过2年。这么离谱的本案总算被最高人民法院改判。

基本案情

某甲公司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某丁公司向某甲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美元5160182元等值的人民币(暂计34162580元)及利息美元861731元等值的人民币(暂计5736609元)。其中利息以美元7681572元等值人民币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利息至2020年3月16日);2.判令某乙公司、某丁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人民币2674281.28元;3.判令某乙公司、某丁公司承担本案翻译费人民币5500元;4.判令某丙公司以其某有的某电庄某戊公司19.7143%的股份、某己公司19.71%的股份对上述第1项至第3项诉请确认的债权向某甲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某甲公司有权对前述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判令贾某就第1项至第3项诉请确认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贾某、某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2016年6月20日,某甲公司(出借方)与某乙公司(借款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出借方拟向借款方提供借款总额为1亿美元等值的人民币(汇率按照借款支付全部到账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准)。该借款仅用于借款方经营所需。双方同意,借款利率为每年12%(单利)。

2016年6月20日,某乙公司(甲方)、某甲公司(乙方,投资人)、贾某(丙方、实际控制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约定各方均同意,投资人在可转债交易文件项下认购可转债的义务以投资人在2016年7月31日之前实际向某乙公司指定账号支付的金额为限,就投资人实际支付金额与1亿美金差额的部分,投资人无需再履行认购义务或者任何其他义务。各方均同意,如果在2017年12月31日前,投资人在可转债交易文件项下的可转债投资仍未完成全部ODI审批,且投资人与公司未能就到期日的延长达成一致约定,某乙公司应按如下方式偿还借款:…若因其他原因未完成ODI审批,某乙公司应偿还《借款协议》项下借款本金及以年化12%单利计算的利息。

2016年6月20日,贾某出具承诺函,写明:为境外融资之目的,本人实际控制的开曼公司某庚公司拟向投资人或其在境外的关联方发行可转换债券。为本次可转债发行,某庚公司的关联公司某乙公司已于2016年6月20日与投资人或其在某辛公司某甲公司签署《借款协议》及S,约定由某乙公司向出借方某甲公司借款1亿美元等值的人民币。为担保借款协议项下某乙公司偿还借款的义务,本人作为担保人在此承诺,如果某乙公司未能依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完全履行其还款义务,本人将依照借款协议的相关约定代为承担向出借方的还款义务。为免歧义,兹明确,若借款根据借款协议约定的任何一种方式被偿还,或无论本次可转债交易文件中是否有其他任何相反约定,只要投资人完成境外转股,本人在本承诺函项下的担保责任将立即解除。本承诺函下的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

2017年12月26日,某甲公司(甲方、出借方)、某乙公司(乙方、借款方)、某庚公司(丙方)、贾某(丁方、承诺人)签订《关于借款协议、S、承诺函及补充协议之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约定,鉴于:甲方、乙方已于2016年6月20日签署了《借款协议》,甲方、乙方及丙方于同日签署了S及《补充协议》,贾某先生为借款协议与S项下借款方的还款义务提供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担保,并于同日出具了《承诺函》(前述文件合称可转债交易文件)。根据借款协议,出借方已向借款方实际提供借款美元6858546元(借款本金)等值的人民币。因国家境外投资政策从紧,导致目前很难完成ODI审批程序。经各方友好协商,借款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约定向出借方支付借款本金以及以年利率12%(单利)计算的利息。在借款方或其指定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和任何已累计但尚未支付的利息之前,承诺人就借款方对出借方的还款义务仍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019年4月23日,某甲公司(甲方、出借方)、某乙公司(乙方、借款方)、某庚公司(丙方)、贾某(丁方、承诺人)签订《关于借款协议、S、承诺函及补充协议之补充协议四》(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四》),约定了还款金额和时间进度,还款分期三期,其中第三笔将于工商变更登记完成之日后3个工作日内或2019年5月31日前的较早日期内支付。

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支付的款项总额为人民币4580万元(折合美元6858546元,汇率为6.6778)。某乙公司已偿还截至2017年12月31日的利息人民币7657392.46元。某乙公司并偿还本金人民币17351118.39元(折合美元2521389.80元)。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本金美元4337156.20元及截至2018年12月31日的利息美元823026元未付。

贾某自2017年后居住在美利坚合众国。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所涉各合同均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成立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中,除了《承诺函》,贾某在2017年12月26日《补充协议二》中亦再次约定对借款人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上述两份协议中均未约定保证期间。虽然贾某在《承诺函》中承诺“若借款根据借款协议约定的任何一种方式被偿还,则担保责任将立即解除”,但该种约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保证期间约定不明适用二年保证期间的情形,故对某甲公司关于贾某的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补充协议二》的约定,2018年12月31日为最后还款日,故案涉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为2018年12月31日。某甲公司主张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为2019年6月1日,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在《承诺函》及《补充协议二》均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形下,贾某的保证期间为2018年12月31日后的6个月,即2019年6月30日保证期间届满。现某甲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9年6月30日前向贾某主张过权利,故贾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某甲公司要求贾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某甲公司本金美元4337156.20元及截至2018年12月31日的尚欠利息美元823026元,并支付利息等,驳回某甲公司要求贾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某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贾某明确承诺对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补充协议二》约定:“在借款方或其指定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和任何已累计但尚未支付的利息之前,承诺人就借款方对出借方的还款义务仍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本案保证期间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一审认定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不妥,予以纠正。

关于保证期间的起算点,某甲公司主张保证期间应当自《补充协议四》约定的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9年6月1日起算,经核实,一审法院以公告方式于2021年6月27日向贾某送达了本案起诉状,某甲公司未向二审法院提交其他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贾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故即使按照其主张的保证期间起算点也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需要说明的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须债权人请求的意思表示送达到保证人。通知保证人的义务是债权人自身的义务,不能转移。债权人起诉后,法院将起诉状副本发送保证人的行为,并不能解释为是债权人将通知的义务转移给了法院,只是在客观上同时起到了通知的效果,如果因法院有效送达的时间超过了保证期间,仍属于债权人自身可以通知保证人而没有通知导致保证期间经过的情形。

二审判决调整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某甲公司本金美元5160182元,并支付利息等,维持驳回请求贾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改判

某甲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贾某于2016年6月20日出具《承诺函》明确承诺对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12月26日案涉《补充协议二》明确约定:“在借款方或其指定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和任何已累计但尚未支付的利息之前,承诺人(贾某)就借款方对出借方的还款义务仍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约定符合前述司法解释关于“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法定情形,二审判决据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主债务履行期及保证期间的起算点。案涉《补充协议四》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明确约定的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9年6月1日,贾某作为签字方签字确认,视为其同意主债务展期,保证期间自该日起算二年。据此,案涉保证期届满之日为2021年5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的制度设计目的是为了防止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确定保证债务是否实际发生。债权人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即具有债权人让保证债务确定发生的意思表示,系有效的权利主张方式。本案中,某甲公司已于2020年4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明确要求贾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一审法院向某甲公司出具《受理通知书》的时间节点尚处于保证期间内,故应当认定某甲公司已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保证人贾某主张了权利。二审判决以法院于2021年6月27日向贾某公告送达的日期作为确定某甲公司向保证人贾某主张权利的时间,并以“法院送达日期超期”为由驳回某甲公司对贾某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贾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依约就某乙公司的债务向某甲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改判贾某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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