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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任何变更不再计取费用,承包人主张因设计变更导致费用增加,不予支持【引自杨硕律师】

作者:张显争律师时间:2025年11月24日分类:转载文章浏览:121次举报

在固定总价合同中明确约定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单不再计取费用,承包人主张因设计变更导致费用增加,不予支持

杨硕律师 2025年11月24日 07:02 陕西


裁判要旨

在固定总价合同中,若合同明确约定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单不再计取费用,承包人主张因设计变更导致的材料费用增加缺乏合同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即使承包人提交了相关采购合同及单方委托的鉴定报告,但未获得发包人认可,也不能作为认定费用增加的依据。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应付工程款中是否应追加 98 万元设计变更塔材费用。


发包人与承包人就案涉 35KV 输电线路 Ⅱ 回路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采用固定总价 1350 万元模式,除不可抗力外,总价不作调整;合同专用条款进一步细化,明确合同价款已涵盖承包人履行合同义务所需全部费用(含材料采购、设备装卸保管等),且经发包人现场代表、设计单位及监理认可的设计变更与现场签证,均不再另行计取费用。双方后续签订的补充协议亦对原有部分工程拆除费用约定按固定总价计算,可见双方就设计变更不额外计取费用的意思表示清晰且一致。


承包人在再审申请阶段提交其与第三方签订的铁塔采购合同、工程重量确认单,拟证明因塔材重量增加产生额外费用,主张在应付工程款中追加该部分支出。但案涉合同属固定总价合同,且专用条款已明确合同价款包含承包人供应材料采购成本,设计变更不调整价款,承包人主张追加塔材费用缺乏合同依据。


此外,承包人提交的《施工图阶段测算书》系其单方委托制作,鉴定依据的铁塔施工图来源于案外第三方,且未经发包人认可,该测算书不符合法定证据要件,不能作为认定设计变更塔材费用的有效依据。综上,二审判决未支持承包人追加 98 万元设计变更塔材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并无不妥。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在固定总价合同中,若合同明确约定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单不再计取费用,承包人主张因设计变更导致的材料费用增加缺乏合同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这对于规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避免因合同理解不一致而引发的纠纷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提醒承包人在签订固定总价合同时,应充分考虑合同风险,谨慎对待合同条款的约定。


法律评析

一、固定总价合同下设计变更费用调整规则


固定总价合同作为建设工程领域常见的合同类型,其核心特征在于 “价款固定”,即双方通过合意锁定工程总造价,除非存在法定或约定的变更事由,否则价款不得调整。上述规则中 “合同明确约定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单不再计取费用” 的内容,本质是对《民法典》第 509 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之合同严守原则的具体化。从法理上看,固定总价合同的订立过程本身就是双方对工程成本、风险、利润的综合预判与分配,承包人在签约时应已考量材料价格波动、设计小幅变更等潜在风险,合同中 “设计变更不调整价款” 的约定,属于双方对风险承担的明确分配,法院据此驳回承包人额外费用主张,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也是维护合同稳定性的必然要求。


固定总价合同下排除设计变更的费用调整,实则是通过合同约定减少履约过程中的议价成本,提升工程推进与结算效率。从法律经济学视角看,该规则将设计变更的成本风险预先分配给承包人,倒逼承包人在签约前更审慎地审查设计文件、评估工程难度,符合 “风险与收益匹配” 的市场逻辑,也有利于维护建设工程市场的交易秩序。


二、单方委托鉴定意见证据效力规则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证据需同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方可作为定案依据。承包人单方委托制作的鉴定意见,在程序上缺乏发包人参与,鉴定材料的选取、鉴定范围的确定、鉴定方法的选择均由承包人单方主导,可能存在偏向性,难以保证鉴定过程的客观性与公正性。上述规则中 “鉴定依据的材料未获得发包人认可则鉴定意见无效” 的内容,正是对证据合法性的严格把控 —— 鉴定材料作为鉴定意见的基础,若未经过对方当事人质证或认可,其真实性与关联性存疑,依据该材料形成的鉴定意见自然无法满足法定证据要件,法院不予采信符合证据规则的基本要求。


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享有平等的举证、质证、参与程序的权利。若允许承包人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直接作为定案依据,相当于赋予承包人单方决定关键证据效力的权利,剥夺了发包人对鉴定过程的参与权、异议权,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第 8 条 “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 的原则。上述规则要求鉴定意见需经发包人对材料予以认可,本质是为双方提供平等参与证据形成过程的机会,通过程序公正保障实体公正,避免因证据形成的单方性导致裁判结果失衡。


三、两项规则的共同法理价值:维护建设工程市场的公平与秩序


两项规则均以 “合同约定” 和 “法定证据要求” 为核心,既尊重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分配权利义务的自由(契约自由),又通过排除单方证据、严守合同约定,防止承包人利用信息差或程序优势不当主张权利,保障发包人合法权益(契约正义)。例如,固定总价合同下不支持设计变更额外费用,避免承包人 “低价签约、高价索赔”;排除单方鉴定意见,避免承包人通过单方证据虚构费用,均体现了对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的平衡。


建设工程涉及重大财产利益,价款认定直接影响双方权益乃至工程后续推进。上述规则通过明确设计变更费用调整的合同边界、鉴定意见的证据标准,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清晰的裁判指引,减少了 “同案不同判” 的可能性。同时,规则倒逼当事人在签约时更明确地约定权利义务、在举证时更注重证据的合法性与关联性,从源头减少纠纷产生,最终实现建设工程市场的实质正义与秩序稳定。


案件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四川广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某某集团红四煤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转自:建筑房地产法律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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