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制度||关于保证的10个常见问题解答
李保国 指导性裁判 2025年11月7日 10:03 浙江
来源|礼法律人;本文仅供交流学习,侵删01、保证方式的分类与判断?
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合同中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确定保证方式。
保证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686条
02、何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方式。
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无力偿还债务时才承担担保责任等类似内容,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属于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最典型特征为,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
所谓先诉抗辩权,是指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简言之,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前、不能仅起诉一般保证人。
先诉抗辩权的例外情形:
(1)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2)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4)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了先诉抗辩权。
【注】:
(1)债权人可以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一般保证人,但法院在作出判决时,除存在上述先诉抗辩权的例外情形外,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进队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2)债权人未对债务人的财产申请保全,或者保全的债务人财产足以清偿债务的,债权人不能申请对一般保证人的财产进行保全。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687条,《担保制度解释》第 25条、第26条
03、何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的保证方式。
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属于连带责任保证。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688条,《担保制度解释》第25条
04、保证期间如何确定?
保证期间,又称“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或“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该区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具体为: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的确定:
(1)期限:
①有约定的,从约定。
注:a.若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
b.若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
②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
(2)起算点: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注: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692条、第693条,《担保制度解释》第32条
05、债权人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是否溯及其他保证人?
不能溯及其他保证人。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仅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的,不对其他保证人发生效力。
同时,保证人之间相互有追偿权,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导致其他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丧失追偿权的,其他保证人将在“其不能追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注:虽然最高院在《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37号]中答复,保证人的追偿权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但该批复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21年1月1日实施)废止。
【法条链接】
《担保制度解释》第29条
06
债权人起诉又撤诉,对保证期间的影响?
(1)一般保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仲裁申请的,视为没有起诉或申请仲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未能再提起诉讼或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2)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仲裁申请的,只要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已经送达保证人的,属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
07、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盖章的,是否应当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否。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责任消灭。
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手印的,不能据此要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双方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除外。
【法条链接】
《担保制度解释》第34条
08、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如何确定?
(1)期限:3年。
(2)起算点:
①一般保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该起算点具体为:
a.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程序裁定,或者因被执行人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有无义务承担人、被执行人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而作出终结执行裁定的,自裁定送达债权人之日开始计算。
b.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一年内未作出终本裁定或终结执行裁定的,自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书满一年之日起开始计算。(但是,保证人又证据证明债务人仍有财产可供执行的除外)
c.债权人举证证明存在保证人丧失先诉抗辩权的四种情形之一的,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之日起开始计算。
②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694条、《担保制度解释》第28条
09、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的追偿权?
(1)向债务人追偿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追偿的范围,应当为保证人实际承担的保证责任(若承担的责任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则该部分不能追偿)、承担保证责任后的利息等。
(2)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
原则上,保证人之间不能追偿。
除下列三种情形外,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能向其他担保人追偿:
①保证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请求其他保证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
②保证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保证,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保证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③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保证,但是各保证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请求其他保证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700条,《担保制度解释》第3条、第13条
10、第三人向债权人出具承诺文件,属于何种性质(保证or债务加入)?
(1)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
(2)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按照债务加入的有关规定处理。
(3)该承诺文件,无法通过意思表示解释予以明确含义,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推定为保证。
(4)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不符合前述规定情形的,债权人不能要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连带责任,但不影响其依据承诺文件请求第三人履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条链接】
《担保制度解释》第36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