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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纠纷类案裁判规则【引自类案同判规则】

作者:张显争律师时间:2025年09月28日分类:转载文章浏览:428次举报

合伙纠纷类案裁判规则

dzwcpa编辑类案同判规则2025年09月23日 12:10 河南


01、合同有共同经营、共同出资和共享收益意思表示的,表明其性质为合伙经营——张某彬、林某盛与许某锋合伙纠纷

【裁判要旨】:

合伙是人合性的法律制度,不同于资合性质的公司法律制度,合伙的法律规定并不细致,有强烈的模糊性,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伙合同也常常具有不规范性。现实中,由于并非每一个人都是专业法律人士,要求所有人签订的协议均符合法律的形式要件是非常困难也是不合理的。也正是由于合伙的人合性,法院对合伙关系成立与否的判断不能过于机械。合同的关键在于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探究,落实到合伙协议,关键是对联合体“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这一原则的确认,而本案《合同书》的内容则体现了上述原则。

合伙企业作为一种独立的联合体,具有团体属性,这种属性主要表现为合伙组织的人格、财产利益和民事责任等方面均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但是这种独立性并没有法人那么高的要求,团体的属性也没有法人那么强,根源在于合伙这种组织形态的人合性与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所负的无限连带责任。由于对合伙关系的认定主要依据的是合伙协议,合伙企业的形式要求并不像法人企业那般严格。如果说法人是一种高级的组织形态,那么合伙则是一种低级的组织形态,这种低级的组织形态并不要求合伙组织的各方面均符合法律规定的要式条件,而是要求联合体能够符合合伙这一本质的核心要件,即《合伙企业法》第八条规定的相关内容。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商事卷II》

02、上海金×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吾×思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深圳吾×思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云南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合伙人的出资对象是合伙而非其他合伙人,其他合伙人实际占有并控制合伙企业的财产,是以合伙事务执行人的身份代表合伙企业占有和控制合伙资产,合伙人无权要求其他合伙人返还出资款。

Ⅱ、合伙人意图就其出资受损主张权利,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其无权要求其他合伙人对其承担责任;在没有退伙结算或合伙解散清算的情况下,其无权要求合伙企业向其返还出资;同时,其不是合伙债务人的债权人,亦无权要求该债务人直接对其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伙人的出资对象是合伙而非其他合伙人,因此金元百利公司的出资对象是合伙企业吾思十八期而非另一合伙人吾思基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的规定,金元百利公司的出资构成合伙企业吾思十八期的财产,吾思基金并未取得金元百利公司的出资款。尽管吾思基金作为普通合伙人曾实际占有并控制合伙企业的财产,但从性质上看其是以合伙事务执行人的身份代表合伙企业占有和控制合伙资产的,而且吾思基金作为合伙事务的执行人已将金元百利公司的出资款根据《合伙协议》的安排通过委托贷款借给了丰华鸿业公司,吾思基金并未取得合伙财产的所有权。因此,金元百利公司要求吾思基金向其返还出资款及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终539号

03、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是合伙人之间存在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事实,应认定为存在合伙关系——刘某某、内蒙古某公司与吕某某、大连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共同出资、共享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系合伙法律关系的认定标准。即使没有订立书面合伙协议,只要符合合伙的条件和特征,即可认定成立合伙关系。

【案例文号】:(2013)民提字第69号

04、合伙协议解除后,合伙终止,因合伙协议已经履行,合伙人投入合伙事务的资金已经转化为合伙财产,由合伙各方共同共有,在全体合伙人未对合伙财产及合伙债权债务清算前,合伙人不能主张由其他合伙人退还其原投入合伙事务的资金——林×曾因与陈×河、林×钦合伙协议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股东协议》解除后,合伙终止。但因《股东协议》已经履行,陈×河、林×钦原投入合伙事务的资金已经转化为合伙财产,由合伙各方共同共有。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54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因此,陈×河、林×钦退伙导致合伙终止后,在全体合伙人未对合伙财产及合伙债权债务清算前,陈×河、林×钦不能主张由林×曾退还其原投入合伙事务的资金。也即只有在三方对合伙财产清算后,陈×河、林×钦才可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请求分割合伙财产。故陈×河、林×钦在本案中主张由林为曾直接返还已投入合伙项目的合伙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再228号

05、合伙人擅自将合伙份额转让给他人的,其他合伙人无须等待合伙份额恢复原状即可就该合伙份额行使优先购买权——申诉人曲某宝、王某章、赵某田、姜某明、魏某青、金某、赵某光与被申诉人王某、王某平普通合伙纠纷案

【裁判要旨】:

合伙人违反法律规定及合伙人之间的约定,在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合伙份额形式上转让给另一合伙人,但实质上转让给合伙人之外的人,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转让行为无效;其他合伙人无需等待合伙份额恢复原状即可就该合伙份额直接行使优先购买权。

【案例文号】:(2012)民再申字第230号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商事卷II》

06、有限合伙人向财务顾问主张责任的诉讼路径选择——A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B投资管理有限公司、C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一、关于C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判定侵权责任是否成立,应从是否存在过错、违法加害行为、损害和因果关系等方面进行考量。“

(一)关于C公司的义务来源。

首先,C公司系基于合同负有相关义务。

其次,E集团系某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对于合伙事务的执行具有法定义务。

再次,C公司系转委托第三人,有且仅有合同义务。

综上,C公司基于合同负有具体执行相关管理事务的义务、应向其委托人E集团或F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其他主体不具有法律规定或者法定职责上的义务。“

(二)关于C公司是否存在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

本案中,A公司主张C公司的侵权行为,意指其怠于执行具体管理事务给某合伙企业造成损失,主要在于E集团的借款未及时还款,侵害了某合伙企业的权益。

关于E集团未及时、足额还款是否对某合伙企业造成损失。首先,该项投资无须A公司同意。根据《补充协议》第六条第2款约定“优先级有限合伙人实缴出资额不参与E控股实施的定向增发”,庭审中,各方均认可,由于客观原因,定向增发未实际进行,该8亿元属于某合伙企业的自有留存资金。其次,闲置8亿元(含5亿元出借款项)最终均流向某合伙企业。根据《补充协议》第八条第四款规定:支付运营成本的资金来源于……合伙企业的自有留存资金……”。故现有证据难以证明该行为对某合伙企业造成了损失,且当E集团逾期未归还借款时,C公司已履行相应催告义务。结合本案案涉系列交易安排及A公司、E集团在交易安排中的多重身份,不足以认定E集团逾期还款事项属于《收益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亦不足以证明某合伙企业因此受到损失,且C公司的相关处理无明显不当,因此A公司的该项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总之,C公司的义务来源于合同约定的具体执行管理事务的义务,而非管理合伙人的法定职责。同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C公司相关行为给某合伙企业造成了损失,故对于A公司要求C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B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A公司主张的B公司的侵权事实,主要为:未进行基金备案、未完整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等。

第一,某合伙企业是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企业的性质为有限合伙企业。本案中,《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明确约定,E集团为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可见,B公司是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并非执行事务合伙人,并无执行合伙事务的职权。故此,B公司的具体义务应当根据《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进行确认。

第二,《合伙协议》《补充协议》并无关于基金备案的相关约定,同时,从案涉诸多交易安排整体可见,B公司并不具备全面、实时了解资管计划运行状况及某合伙企业运营状况的职责和条件,故不具备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前提条件。此外,就不进行备案如何造成某合伙企业的损失,A公司并未提举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某合伙企业并非私募基金,B公司并非某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管理人,没有执行某合伙企业事务的职权,既不具有备案义务,现有证据也难以证明未备案给某合伙企业造成了损失,故对于A公司要求B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北京金融法院微信公众号2024年05月30日发布

07、一方仅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支付款项为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谢×气、叶×明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一方当事人主张案涉款项属于借款,但仅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对于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等应属借款关系的主要内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股东协议书》虽不能完全证明案涉款项就是合伙投资款,但存在合伙关系得到了对方的认可。由此可见,案涉款项为合伙投资款的抗辩理由,相较主张案涉款项为借款的理由合理。若主张案涉款项属于借款的一方不能进一步举证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申1805号

08、合伙人未实际参与合伙事务管理并非合伙关系解除的法定条件,当事人主张合伙人未实际参与合伙事务的时间为清算时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蒲×友、杨×祥合伙协议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合伙关系解除的时间认定。合伙人未实际参与合伙事务管理并非合伙关系解除的法定条件。从合同约定看,2010年8月1日的《蒲×友、田×碧、张×文三人合资修建酉阳板楠公路路面工程协议书》和2010年8月4日的《蒲×友、杨×祥、张×文三人合资修建酉阳板楠公路路面工程协议书》均未将是否实际参与合伙事务作为清算合伙盈余的时间节点。蒲×友以田×碧、杨×祥于2011年3月起已未实际参与合伙事务为由主张双方清算时间应截止到该时间,依据不足。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申1843号

09、公报案例:芜湖华×兴商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黄山市黄山区××置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合伙企业是否就经营中发生争议提起诉讼,属于台伙企业较为重大的经营事项,不能简单归于经营活动中的日常事务。如合伙协议对该事项未约定明确的表决方式,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就该事项产生争议时,其决议适用资本多数决进行表决不利于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亦不能体现合伙企业的人合性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台伙协议》第6、3条“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权限”第(18)项规定,华×融兴商的两个执行事务台伙人华融新兴公司及亲×投公司均有权为合伙企业的利益提起诉讼。但是,在华×融新兴公司以合伙企业名义提起诉讼之后,包括亲×投公司在内的其他合伙人对华×融新兴公司是否有权代表合伙企业提起诉讼提出异议,华×融兴商召开合伙人会议就是否提起本案诉讼事项作出决议。本案争议的问题,是上述决议的表决方式是否符合《合伙协议》或者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以及执行事务合伙人之一华×融新兴公司是否有权依据决议以合伙企业华×融兴商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投公司作为华×融兴商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之一,就华×融新兴公司代表华×融兴商提起本案诉讼的事项提出异议,认为华×融兴商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论主体资格不适格。上述事实说明合伙人之间就合事务的执行产生争议。根据《台伙企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以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依照《合伙企业法》第三十条规定作出决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所作的决议针对的是合伙事务,为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合伙人可以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合伙企业有关事项的具体表决办法。根据《台伙企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如果合伙协议对于表决事项及相应的表决办法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时,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

本案《台伙协议》第8、3条约定了合伙人会议的两种表决方式,即“由全体合伙人按照其各自实缴出资额比例来行使表决权”,以及“第8、4条约定的所有事项必须经全体实缴出资的合伙人同意方可通过合伙人会议”。从《台伙协议》第8、4条的约定来看,其涉及的表决事项具体内容与合伙企业重大利益有关。但是,该条有关须经全体合伙人通过之表决事项的约定并未包括案涉诉讼争议事项。《合伙协议》第8、3条未约定表决事项的具体内容,本案争议事项是否可以适用《合伙协议》第8、3条约定的表决方式,应当结合《合伙协议》第8、4条约定的内容以及合伙企业的性质进行综合判断,合伙企业是否就其经营中出现的法律争议事项提起诉讼,事关合伙企业较为重大的经营利益,且不能简单归于合伙企业经营活动中的日常事务。在合伙企业的两个执行事务合伙人就此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其决议适用资本多数决方式进行表决不利于中小投资者利益的保护,亦不能体现合伙企业的人合性质。因此,本案争议事项的表决方式,不应解释为涵盖在《台伙协议》第8、3条有关“由全体合伙人按照其各自实缴出资额比例来行使表决权”的约定内容之内。华融兴商上诉认为应当适用《合伙协议》第8、3条关于“由全体合伙人按照基各自实缴出资额比例来行使表决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合伙协议》未就本案争议事项约定具体明确的表决方式,根据《台伙企业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应当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华融兴商虽就是否提起诉讼问题召开了合伙人会议,但所作出的决议未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表决通过。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华×融新兴公司无权单方代表华×融兴商提起本案诉讼,本案诉讼不应视为华×融兴商的真实意思表示并裁定驳回华×融兴商的起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亲×投公司针对本案诉讼提出异议的目的,以及该异议行为是否损害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与本案争议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无关。华×融兴商虽然主张中×石江苏公司的代表刘×山与亲×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君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该二人代表中×石江苏公司和亲×投公司参加合伙人会议并行使表决权的行为无效,但是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涉及合伙企业的两个执行事务合伙人就是否提起本案诉讼发生的争议,在合伙人会议就案涉争议所作决议未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表决通过的情况下,执行事务台伙人之一华×融新兴公司是否有权以合伙企业华×融兴商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上述情形与《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有限合伙人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总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不同。本案并不存在华×融新兴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情形。华×融兴商关于-审裁定直接剥夺合伙企业诉权,且与有限合伙人可以提起派生诉讼的精神相违背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民终145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11期

10、合伙财产因为经营管理不善而灭失,合伙人未请求解除合伙关系、未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的情况下要求其他合伙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与钟×伟合伙协议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钟×波负责投资、钟×伟负责经营管理。对此,钟×波和钟×伟均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合伙的相关规定,钟×波与钟×伟之间已经构成合伙关系。案涉船舶虽为钟镜波以其个人名义出资购买,但投入合伙经营后,应为合伙人共同所有。合伙财产的显著特点就是相对独立和完整性。合伙财产由于合伙经营过程中因为经营管理不善而灭失,应当由合伙人承担责任。

鉴于合伙财产的相对独立性特点,在未查清合伙财务账目、盈亏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合伙财产不宜做分割。本案中用于合伙经营的船舶已经灭失,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没有书面协议,权益分配比例无法确定,钟×波在没有请求解除合伙关系、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的情况下要求其合伙人钟×伟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法律依据不足。二审法院对此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但×并没有丧失诉权,其可提起新的诉讼寻求救济,请求解除合伙关系并分配合伙财产。

【案例文号】:(2015)民申字第158号

11、合伙各方是否存在共同出资和共同经营行为,是认定合伙关系是否形成的重要考量因素,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是合伙关系的必要构成要件,在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存在合伙关系——庄×坤与韩×超、兴×华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合伙协议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韩×超一直主张其与庄×坤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韩×超与庄×坤之间并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伙协议,韩×超所主张的合伙关系亦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根据韩×超的陈述,兴×华公司之所以能够承包海棠湾洲际酒店室内装饰工程,得益于其在该工程招投标期间的运作。而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在兴×华公司从新×房公司处承包海棠湾洲际酒店室内装饰工程后,兴×华海南分公司已分别与庄×坤、韩×超签订《承包协议书》,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庄×坤和韩×超施工。

从合伙关系的构成要件上看,合伙各方是否存在共同出资和共同经营行为,是认定合伙关系是否形成的重要考量因素。本案即便如韩×超所言,其为案涉工程支付了招投标费用、后期维修费用等款项,但在庄×坤否认其与韩×超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而海棠湾洲际酒店室内装饰工程承包人为兴×华公司,韩×超仅为该工程部分工程实际施工人,不能排除韩×超支付上述款项的行为系基于为兴×华公司或庄×坤垫付而产生。换言之,在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的情形下,本案不能简单因韩超主张有上述款项支付行为即当然认定其与庄×坤之间对案涉工程存在共同出资和共同经营行为。

再次,案涉630万元款项系兴×华海南支付给韩×超的,韩×超主张该笔款项是其按照案涉工程总造价30%的比例抽取形成。尽管庄×坤在上述付款单据上签字确认,但因韩×超提取上述款项时案涉工程尚在施工期间,此时韩×超即按工程总造价一定比例收取款项,显然有违共享收益、共担风险这一合伙关系的必要构成要件。

×超虽主张其是在兴×华海南分公司负责人王×开的见证下与庄志坤口头达成合作承包案涉工程的事宜,并在原审期间申请王×开出庭作证,王×开亦出庭作证。但合作承包不能直接等同于合伙关系,且根据韩×超在原审期间的陈述,其与兴×华公司之间有多年的合作关系,兴×华公司之所以能够承包海棠湾洲际酒店室内装饰工程,亦得益于韩×超从中运作。且承前所述,案涉630万元款项系兴×华海南分公司于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期间支付给韩×超,如本案未认定韩×超与庄×坤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则兴×华海南分公司主张依据韩×超与庄×坤之间口头协议约定向韩×超支付630万元款项便失去依据。

由此,本案中,不仅兴×华公司和韩×超之间存有利害关系,且作为兴×华公司的分支机构、《承包协议书》的一方签约主体及630万元款项的实际支付主体,兴×华海南分公司及其负责人王×开亦与韩×超存有利害关系。因而,兴×华公司、兴×华海南分公司在本案中所作韩×超与庄×坤之间存在口头合伙关系的陈述及王×开所作韩×超与庄×坤之间存在口头合伙关系的证言,均不能作为认定韩×超与庄×坤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依据。综上,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韩×超与庄×坤之间存在合伙关系。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再216号

12、签订合伙协议是为了保证债权得以清偿的,应认定为成立借贷关系——黄某、秦某华、黄某合伙协议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双方在签订的合伙协议中约定“此协议直到一方清偿另一方债务时,中止失效”的,是为了保证一方当事人的债务得以清偿,表明双方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而非合伙关系。

【案例文号】:(2015)民申字第2971号

13、“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不是在没有书面合伙协议时认定个人合伙关系的必备条件——郭×红与王×华、李×良合伙协议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该条并非将“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作为在没有书面合伙协议时认定个人合伙关系的必备条件,没有排除在既无书面合伙协议,又无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情形下,根据其他证据并结合有关事实,认定存在合伙关系的可能。因此,二审法院以《自行和解协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申1279号

14、双方合伙炒股协议到期后签订借款协议的,应依借款协议履行义务——朱某文诉张某民民间借贷纠纷纠纷案

【裁判要旨】:

行为人与他人合伙炒股协议到期后,签订借款协议且约定还款期限的,认定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而非继续履行合伙炒股协议。借款人应如期履行还款义务。

【案例文号】:(2014)衡中法民三终字第203号

15、公报案例:邢某荣与北京鼎×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丁某国等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案

【裁判要旨】:

合伙协议就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的特别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合伙人应严格道守该约定。合伙协议已经明确约定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财产份额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在其他合伙人未同意合伙财产份额转让之前,当事人就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签订的转让协议成立但未生效。如其他合伙人明确不同意该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则转让协议确定不生效,不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履行力。当事人请求履行转让协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案涉《转让协议书》效力及履行问题。该争议焦点问题又涉及以下几个方面问题:

(一)关于合伙人之间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特约的效力问题。

在《合伙企业法》关于有限合伙企业的法律规定中,并无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规定。《合伙企业法》第六十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二章第一节至第五节关于普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规定。"《台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普通合伙中合伙人之间财产份额转让作出规定:“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但是,该条款并未规定合伙协议对合伙人之间转让财产份额进行特别约定的效力。即使是即将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伙合同章中,也未涉及合伙人之间财产份额转让特约的效力问题,而在本案当事人之间转让合伙财产份额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首先需要对该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特约的效力进行认定。对此,需要结合经营方式或合伙组织体的性质及立法精神加以判断。

合伙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以订立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协议为基础而设立的经营方式或组织体。合伙人之间的合作建立在对彼此人身高度信赖的基础之上,故合伙事业具有高度的人合性。比如,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的权利;合伙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终止的,合伙合同终止,而非合伙人的资格或财产份额可以继承,由于台伙事业高度强调人合件,故应尊重合伙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因此,就合伙人之间的财产份额转让而言,如果合伙协议有特别约定,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则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合伙人应严格遵守。

(二)关于案涉《合伙协议》中有关合伙人之间财产份额转让特别约定的效力问题

案涉新能源基金为有限合伙。《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转让标的为有限合伙人邢某荣所持有的新能源基金19、04%的财产份额。对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财产份额,案涉《台伙协议》明确约定“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具体体现为:《合伙协议》第27、6条约定,有限合伙人转让或出质财产份额,除另有约定外,应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第33条约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全体合伙人达成一致同意的书面决定,有限合伙人不能转变为首通合伙人,普通合伙人亦不能转变为有限合伙人;该条针对本案所涉邢福菜转让有限合伙财产份额给营通合伙人的情形,进一步明确需要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而该协议第29,1条则约定,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有限合伙人可以向新能源基金其他有限合伙人,也可以向满足条件的其他自然人或法人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但转让后可需满足本协议的有关规定。该约定进一步印证,合伙人之间对于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的慎重。故自上述《合伙协议》关于合伙财产份额的约定可以明确,新能源基金之合伙人在订立《合伙协议》时,已经基于合伙经营的人合性属性,明确要求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财产份额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在《合伙协议》系订约各合伙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该协议中关于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财产份额的特约,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邢某荣关于《台伙协议》中对合伙人之间转让财产份额需要“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约定与《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相悖,该约定客观上限制了《台伙企业法》赋予合伙人依法转让财产份额的法定权利,故对各方不具有约束力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且前已述及,该理由恰恰与合伙经营方式或组织体之人合性所强调的合伙人高度自治之精神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案涉《转让协议书》的效力及履行问题。

案涉《转让协议书》在邢某荣与鼎x泰富公司之间签订,且系那×菜与鼎×典公司之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关于“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之规定,该《转让协议书》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即成立。但是,在峯涉《合伙协议》已经明确约定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财产份额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该《转让协议书》欲生效,尚需要满足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条件。而在其他合伙人未对该合伙财产份额转让明确同意之前,案涉《转让协议书》属于合同成立未生效的状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新×源基金有限合伙人吉林省城×建实业有限公司和红×佳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均明确不同意邢某荣向鼎×典公司转让合伙财产份额、此节事实说明,案涉《转让协议书》关千合伙财产份额转让事官,已经确定不能取得全体合伙人同意,故该《转让协议书》确定不生效,不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履行力。

在本案诉讼中,邢某荣诉请履行《转让协议书》,系以《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及具有履行力为前提。在案涉《转让协议书》已经确定不生效的情况下,邢某荣诉清履行该《转让协议书》,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子驳回。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判决鼎×典公司继续履行该协议书,违反《台伙协议》约定的合伙财产份额转让需要征得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共同意思表示,也违反《合伙协议》关于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有限合伙不能转变为普通合伙、普通合伙不能转变为有限合伙的共同意思表示,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应予纠正

×典公司主张室涉《转让协议书》无效,而本院认定案涉《转让协议书》不生效及不存在无效事由。从结果上看,合同确定不生效所产生的合同不具有履行力的法律效果,与合同无效所产生的合同不具有履行力的法律效果是相同的,即均产生邢×荣请求继续履行该《转让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的法律后果,故鼎×典公司关于应驳回邢×荣继续履行《转让协议书》、支付转让价款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鼎×典公司的其他上诉主张,实质上亦均为否定那×荣的诉讼请求,能够被本院驳回那×荣的诉讼请求所酒盖,故在本院已经纠正一审判决、驳回邢某荣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对鼎×典公司的其他上诉主张,本院已无必要再行审理。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904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05期

16、登记为分公司,但属合伙经营且合伙事务均以分公司名义对外进行,处理合伙人纠纷时可参照适用《合伙企业法》——陶某平、徐某合伙协议纠纷

【裁判要旨】:

×豹分公司虽为盐城市神×龙运输有限公司成立的分支机构,但系由陶×平、徐×锋与滕×虎三人合伙经营,且合伙事务均以捷×豹分公司名义对外进行,故在处理本案合伙人纠纷时可参照《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捷×豹分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被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都工商案字(2014)第00255号行政处罚决定,吊销了营业执照。依照《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第六项规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合伙企业,应当解散。第八十六条规定,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第九十六条规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或者合伙企业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应当归合伙企业的利益据为己有的,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应当将该利益和财产退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商事增补卷III》

17、上海金×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吾×思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深圳吾×思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云南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案

【裁判要旨】:

合伙企业的债务人,并非是合伙人的债务人,合伙人与合伙企业债务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合伙人无权要求合伙企业债务人向合伙人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法律关系上看,丰×华公司是合伙企业吾×思十八期的债务人,而非合伙人金×元公司的债务人。尽管丰×华公司从吾×思十八期取得的贷款在事实上来源于金元百利公司的出资,但从法律关系上看,其取得贷款资金的依据是其与吾×思十八期之间的借款合同而非金×元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因此金×元公司与丰×华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而且,丰×华公司与吾×思十八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由金×元公司代表吾×思十八期在另案中提起诉讼,生效民事判决已经判令丰×华公司向吾×思十八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金×元公司要求丰×华公司向其承担出资款及利息的返还义务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终539号

18、合伙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一方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邱某某、李某某等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是合伙关系的必要构成要件。虽签订合伙合同,但在合同中约定投资者不承担任何经营亏损而获取固定的收益,就不符合合伙合同的本质特征,属于“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可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再167号

19、个人合伙,能否随时解约?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刘先生与霍女士签订的协议应属有效。霍女士主张刘先生存在五点违约行为,法院逐一评述如下:

第一,协议约定每月10日对账。对于2019年12月的报表,刘先生于2020年1月13日向霍女士发送,对于2020年1月的报表,因店铺停止营业,霍女士亦未提出对账要求。故刘先生迟延提供报表属于履约瑕疵,不构成根本违约。

第二,关于协议载明的刘先生现金出资20万元,因双方未具体约定出资时间和方式,刘先生主张其于2019年12月1日之前的出资为协议项下的出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刘先生亦表示会根据经营需要随时投入,因此其目前未足额出资不构成违约,亦不影响霍女士的合同权益。

第三,霍女士主张刘先生未办理工商登记,但因其未提出过变更登记的请求,而现任股东王先生亦同意配合变更,故刘先生就此不存在违约。

第四,霍女士于2020年6月宣布停止合作,不当然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而因霍女士不予配合,刘先生将线下收款账户变为夏女士的账户,夏女士明确表示相关收入属于店铺,其不会占有霍女士的份额。故霍女士因此行使法定解除权,亦不予支持。

第五,霍女士拒绝继续合作,刘先生决定营业,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约定合作期间至不能继续租赁为止,如店铺不再经营,霍女士可与刘先生依约清算,而非作为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

综上,霍女士以刘先生根本违约为由行使法定解除权并提出各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最终判决驳回霍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霍女士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释法】:

个人之间的合伙不同于合伙企业,此种经营模式因市场准入门槛较低,既无需对出资进行工商登记,亦无需对后续经营情况进行明确的书面约定,所以现实中,许多店铺的经营常会采取个人合伙的模式。

那合伙人如果想退伙或者解除合伙协议,应该如何处理呢?以本案为例,霍女士要求解除协议原因是刘先生根本违约,但霍女士认为刘先生存在的根本违约行为均未被法院认定。在店铺正常经营过程中,入资款已经变为了运营的必要费用,霍女士要求退还,实则是要求分割合伙财产,这只能在合伙店铺无法继续经营时,由双方进行结算或者清算来完成。现店铺仍在经营,双方未就合伙财产进行清算,霍女士直接诉请退还款项和分配利润,法院无法支持。

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合伙合同解除权的请求权基础包括任意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司法实践中,因合伙人出现了债务不履行的根本违约行为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因各合伙人关系僵化、丧失信任基础、无法继续履行合伙事务等都可能被认定为达到了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条件。

本案中,霍女士以刘先生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行使法定解除权,但其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刘先生的行为导致其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煎饼店铺还在经营,刘先生亦表示会根据实际需要继续投资,并愿意配合对账,故霍女士在本案中行使法定解除权未获支持。

无论如何,个人合伙成立时的手续虽然简约便捷,但这也导致在合伙人发生纠纷时,一方面可能缺少可以参照的事前约定,另一方面个人的举证能力弱可能造成举证困难。在此提醒各合伙人,尽量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伙合同,规范约定合伙财务制度、合伙期限及退伙机制等条款,保留为合伙经营支出的凭证,依约公开账目,加强合伙人之间的沟通,才能更好地保护合伙的“人合性”,并维护每一名合伙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来源】:河北法治报

20、参考案例:按照合伙协议所设立的企业登记为“企业法人”的,各合伙人因经营该企业所产生的纠纷应按照合伙协议处理——冷水江市某矿厂、蔡某等诉李某合伙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或“有限合伙”字样,其不能取得法人资格。根据合伙协议成立的企业登记为企业法人后,与该企业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合伙企业纠纷,不能适用合伙企业法。签订合伙协议的合伙人之间因经营该企业所产生的纠纷应当根据合伙协议处理。

※关于双方基本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方式问题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十五条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或“有限合伙”字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企业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在冷水江市某矿厂成立之初,《冷水江市东明煤矿与大石岭煤矿合并补充合同》将冷水江市某矿厂约定为股份制企业,后登记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法人,并明确了法定代表人,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冷水江市某矿厂并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或“有限合伙”字样,也未在经营期间对企业名称进行过变更,同时,《合伙合同书》第四条约定:“本煤矿是一家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负盈亏、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法律责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合伙企业”。此后的合伙人会议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均是根据《合伙合同书》,对煤矿经营、李某问题等内部合伙事项所作的处理。可见,冷水江市某矿厂并非合伙企业,其对外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蔡某等七人与李某共同签订并履行《合伙合同书》,并对冷水江市某矿厂进行投资、经营,由此产生本案纠纷。本案虽然还涉及李某替冷水江市某矿厂对外垫付的费用及其工资奖金,但双方主要争议在于《合伙合同书》的履行和李某合伙出资款的返还,故本案基本法律关系应为合伙协议纠纷,一、二审将冷水江市某矿厂认定为合伙企业,并进而将本案定性为合伙企业纠纷不当,应予纠正。

基于此,处理本案李某与蔡某等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以《合伙合同书》以及双方认可的相关内部协议为依据,不应适用抗诉机关所引用的合伙企业法,一、二审对此适用法律亦属不当,应一并纠正。《合伙合同书》为李某与蔡某等全体协议合伙人所签订,并加盖有冷水江市某矿厂印章;李某的出资款由冷水江市某矿厂收取,投入生产经营。若冷水江市某矿厂应向李某返还相应出资款,蔡某等其他协议合伙人作为《合伙合同书》的合同相对方,且均在处理李某退伙问题的会议纪要中签字同意,故应当对出资款的返还负有连带责任。

【案例文号】:(2015)民抗字第25号

21、合伙人在其合伙经营的个体经济组织内劳动,每月领取固定工资,不能认定合伙人与和合伙体形成了劳动关系——叶某、杨某合伙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即使合伙人签订了劳动合同,每个月领取固定工资,只要合伙人基于合伙协议享有利益,就不符合劳动者获的主要特征。该“劳动”是合伙人履行合伙义务的一种形式,其根本动因是促成合伙目的之实现。

【案例文号】:(2024)浙02民终301号

22、合伙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的合伙关系并不必然终止,合伙人仍从事合伙经营事务,并分配合伙盈余,体现了个人合伙的实质内涵,应视为合伙关系继续存在,仅是合伙的期限为不固定期限——曹某俭、曹某民与卢某文、刘某合伙协议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伙可因法定原因或当事人约定的原因而终止。合伙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的合伙关系并不必然终止。合伙人仍从事合伙经营事务,并分配合伙盈余,体现了个人合伙的实质内涵,应视为合伙关系继续存在,仅是合伙的期限为不固定期限。

本案中,针对合伙经营期限,曹某俭与卢某文虽对此并未予以明确约定,但基于双方合伙经营的前提为曹某俭所取得的案涉线路的经营权,故应以曹某俭与长南分公司、株洲客运公司签订合同中所约定的期限为依据加以认定。案涉长株客运专线的合伙经营期限为5年,案涉株长客运专线的合伙经营期限为8年。

根据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合伙期限届满后,曹某俭仍在实际经营,双方也在一直分配合伙利润。由此,曹某俭与卢某文的合伙法律关系在曹某俭与长南分公司、株洲客运公司签订合同中所约定的期限届满后仍继续存在。其次,曹某俭于2009年8月27日向卢某文发出的《关于终止合作经营关系的函》记载,案涉承包经营期限届满后,曹某俭与卢某文的经营合作关系依法属于不定期合作关系。

该事实表明,作为合伙人的曹某俭已认可案涉承包经营期限届满后,其与卢某文之间的合伙法律关系并未终止,而是属于合作期限不固定的合伙法律关系。再次,即使在案涉《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到期及曹某俭单方向卢某文发出终止合作经营关系的函后,曹某俭仍在实际经营并分配利润。合同到期后,曹某俭、卢某文就长株、株长线的营运事宜,并未与长南分公司及株洲客运分公司进行清算,而是仍继续承包经营,并继续分配合伙利润。至本案诉讼前,当事人在长达数年的时间里对共同经营、共享利润的合伙事实并无异议。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再138号

23、名为入股协议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与民间借贷关系的法律特征相符的,应认定合同性质为民间借贷合同——童某诉徐某、秦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合同性质的认定不能仅凭合同名称而定,应当根据合同内容所涉法律关系,即合同当事人所设立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虽然合同名称为《入股协议书》,但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而与民间借贷关系的法律特征相符,因此,应当认定本案合同性质为民间借贷合同。

【案例文号】:(2016)湘0626民初1094号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17年4月13日第6版

24、合伙人一方在从事合伙事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其他合伙人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安某宇诉包某柱合伙人对外侵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被侵权人单方免除一方合伙人部分债务的,被免除债务的合伙人对剩余全部债务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偿还剩余债务后,可根据合伙人内部约定的按份责任向被免除债务的合伙人追偿,该合伙人不得以被侵权人已免除其债务对抗其他连带债务人向其行使追偿权。

【案例文号】:(2012)淮中民终字841号

25、一方提供的收据证明支付款项为投资款的,应认定成立合伙关系——柳某凤、焦某利与柳某凤、柳某林合伙协议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主张合伙关系的一方提交的涉案收据有投资的记载,可以证明其投入款项的性质是投资款而非借款,且有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应认定双方之间为合伙关系。

【案例文号】:(2013)民申字第585号

26、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筹款炒股并付其固定利息,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而非合伙炒股——魏某诉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筹款并依约汇入指定账户,账户密码由双方共同掌握,一方当事人独自操作账户进行股票买卖,另一方当事人不参与选股、股票买卖、股票盈利分配和亏损承担,只收取固定利息作为收益。双方当事人构成民间借贷,而非合伙炒股关系。

【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委托理财,个人合伙炒股,还是民间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双方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

(1)王某与魏某之间协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民间借贷法律特征

王某向魏某筹款2000万元汇入指定股票账户,由王某独自操作账户买卖股票,虽然魏某也知晓账户密码并在特定条件下享有强制平仓的权利,但其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及强制平仓条件未成就时并不参与选股、买卖操作及股票盈利分配,而是仅仅收取6%的固定利息作为其收益,因此不符合个人合伙的基本特征。另外,王某利用魏某提供的资金独自操作股票,在约定期限内发生的亏损由王某自己承担,王某独自享有股票的盈利,双方也不符合委托理财法律关系。魏某根据协议约定,将2000万元汇入指定的股票账户内并由王某操作股票,同时约定了该款项的使用期限和利息,到期由王某向魏某还本付息,魏某不分享股票盈利也不承担亏损,故双方属于对借款用途有特殊约定的民间借贷关系。

(2)魏某依约将借款汇入指定的股票账户应视为借款已经交付,借款合同生效

魏某与王某约定借款用途为买卖股票,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借款的接收账户,即魏某提供的他人股票账户,故魏某将2000万元借款汇入王某认可的特定账户时,应视为魏某已完成了借款的交付行为,双方的借款合同生效。

(3)基于双方对借款用途的特殊约定,王某对该借款的使用权、处分权也应作特别解释

通常而言,借款关系中,借款人可以行使对借款完全的所有权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但在特定的借款用途条件下,也要受到一定的限制,此时借款人对借款的占有使用权、处分权应做特别解释。本案中,王某与魏某之间为特定用途条件的借贷关系,魏某将借款汇入指定股票账户内,避免了该资金被挪作他用并由王某专用于股票买卖,符合双方对借款用途的特殊约定,保障了资金的安全;由于双方约定该借款专用于股票买卖,因此王某对该借款的使用、处分权在借款期限内体现在利用该借款实现股票的买进与卖出的自主性,而并非一般意义上对使用权、处分权的理解;另外双方共同持有账户密码也符合有关魏某对账户的监督知情权的约定,并未影响到王某在借款期限内对借款的使用权。

综上,王某与魏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对魏某更改股票账户密码自行操作股票前减少的本金及相应利息,王某应予偿还。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14、3、27

27、合伙企业的部分合伙人向合伙人之外的人出售其财产份额,损害其他合伙人优先购买权的处理——申诉人曲某宝、王某章、赵某田、姜某明、魏某青、金某、赵某光与被申诉人王某、王某平普通合伙纠纷案

【裁判要旨】:

合伙企业的部分合伙人向合伙人之外的人出售其财产份额,在双方确定了转让价格等交易条件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三条“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合伙企业的其他合伙人即享有了对被转让财产份额的优先购买权。在优先购买权人依法向出售财产份额的合伙人做出行使优先购买权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便在其与出售人之间形成了以同样价格买卖财产份额的合同关系。法律规定合伙人享有优先购买权的目的在于,当非合伙人与部分合伙人都向出售财产份额的合伙人表示愿意购买该部分财产份额时,保护优先购买权人在同等交易条件下与出售人之间的合同优先于非合伙人与出售人之间的合同得到履行。法律保护当事人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但当事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也应当遵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不得以意思自治为借口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或阻碍他人依法行使权利。

【案例文号】:(2012)民再申字第230号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卷II》

28、参考案例:执行程序中追加合伙企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审查标准——甘某某等与某建筑公司执行复议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追加合伙企业之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之情形,依照本条,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合伙企业为被执行人,需要满足三个要件:一是被执行人系合伙企业,包括普通合伙企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等形式;二是被追加主体为被执行人之普通合伙人,包括合伙企业的现任合伙人及“以协议签订时间”(债务发生时间)为判断标准而应对退伙前债务承担责任之已退伙合伙人;三是该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即对被执行人启动了强制执行程序,对能够执行的财产已经执行完毕,而债务仍未全部得到清偿之状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须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定情形。《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是追加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所谓不能清偿,是指如果对被执行人启动了强制执行程序,对能够执行的财产已经执行完毕,而债务仍未全部得到清偿,才能认定为达到了“不能清偿”的状态。鉴于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案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认定为作为被执行人的某律所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在满足追加前提的情况下,该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律师事务所作为采取合伙制的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是否适用《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体要件;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否包括已退伙的普通合伙人。

关于焦点一,《合伙企业法》规定了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等合伙企业形式,故根据体系性解,《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四条所涉“合伙企业”应包括普通合伙企业(特殊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等形式。被执行人某律所是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为普通合伙。77号案执行过程中,某律所不能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某建筑公司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某律所现合伙人甘某某、刘某某、徐某某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定主体资格要件。

关于焦点二,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关键在于如何确定“退伙前”这一时间节点。考虑到以“合伙企业在退伙人退伙之前是否签订相关协议”作为判断退伙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标准,较为明确目该行为使合伙企业承担了相应债务,根据合伙人风,险共担之原理,应由全体普通合伙人对此承担责任。因此,只要合伙企业的债务是基于退伙人退伙之前签订的协议而产生的,就符合该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退伙前的原因”,应认定为“退伙前之债务”。某建筑公司与某律所签订案涉协议的时间为2013年5月,第三人薛某某、许某某作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普通合伙人退伙晚于该时间,案涉债务系基于其二人退伙前发生的,属于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普通合伙人,基于该判断,该案执行依据确定的合伙企业债务系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该已退伙的普通合伙人属于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普通合伙人。某建筑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薛某某、许某某为被执行人,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2)京执复206号

29、夫妻一方作为合伙人转让合伙财产份额,受让人无须对合伙人是否与其配偶协商一致进行主动审查,配偶在转让合同签订后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受让人善意的认定,也不影响转让合同效力——朱某某诉张某某、伊某某合伙份额转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合伙人是合伙财产份额的名义权利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受让人基于合伙人的权利外观作出民事行为,属于正当信赖,应为善意,受到法律保护。合伙人是否与配偶协商一致,属于合伙人与配偶之间的夫妻内部事务,并未对外进行宣示,受让人无从知晓,在合伙人转让合伙财产份额时,不应以合伙人是否与配偶协商一致作为要件,受让人也无需对此进行主动审查,只要是信赖合伙人权利外观作出的受让行为,即应受到保护。

【案例文号】:(2012)陕民二申字第1174号

30、上海法院参考性案例169号:有限合伙份额关联交易中的第三人利益保护——A公司投资有限公司诉B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3年11月22日讨论通过)

【裁判要旨】:

关联企业间转让有限合伙份额,对于交易条件的确定、交易进程的掌控相较于普通商事交易更为隐秘,为避免权利外观长期陷于“名实不符”进而侵害善意债权的人合法权益,交易双方应及时办理合伙企业工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的有限合伙份额变动相对出让人之善意债权人不发生效力,受让人亦无权就登记在出让人名下的合伙份额主张排除强制执行。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一般应当就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权利、享有怎样的权利、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进行判断。

Ⅰ、未办理登记的有限合伙份额受让人享有权利的性质

关于某发展公司对系争有限合伙份额所享有权利的性质,涉及当事人内部关系层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入伙、退伙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由合伙协议约定,表明我国法律将有限合伙人资格取得的程序要求纳入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修改合伙协议、签订入伙协议、工商变更登记均非取得有限合伙人身份的生效要件。虽然本案中某资本公司为避免纠纷并确保自身利益的实现,在《转让协议》中特别约定以办理变更登记作为出让人丧失合伙人资格的前提,并保留合伙收益直至价金债权获得完全清偿。但从转让协议履行的情况看,某发展公司就有限合伙份额享有的权利得到了其他合伙人的一致认可,且已经实际取得相应的合伙份额收益,当事人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转让协议》的特别约定,就合伙内部关系而言某发展公司已经取得相应合伙份额。但需要指出的是,某发展公司从某资本公司处受让的有限合伙份额来源于合伙协议,权利性质系债权性权利,不当然具有普遍对世效力。某发展公司无权在针对某银行的外部诉讼中提出确认财产份额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

Ⅱ、未办理登记的有限合伙份额受让人的权利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关于某发展公司对系争有限合伙份额享有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某银行的强制执行问题,涉及外部关系层面。就本案而言,虽然某发展公司受让了有限合伙份额,但案涉有限合伙份额的关联交易仅具有形式上的合意性,关联企业间的特殊交易安排将被隐藏于市场行为的表象之下。若不以公示制度将关联企业间的财产移转过程彰显于外,将产生损害出让人之债权人的道德风险。某发展公司对有限合伙份额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有限合伙份额出让人的债权人的强制执行,需要根据各方当事人对同一执行标的物上所涉不同权利的类型、性质、效力以及权利背后的价值进行综合甄别和比较。

首先,某发展公司对有限合伙份额所拥有的权利系债权性权利,且未经公示,也不涉及生存权等需要特殊保护的法益,权利性质并不优先于某银行的执行债权。某银行作为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为保障胜诉利益的实现,对登记在债务人某资本公司名下的有限合伙份额采取相应保全措施,并在判决生效后申请对其强制执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商事外观主义信赖利益的保护范围主要针对的是交易中的相对人,但现行法律并未绝对排除其在执行领域的适用。依照《民法总则》第六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工商登记具有公信效力,企业内部存在的运行体制与其在登记机关公示的内容不相符时,对善意相对人不发生效力。在法律明确否定超标的查封,申请执行人为了实现对某项特定财产的查封冻结,必须放弃对其他财产查封冻结的情况下,如果对该查封冻结的信赖利益不予保护,对申请执行人显然有失公允。

最后,从风险分配的角度,案涉合伙份额的转让系关联交易,由关联交易方而非善意第三人来承担未能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风险更为公平合理。某资本公司和某发展公司系关联企业,两者之间进行合伙份额的转让,对于交易条件的确定、交易进程的掌控相较于普通的商事交易更为便利,对如何避免权利外观长期陷于“名实不符”而对交易安全造成潜在损害亦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然本案中某资本公司和某发展公司在长达近一年的时间内未完成有限合伙份额的变更登记,由此产生的风险应当由关联交易方自行承担。综上,法院依法驳回某发展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文号】:(2022)沪74民初728号,(2023)沪民终49号

31、合伙协议解除后,合伙各方应对合伙项目的成本及费用、投资、收入、债权债务等各项进行清算后计算项目的节余数额,并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分配节余数额——武×灿与吴×东合伙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吴永东、武役灿双方均同意解除《合伙协议》,本院亦对解除协议予以确认。协议解除后,双方应对合伙项目的成本及费用、投资、收入、债权债务等各项进行清算后计算项目的节余数额,并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分配节余数额及未销售房产。一审法院委托自贡兴达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司法会计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针对双方对鉴定意见的质疑,自贡兴达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回复和解释。双方在原再审庭审中亦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本院认为,可以该鉴定意见为依据计算涉案项目的节余数额。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再316号

32、执行事务的合伙人不向其他合伙人通报合伙经营情况且对合伙帐目保管不力以致产生纠纷,对合伙的剩余财产应适当少分——徐某楚诉孔某年合伙协议案

【裁判要旨】:

执行事务的合伙人对合伙事务负有共同投资、共同经营管理之义务,负有使账目清晰的责任。若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未能履行其职责,不向其他合伙人通报合伙经营情况且对合伙账目保管不力,导致合伙内部产生纠纷,法院在处理合伙财产分割时可以对未尽职履责的合伙人作出不利的财产分配决定。

【案例文号】:(2010)下民初字第1024号

3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与他人合伙炒股而形成的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林×蓉诉洪×强、叶×丽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同他人合伙炒股而向第三人借款的,除非有相反证据,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另一方不得以不知情为由拒绝还款。

【案例文号】:(2014)龙民初字第6098号

34、退伙时合伙人之间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将先期合伙投资的资金转为借贷款项的,合伙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彭×强等诉聂×荣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退伙时,合伙人之间出具的借条的实质系双方对合伙期间的合伙财产、债权债务的最终结算,具有合同性质,双方的合伙关系由此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

【案例文号】:(2014)鄂当阳民初字第01080号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3辑(总第93辑)

35、合伙体虽未经正式清算,但若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合伙体的经营不存在亏损、经营状况良好,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法院可以支持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黄某某、刘某某合伙协议纠纷案

【裁判要旨】:

虽在实务中合伙体未经清算直接要求返回投资款或主张分割合伙财产普遍具有不被支持的风险,但现行法律未明确规定个人合伙在退伙时需进行清算,若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合伙体的经营不存在亏损、经营状况良好,此时合伙人退出并返还其投资款不会损害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可以支持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

【案例文号】:(2020)闽民申4504号

36、一方提供欠条和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另一方主张存在合伙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的,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民间借贷关系——崔×训、杨×霞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一方当事人为证明自己与对方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向法院提交了欠条和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该欠条和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经双方当事人认可,可以认定为有效的借款债权凭证,并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另一方当事人主张存在合伙关系,但不能提供有关合伙协议等合伙关系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的,其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申499号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2018-07-16

37、按照合伙协议所设立的企业登记为“企业法人”的,各合伙人因经营该企业所产生的纠纷应按照合伙协议处理——李某辉与冷水江市梓龙乡更×生五矿、蔡某明等合伙协议纠纷

【裁判要旨】: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十五条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或“有限合伙”字样;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企业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本案在更生五矿成立之初,《冷水江市东明煤矿与大石岭煤矿合并补充合同》将更×生五矿约定为股份制企业,后登记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法人,并明确了法定代表人,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更×生五矿并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或“有限合伙”字样,也未在经营期间对企业名称进行过变更。同时,《合伙合同书》第四条约定:“本煤矿是一家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负盈亏、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法律责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合伙企业。”此后的合伙人会议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均是根据《合伙合同书》,对煤矿经营、李×辉问题等内部合伙事项所作的处理。可见,更×生五矿并非合伙企业,其对外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蔡×明等7人与李光辉共同签订并履行《合伙合同书》,并对更×生五矿进行投资、经营,由此产生本案纠纷。本案虽然还涉及李×辉替更×生五矿对外垫付的费用及其工资奖金,但双方主要争议在于《合伙合同书》的履行和李×辉合伙出资款的返还,故本案基本法律关系应为合伙协议纠纷,一、二审将更×生五矿认定为合伙企业,并进而将本案定性为合伙企业纠纷不当,应予纠正。基于此,处理本案李×辉与蔡×明等7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以《合伙合同书》以及双方认可的相关内部协议为依据,不应适用抗诉机关所引用的《合伙企业法》,一、二审对此适用法律亦属不当,应一并纠正。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商事卷II》

38、参考案例:一物二质情形下质权归属的界定——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陈某清等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案

【裁判要旨】:

同一财产被分别质押给两个以上债权人,即质物存在一物二质情形的,质权归属的认定首先审查质权是否有效设立。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交付质押财产的认定应以债权人或委托监管人实际占有质物为判断标准。对质物的占有在物理空间、质物外观上有明显区分和标识,足以使第三人辨认质物上存在质权负担,应认定为实际占有质物。在相对方无权处分质物的情形下,应审查该处分行为是否符合动产质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在债权人就案涉质权担保的债权已经支付合理对价,并实际占有质物,其有理由相信相对方有权处分案涉质物的情形下,应认定其善意取得该动产质权。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终1210号

39、微信公众号合伙运营的法律关系认定及退伙财产分配——尹某、袁某、张某诉赵某合伙协议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微信公众号是具有独立性、支配性、价值性的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独立的财产价值。各合伙人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即便该微信公众号仅登记在一方名下,但其使用、收益等财产权利应属全体合伙人共同享有。

Ⅱ、合伙关系终止时,对微信公众号相关财产利益的分配,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且协商不成的,可以在考量出资比例、多数合伙人或占合伙份额较多的合伙人的意见等因素予以综合判定;当事人在诉前已进行过财产分配的,原则上可以按照以往的分配惯例进行分配。

二审法院认为,赵某与尹某、袁某、张某协商筹备设立涉案公众号,共同或分别撰写文章发表于涉案公众号,共享涉案公众号专用账户密码,共商收入分配方式并进行部分收入实际分配,包括以涉案公众号收入支付编辑费用等事实,足以证实各方存在共同以劳务形式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意思表示,具备个人合伙的实质要件,成立口头合伙关系。关于公众号价值,涉案公众号运营的独立性、支配性、价值性符合微信公众号的虚拟财产法律属性,属于虚拟财产。《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协议》6、1、2、4条就不得发布扰乱微信公众平台正常运营的广告信息的规定,系腾讯公司就公众号平台运营的管理规范,并未禁止公众号发布合法商业广告信息,不影响公众号的法律属性。关于分配规则,本案中,各方在业务联络、供稿方面的投入通过招商费、稿费形式予以体现,业务联络、供稿较多者相应获得较高的前期分配收入,赵某无权以此为由要求就后期剩余财产部分再次获得分配优势。二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Ⅰ、个人合伙法律关系应当如何认定?

从法律规范的适用来看,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并未就个人合伙进行规定,故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30至3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41条至57条的规定。《民法通则》第30、31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可见,个人合伙关系的成立,原则上应当订立书面合伙协议。在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情况下,《民通意见》第50条规定,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二审法院认为,《民通意见》第50条规定并非将“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作为在没有书面合伙协议时认定个人合伙关系的必要条件。无论是书面合伙协议,抑或证人证言,均为判定个人合伙成立与否的证据形式,其证明目的在于判定是否符合合伙“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实质要件,由此,不排除在既无书面合伙协议,又无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情形下,根据其他证据并结合有关事实,认定存在合伙关系的可能。所以是否符合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合伙实质要件系合伙关系成立与否的判断标准。

Ⅱ、公众号法律属性与归属如何认定?

微信公众号是个人或企业在微信公众平台上申请的应用账号。设立主体通过设立公众号名称来确立公众号的特定标识,并通过设置账号密码控制其对特定公众号的运营,具有独立性和可支配性。随着网络经济的发展,微信公众号已经不再局限于简单承载、发布信息的传统自媒体形式,而逐步发展成为一种新型的电子商务模式,具有价值性。本案中,赵某、尹某、袁某、张某依托于公众号的粉丝基础,通过发表软文或撰写好物笔记宣传商品,获取广告和导流收入。因此,涉案微信公众号构成了具有独立性、支配性、价值性的网络虚拟财产。腾讯公司制定发布的《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协议》7、1规定,微信公众账号的所有权归腾讯公司所有,用户完成申请注册手续后,获得微信公众账号的使用权,该使用权仅属于初始申请注册主体。账号使用权禁止赠与、借用、租用、转让或售卖。本案中,“A”微信公众号系以赵某个人名义注册,实际由赵某、尹某、袁某、张某四人共同经营。在此情形下,涉案公众号的使用收益等财产权是否也应归属于初始注册主体赵某单独所有?依照《民法通则》第32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在本案中,各方当事人通过撰稿、发文等劳务方式出资,不断为公众号积攒人气、吸引粉丝,以获取商机。涉案微信公众号的价值依赖于各合伙人共同投入所产生的粉丝基础。

因此,涉案公众号承载了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即便其仅注册在一方名下,但其使用收益等财产权利也应归全体合伙人共有。此外,公众号的注册登记系腾讯公司管理公众号平台所需,服务协议就公众号使用权属的规定亦仅为注册者与腾讯公司间的约定,并不影响在合伙法律关系项下依法对作为合伙财产的公众号的归属认定。所以微信公众号是具有独立性、支配性、价值性的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独立的财产价值。即便公众号仅注册在一人名下,但其使用收益等财产权利应属全体合伙人共有。

【案例文号】:(2018)沪0106民初17926号,(2019)沪02民终7631

40、合伙企业的实际性质与营业执照记载不一致时,不涉及第三人的,应当以实际性质为准——王良等与张某平等人合伙纠纷

【裁判要旨】:

合伙企业的实际性质与企业营业执照记载的性质不一致时,应当以企业的实际性质为准。企业的对内性与对外性应严格区分。在不涉及第三人的情况下,应当以当事人设立企业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企业的性质。

关于企业的实际性质与工商登记或者其营业执照记载的性质不一致时如何处理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就存在不同意见。从法院不能在案件审理中对企业性质直接作出与工商登记不同的认定,到认为人民法院完全可以依据司法权,对企业性质作出认定。但是,应当注意到,涉及企业性质的认定,一般情况下是属于商法以及商事审判的范畴,应当遵循商事审判的原则,即应当遵循外观主义。上述裁判意见正是体现了这一精神的要求,其处理关键是看是否涉及第三人利益。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41、合伙人与其家庭成员共同经营合伙企业时,其家庭成员对外转让合伙份额的行为存在使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情形时,应认定构成表见代理——应荣富诉沈明强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案

【裁判要旨】:

合伙企业的财产具有相对独立性和完整性,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不能随意处分其合伙份额。在合伙人与其家庭成员共同经营合伙企业时,不能简单认定合伙人的合伙份额为其家庭共有财产而由其家庭成员擅自处分。合伙人与其家庭成员共同经营合伙企业时,其家庭成员对外转让合伙份额的行为存在使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情形时,应认定构成表见代理。

【案例文号】:(2010)浙湖商终字第218号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18期

42、合伙人对内转让全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未征求其他合伙人的同意,不因此认定转让协议无效——李某诉刘某波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案

【裁判要旨】:

普通合伙人之间转让全部财产份额的行为与《合伙企业法》第45条规定的声明退伙存在若干区别。因此,在具体适用法律时,应适用《合伙企业法》第22条的规定。普通合伙人对内转让全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虽未征求其他合伙人的同意,但符合《合伙企业法》第22条第2款之规定,其他合伙人不能举证证明合伙人签订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协议时存在恶意串通规避《合伙企业法》第45条有关退伙的规定的情形下,不能支持其有关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协议无效的主张。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典型案例精选》,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

43、一方当事人提供投资协议、投资明细、投资汇款等证据证明成立合伙关系,对方未能提供借据或利息约定等证据证明双方为借贷关系的,应认定成立合伙关系——某、荀某娟等合伙协议纠纷案

【裁判要旨】:

双方当事人就合伙关系还是借贷关系产生争议时,主张成立合伙关系的一方提供投资协议、投资明细、投资汇款等证据予以证明,对方未能提供借据或利息约定等证据证明双方为借贷关系的,应认定成立合伙关系。

【案例文号】:(2015)民申字第1909号

44、合伙炒股中不履行协议一方需承担约定的亏损责任——蔡×生诉肖×生合伙协议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双方以投资股市盈利为目的达成的由一方提供资金、另一方提供技术性劳务、按约定比例承担盈亏的合伙炒股协议,对双方均有拘束力。不履行协议一方承担约定的亏损责任。

【法理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本案中,蔡×生与肖×生双方以投资股市盈利为目的达成了由蔡×生提供资金、肖×生提供技术性劳务进行合伙炒股的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拘束力。虽然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合伙期限至2005年12月20日止,但双方并未在该日结算,因此,其合伙期限应顺延至股票抛售完毕时的日期即2006年4月10日止。在此期间所产生的亏损应由双方按约定的比例承担。肖×生未及时分担亏损,已构成违约,应支付蔡×生从2006年4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但蔡×生只请求了2008年1月以前的利息,其余部分视为其放弃。鉴于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在计算盈亏时应先扣除利息25000元和操作成本5000元”,所以,在计算盈亏时应先扣除资金利息和操作成本。按双方的约定,肖×生应承担的亏损额为52530元。蔡某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协议书上签字,表明其愿意为协议双方当事人担保,在其中一方不履行时向另一方承担担保责任,因此,蔡某应对肖×生的此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来源】:重庆法院网2012-10-19

45、可以依法成为个人合伙或合伙企业,却办理了个体工商户登记,不影响合伙投资经营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吴某阳、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裁判要旨】:

案涉协议大桥砂场可以登记为个人合伙、合伙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肖盛旺办理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实为各方根据案涉协议共同出资经营的个人合伙或合伙企业等事实错误的问题,因宁国市水务局、宁国市国土资源局分别为肖×旺颁发“宁国市胡乐大桥下砂场”采砂许可证及“宁国市胡乐大桥砂场”采矿许可证时,肖×旺尚未办理相应工商登记手续,此时该采矿权主体以何种组织形式登记并未确定。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大桥砂场可以依法登记为个人合伙、合伙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肖×旺、吴×阳、康×强、周×勇可以依法成为个人合伙、合伙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享有个人合伙、合伙企业的相应合伙份额或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应股权。虽然肖×旺于2011年10月18日办理了与大桥砂场实际组织形式不符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但该行为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各股东股份比例及出资状况协议书》的效力以及双方当事人合伙投资经营大桥砂场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因此,二审据此认定大桥砂场名为肖盛旺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实为肖×旺、吴×阳、康×强、周×勇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各股东股份比例及出资状况协议书》共同出资经营的个人合伙或合伙企业,并无不当。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商事增补卷III》

46、参考案例: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合同之外的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马某诉北京某投资中心、北京某管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合同之外的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债权人起诉合伙企业偿还借款,并诉请普通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普通合伙人以其与债权人之间约定了仲裁条款为由,主张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一、本案法院有无管辖权。

根据法律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马某起诉主张北京某管理公司作为北京某投资中心的普通合伙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北京某投资中心与马某没有对管辖约定仲裁条款,马某要求北京某投资中心归还款项的诉讼请求应当由人民法院管辖。虽然马某与北京某管理公司对管辖约定了仲裁条款,但由于马某起诉主张的连带性,以及马某以北京某投资中心作为第一被告,第一还款人,北京某管理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依照合伙企业法承担连带责任,故一审法院在没有仲裁条款约定的北京某投资中心作为共同被告之一的情形下,对本案进行审理并无不妥。

二、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合伙人身份信息作为合伙企业登记的重要事项,应当在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登记,而被申请人认为双方系合伙关系,但未对其认为的合伙人马某进行工商登记,也未提交有马某参加的合伙人会议记录等马某作为合伙人应有的相关权利行使的证据,反而在2014年3月7日《成立通知书》上载明的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1%,系固定利率,故本案被申请人系以入伙为名,实际成立借贷法律关系。

三、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北京某投资中心、北京某管理公司在再审庭审中均认可北京某管理公司为北京某投资中心的普通合伙人,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再审申请人与北京某投资中心签订的《有限合伙协议》10、1、2约定“全体有限合伙人在此不可撤销地同意授权普通合伙人,在新有限合伙人入伙时,代表全体合伙人与新有限合伙人签署入伙协议”。北京某管理公司并作为北京某投资中心的普通合伙人和执行事务合伙人,其向马某签发《成立通知书》和签署《入伙协议》的法律后果均由北京某投资中心承担。本案借款汇入北京某投资中心账户,北京某投资中心作为合伙企业应当承担返还本息的义务,一审认定本金数额及利息、利率事实清楚。北京某管理公司作为北京某投资中心的普通合伙人,依法对北京某投资中心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列还款责任主体不当,适用法律存在瑕疵,该院予以纠正。

【案例文号】:(2022)冀01民再70号

47、上海金×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吾×思十八期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深圳吾×思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云南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合伙企业尚未解散且未完成清算的情况下,合伙人无权直接要求合伙企业返还出资。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吾×思十八期作为金元百利公司的出资对象,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金×元公司可以要求吾×思十八期向其返还出资款。但本案中,金×元公司关于《合伙协议》系另外一名合伙人吾×思基金以欺诈的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主张并不成立。此外,金×元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合伙企业吾×思十八期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解散事由。在合伙企业尚未解散且未完成清算的情况下,金×元公司无权直接要求吾×思十八期返还出资。因此,金×元公司要求吾×思十八期返还出资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终539号

48、有限合伙人能否代位行使合伙企业的股东知情权?

上海二中院经审理认为:

首先,全某可提起的派生诉讼应包括股东知情权诉讼。

其一,合伙企业法没有对有限合伙人提起派生诉讼主张权利的范围作出限定。第六十八条第二款旨在赋予有限合伙人特定情形下深入了解或参与合伙事务的权利,以保护合伙人个体利益或维护合伙企业整体利益。该款第七项未限定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及有限合伙人提起诉讼所主张权利之权利类型、内容,若将其限缩解释为财产性权利,不足以完整实现维护合伙企业利益的派生诉讼制度目的。

其二,有限合伙人代位行使股东知情权与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主体的规定不冲突。全某提起派生诉讼即取得甲合伙企业原本的请求权主体地位,可享有该企业作为某生物科技公司股东所享有的知情权。甲合伙企业实质是全体合伙人间接投资某生物科技公司的持股平台,其收益仅来源于某生物科技公司,而某生物科技公司由张某星父子实际控制经营。当执行事务合伙人张某星怠于行使权利时,若不赋予有限合伙人全某代位向某生物科技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这一基础性股东权利,则可能直接损害甲合伙企业作为某生物科技公司股东所依法享有的其他身份和财产权益,进而导致甲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投资利益受损甚至投资目的落空。

其三,甲合伙企业合伙协议未对有限合伙人权利,以及有限合伙人提起派生诉讼作特别约定。

其次,张某星构成怠于行使权利。

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权限与职责来源于全体合伙人的委托授权。执行事务合伙人对于合伙事务的执行具有一定自主权,但在其他合伙人为了合伙企业利益,就具体事务执行提出的请求合理且必要时,其作为受托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请求与指示处理合伙事务,否则应视为怠于行使权利、履行职责。甲合伙企业合伙事务均围绕某生物科技公司展开,全某要求张某星报告对某生物科技公司行使知情权情况的请求应属正当合理。张某星从未按合伙协议约定报告事务执行情况和经营财务状况,甚至未报告某生物科技公司已停止经营这一重大事项,全某为维护合伙企业投资利益需要,请求张某星对某生物科技公司行使知情权并告知相关情况以便确认合伙企业的股东利益是否受损,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全某多次请求张某星报告甲合伙企业事务执行情况以及甲合伙企业、某生物科技公司的经营及财务状况,张某星虽予以回应,但并未及时、完整地报告包括某生物科技公司基本经营和财务状况在内的情况,应认定其未完成对其已实际行使权利这一主张的举证,由此应认定其构成怠于行使权利。

最后,全某提起本案诉讼是为了甲合伙企业的利益。甲合伙企业投资某生物科技公司所获收益是各合伙人唯一的投资利益,全某自身利益与甲合伙企业的利益相一致。张某星同时为甲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和某生物科技公司实际控制人,其与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天然存在紧张关系。结合本案诉讼前,张某星多次被要求但从未向其他合伙人报告某生物科技公司基本经营和财产状况的事实,可认定全某提起本案诉讼是为了甲合伙企业利益。

综上,上海二中院判决驳回某生物科技公司、甲合伙企业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

有限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按照权利与义务相对等原则,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不享有同等权利,具体而言,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但该对有限合伙人就执行合伙事务权利的限制应以不损害合伙企业及全体合伙人利益为前提,此为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七项特别规定有限合伙人有权于“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意旨所在,司法对于有限合伙人提起派生诉讼的审查与认定亦应循此逻辑。本案中,甲合伙企业唯一业务为投资某生物科技公司,现某生物科技公司严重亏损并停止经营,甲合伙企业投资(投资420万元,其中张某星投资10万元)全部亏损、无他项债务,因张某星实际控制甲合伙企业与某生物科技公司经营管理,其多次被要求而不告知某生物科技公司经营和财务状况,构成怠于行使权利,为维护甲合伙企业在某生物科技公司的合法股东利益不受损害,有限合伙人全某提起派生诉讼代位行使对某生物科技公司的股东知情权,符合合伙企业法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也有利于该商业模式下全体投资者利益保护。

【案例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

49、合伙人退出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应按退伙时的合伙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王某中与李某春、黄某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裁判要旨】: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意味着原合伙人与其他合伙人脱离了由合伙协议所设定的一切权利义务,将导致合伙人部分出资的返还和盈余的分配,对债权人来说,退伙将意味着减少了一个债务担保人和一份担保财产,因此,合伙人退伙时都必须对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结算的目的就是要合伙人能够对合伙企业的财务状况全面了解,以便确定退伙人应分得的财产份额,同时也明确其应承担的债务。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商事卷II》

50、对合伙关系的认定缺乏证据且不利于原告合法权益的保护,而原告以借贷关系提起诉讼并提交相关证据的,应尊重其选择——张某铨与王某洪、丁某龙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个人合伙关系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合伙关系的认定亦不利于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保护,而原告一审即以借贷关系提起诉讼并提交借款书、借据、汇款凭证等为据的,法院应当尊重原告对自身权益救济方式的选择。

【案例文号】:(2014)民申字第1840号

51、一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存在借贷关系,另一方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和不存在借贷关系的,应认定成立借贷关系——乔某诉齐某、王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一方当事人提供的借条和资金拆借合同从法律要件上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另一方主张双方不是借贷关系,不仅应证明与对方存在合伙关系,还要证明其与对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主张合伙关系的一方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因此应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而不是合伙关系。

【案例来源】: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网2014-07-01

52、合伙人之间的连带责任是指全体合伙人相互之间所负的连带责任,而非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的连带责任——南通双×盈贸易有限公司诉镇江市丹徒区联×达机械厂、魏某聂等六人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以合伙企业财产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时,其不足的部分,由各合伙人按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用其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据此,合伙企业债务的承担分为两个层次:第一顺序的债务承担人是合伙企业,第二顺序的债务承担人是全体合伙人。由于债权人的交易对象是合伙企业而非合伙人,合伙企业作为与债权人有直接法律关系的主体,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因合伙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普通合伙人不享受有限责任的保护,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全体普通合伙人应对合伙企业未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因而,《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所谓的“连带责任”,是指合伙人在第二顺序的责任承担中相互之间所负的连带责任,而非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的连带责任。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商事卷II》

53、合作开发合同不属于个人合伙,也未成立合伙企业,不适用有关个人合伙和普通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潘某平、海南省农业机械研究所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裁判要旨】:

从法律适用层面来看,农机所对万×昌公司欠付潘×平的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的适用必须有法律依据或当事人的约定,如果合作开发的公司没有成立合伙企业,或者没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则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由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农机所与万×昌公司作为合作开发合同的主体是按照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权利义务,“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是指合作各方内部关系,而不是指对外关系。万×昌公司与潘×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在万×昌公司与农机所完成合作开发建设并分割建成的房产之后,合作开发行为已完成,万×昌公司与潘×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合作开发的风险范畴。《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第五十三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参照上述两条规定,本案当事人没有成立合作开发房地产的项目公司或成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其他组织,应属“独立经营”,应按照约定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退一步说,即使农机所与万×昌公司之间合作开发合同属于《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联营各方也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协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现农机所与万×昌公司的合作开发合同,既不属于个人合伙,也没有成立合伙企业,不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或《合伙企业法》有关个人合伙和普通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故,(2014)琼民一终字第62号判决确认农机所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不存在损害潘×平权益的情形,潘×平主张上述判决损害其合法权益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商事增补卷III》

54、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未办理登记的不具有物权效力——中×原银行诉福建实×达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裁判要旨】: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Ⅰ、关于复利、违约金应否支持的问题。

福建实×达公司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以及复利、违约金等。但中×原银行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总和已超50%,福建实×达公司认为中×原银行同时主张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不应支持其关于复利、违约金的请求,中×原银行亦未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法院对中×原银行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总和超出24%的部分不予支持。

Ⅱ、以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因无法定登记机构导致未能办理质押登记的效力如何认定?

西×部信托公司与福建实×达公司签订的《权利质押协议》是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自双方签字之日起成立并生效。但该权利质押未办理出质登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失效,现可参考《民法典》第443条规定)关于权利质权的设立要件,不具有物权效力。中×原银行有权以福建实×达公司持有的深圳南×山基金49、703%的合伙份额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清偿其债务,但该权利不具有对抗效力和优先性。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利率保护上限,及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因无法定登记机构导致无法办理登记的效力如何认定,实务中存在不同认识。正确处理此类纠纷,对于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打造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Ⅰ、关于金融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保护问题。

一方面,金融借款合同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符合民法典及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等规定,合法有效。另一方面,金融机构利用缔约时的强势地位,约定过高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标准,明显不当,加重了融资企业的经营负担,也不利于金融业的健康发展。在当前疫情防控常态化,企业面临更多经营困难的背景下,综合考虑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对于纾解企业融资难、融资贵以及从源头上防止“套路贷”“虚假贷”具有积极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关于为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第十三条明确提出“统筹兼顾利率市场化改革与维护正常金融秩序的关系,对于借贷合同中一方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综合超出司法保护上限的,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明确司法保护上限为24%。故关于金融借款利率保护,既不能违背利率随成本和风险波动的经济规律进行过分干预,又要在不影响金融机构预期利益的前提下,充分保护实体经济,促进实体经济健康发展。妥善解决该类纠纷对于优化营商环境、维护社会诚信与市场秩序、强化民生司法保障具有积极意义。

Ⅱ、关于无法定机构登记导致合伙企业份额出质未登记的效力问题。

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形成的权利不是单纯的自然人所有权,而是对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权,亦可称为“股权”。故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质押是股权质押,可以参照适用原《物权法》第226条第1款“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规定(现参照《民法典》第443条第1款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对合伙企业出资份额设定质权,双方除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质押合同外,还需要在相关登记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过去在实践中,因法律尚未对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的登记机关作出规定,各地区针对办理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登记的要求和机关不尽相同,还有不少省份尚不具备登记的条件,导致质权难以设立。此时,基于物权法定的基本原理和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债权人仅享有债权请求权,可以请求对质押权利折价、拍卖、变卖价款清偿其债务,但该权利不具有对抗效力和优先性。2021年1月1日,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国发(2020)18号)(以下简称《决定》)正式实施,明确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2022年2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7号)(以下简称《办法》)正式实施,将《决定》中企业融资常用的典型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业务,以及不属于《决定》排除项之外的其他动产和权利担保业务,纳入统一登记系统的登记范围,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具体承担服务性登记工作。据此,无论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是否为有限合伙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份额,均可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出质登记,在现行条件下,征信中心应视为合法有效的登记平台,合伙企业份额出质应在该平台办理登记方才产生物权效力。由此,解决了类似于本案合伙企业份额等财产权利出质没有相应登记机构的问题。本案对于未经登记的权利质押的效力认定,运用物债区分思路,明确权利质押作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双方之间具有债权效力,但是未经登记的权利质押不能取得物权效力,债权人不具有优先受偿的地位,这一规则对于今后的类案审理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案例文号】:(2021)豫民终949号

55、参考案例:带有“草签”字样的合伙协议在内容上不存在履行的法律及事实障碍时,应视为可履行的正式合同——李某、余某等诉雷某等合伙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合伙协议中带有“草签”字样,但各方在协议中对合伙项目的盈余分配、支付方式、债务承担、合伙终止等事项及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均作出了实质性的约定;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不确定情况均作了相应的处理约定,且未附生效条件,从内容上看并不存在履行上的法律或事实障碍时,无论合同名称如何,均应视为可以履行的正式合同。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829号

56、有限合伙份额关联交易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执行——某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某资本投资有限公司合伙协议履行纠纷

【裁判要旨】:

Ⅰ、执行异议之诉是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的案外人的执行救济制度,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是实现排除执行诉请的前提,但案外人享有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仅是排除强制执行的必要而非充分条件,若案外人主张的实体权利成立,但该实体权利尚不足以排除对系争标的物的执行,排除执行的请求也不能成立。

Ⅱ、关联交易的交易逻辑不同于一般商事交易,关联方常系出于同一利益目的进行交易,对交易条件、交易进程的掌握更为隐蔽,若不以公示制度将关联交易彰显于外,将产生侵害善意债权人的道德风险。

Ⅲ、未经登记的有限合伙份额为债权性权利,并不产生优先于执行债权的效力,关联公司间有限合伙份额转让未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出让人的债权人因信赖登记权利外观申请保全并强制执行该有限合伙份额的,未登记的受让人无权主张排除强制执行。

【裁判理由】:

上海金融法院审理认为:

首先,某投资公司实际支付了交易对价,已经被登记于合伙名册,并直接享有有限合伙份额的收益,就内部关系而言,某投资公司已受让取得有限合伙份额。

其次,虽然具有债权性质的财产利益转让因合意而发生权利移转的效力,但该让与并不当然为某银行所知晓,为避免其基于对原权利人的外观信赖而蒙受损害,法律对此应予保护。且在法律规定明确否定超标查封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基于善意执行理念仅就部分财产申请保全的外观信赖利益亦需要保护。

再次,商事外观主义和登记对抗效力的适用范围应当根据交易主体、交易标的、交易结构等具体情况,平衡保护实体权利与交易安全。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往往系同一利益目标下,由同一控制人安排进行,其交易逻辑不同于通常的商事交易,外部人亦无从了解其内部真实情况,极易造成对第三方的误导。对于因关联交易产生的权利外观“名实不符”的情况,某投资公司理应积极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及相关善意举措以保护善意第三方的合理预期,但其作为系争保全行为利害关系人怠于行使权利,导致对申请保全人某银行的善意信赖观念产生极大误导,本案工商登记名实不符的风险应由某投资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某投资公司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民事权益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上海金融法院判决驳回某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海高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某投资公司成为新的有限合伙人,但其对有限合伙份额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需要根据不同当事人对同一执行标的物上所涉不同权利的类型、性质、效力以及权利背后的价值进行综合甄别和比较。

首先,某投资公司受让取得的有限合伙份额未经公示,权利性质系债权性权利,且也不涉及生存权等需要特殊保护的法益,未经登记的有限合伙份额不优先于执行债权。

其次,商事外观主义信赖利益的保护范围主要针对的是交易中的相对人,但现行法律并未绝对排除其在执行领域的适用。依照民法总则第六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现为民法典第六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八条),工商登记具有公信效力,企业内部存在的运行体制与其在登记机关公示的内容不相符时,对善意相对人不发生效力。在法律明确否定超标的查封,申请执行人为了实现对某项特定财产的查封冻结,必须放弃对其他财产查封冻结的情况下,如果对该查封冻结的信赖利益不予保护,对善意申请执行人显然有失公允。

最后,从风险分配的角度,案涉合伙份额的转让系关联交易,由关联交易方而非善意第三人来承担未能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风险更为公平合理。故上海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2024年5月中旬(第1033期)

57、双方在收条中约定合伙经营,并按期给付投资方利息,而投资一方只投资,不参与经营,也不参与利润平均分配的,认定为名为合伙投资实为借贷——黄某桐诉钟某华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一方当事人因做生意缺乏资金,要求另一方投资。双方在收条中约定合伙做生意,并按约定付给投资方利息,而投资一方只投资,不参与经营,也不参与利润平均分配。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个人合伙的基本特征,违反《民法通则》关于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故该收条的约定名为合伙投资实为借贷。

【案例来源】: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网2016-11-16

58、主张案涉款项为合伙股金,但实际未成立合伙企业和未签订合伙协议,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方参与经营的,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张某与常某周、张某春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一方当事人主张案涉款项为合伙股金,但其未与对方当事人成立合伙企业,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等参与经营其业务的,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对方当事人存在合伙关系。

【案例文号】:(2015)民监字第87号

59、合伙企业中契约精神与意思自治的冲突——李某宽、孙某武诉赵某敏、益×新公司合伙协议案

【裁判要旨】:

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对二原告各向×新饲料厂投资15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应认定二原告与被告赵某敏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二原告主张返还入股款是否有法律依据。二原告在入伙时,双方并未就盈余分配、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合伙后实际进行了多年经营,在无证据证明对合伙财产进行过清算的情况下,无法认定现有合伙财产情况及各自应分得份额,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入股资金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9)冀0224民初2018号

60、股份合作制企业纠纷在企业内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公司法》或者《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李某江与荣×市铸钢厂董事损害公司权益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涉及的铸钢厂系股份合作制企业,目前我国未颁行实施股份合作制企业法律法规。股份合作制企业兼具有公司制企业或者合伙制企业组织的部分特征,但其既不是公司企业,也不是合伙企业,因此,有关股份合作制企业纠纷的处理,应首先尊重企业内部的规定、决定或者约定等,在企业内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公司法或者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对离任董事的竞业禁止义务没有明确规定,涉案企业对离任董事的竞业禁止义务也没有特殊规定,因此当事人主张离任董事离任后从事相关行业,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依法不应获得支持。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商事卷II》

61、合伙各方将利润按比例分割转为资本金并制作了年度财务报表,合伙人未提出异议的,无权主张按出资比例分割利润——张某山与闫某平合伙纠纷

【裁判要旨】:

张中山与闫国平之间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当事人均承认其合伙关系,又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故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应予认定。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应归张中山和闫国平共有。因双方约定合伙经营期间按5∶5的比例分割利润和承担风险,在实际履行中双方将利润在账面上按5∶5比例分割转为资本金并据此制作了年度财务报表,对此张中山并未提出过异议。现张中山主张按出资比例分割利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裁判意见解决了合伙经营中各合伙人未约定的情况下利润如何分配的问题,合伙是基于合伙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合伙的经营管理、利润分配、责任的承担比例等都依照各合伙人的约定。合伙人之间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果合伙人已经在事实上按照一定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或者分担责任,除非合伙人有证据证明其曾经提出过异议,或者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范畴,否则该比例应当视为符合合伙人的意志,应当予以维系。本裁判意见对于合伙中基于利润分配产生纠纷的处理具有一定的指导和参考意义。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编《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裁判文书》

62、因合伙协议解除,资金占用方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出资人支付法定孳息——陕西女×皇实业有限公司与王某琪、王某奇冯某强、李某辉合伙协议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女皇公司应向王某琪、王某奇返还的4450万元的资金占用费是否正确。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2009年1月14日,王某琪、王某奇分别出资1150万元,同年6月25日王某琪出资1100万元、王某奇出资1050万元。上述出资共计4450万元,均打入了女皇公司账户,女皇公司向王某琪、王某奇出具了收据,该4450万元一直由女皇公司占有使用。女×皇公司在一审时撤回了要求解除其与冯某强、李某辉、王某琪、王某奇四人签订的《合同书》及要求四人赔偿损失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非只有在借贷合同关系中才存在资金占用问题,故女皇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因不属于借贷合同关系即无需支付资金占用费,其在合同解除前应无偿占有和使用王某琪、王某奇交付的4450万元资金,若判令承担资金占用费实际上剥夺了其因解除合同而要求赔偿损失的诉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并基于本案的基本事实,在判令女×皇公司返还王某琪、王某奇4450万元的同时,以女×皇公司实际占有使用该4450万元资金的时间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本案金钱债权的法定孳息,判令女×皇公司一并返还给王某琪、王某奇,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终1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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