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起诉公司,能否将股东一起列为被告,要求股东履行出资责任?
指导性裁判2025年09月22日 20:03 浙江
来源|普法释理;本文仅供交流学习,侵删。如果被告公司是独资股东的话,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如果一人股东不能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的财产,那么此时股东就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一种情况是,合同有明确约定或者股东明确表示加入债务中,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那么我们在起诉公司的时候可以一并将该股东列为被告,要求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一般情况下,我们在起诉公司的时候是不能将股东一并起诉的,只能另行起诉。因为我们起诉对方公司可能是基于货款、借贷等纠纷,这是第一层基础法律关系,案涉债权债务是直接发生在公司,并没有跟股东直接产生关系,所以我们不能直接跟股东主张权利。而在实务中,我们要求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往往是基于股东出资责任、股东侵占公司财产、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等情况,是有别于前述的法律关系。因此,两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在实务中法院也不会在一个案件中同时审理两层不同的法律关系,所以我们在起诉对方公司的时候,是不能一并该公司的股东列为被告,即便我们同时起诉了股东,最终法院也不会支持我们对应的请求。
公司欠债能否把股东一并起诉?答案并不是绝对的,我们还是要根据每个案件具体的情况具体分析。
出资期限虽未届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股东认缴出资将加速到期,此时也可请求股东承担责任:
《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该条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该条来源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第六条的规定,但又与《九民纪要》不同。《九民纪要》第六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若存在以下两种情形法院可予以支持,情形如下:(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新《公司法》完善了股东的出资责任,加速股东出资到期,不再需要具备破产的形式要求经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无可执行的财产或公司在产生债务后对出资期限恶意延期这两情形,只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即可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但债权人请求出资不到位的股东提前到期的出资额应在其未出资范围内以公司未履行金额为限,出资不到位股东的出资仍应先缴付至公司,由公司再向债权人清偿,而非直接向债权人给付。
关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有不同的看法,但从客观、公平的角度,本人比较认同以终本裁定为判定依据,即通常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时,法院作出终本裁定后,可认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从而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主张出资加速到期获得清偿。
在起诉公司时,若发现公司已经为被执行人,而且存在多个终本的情况,客观的讲,此时公司已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节省当事人诉讼成本及节省司法资源,法院应支持原告在起诉公司的同时,列公司股东为被告,判令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公司所欠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对于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适用,从债权人的角度,可做如下归纳:
1、股东加速到期的出资可以不入库,债权人可要求股东直接向自己清偿,具体方式有两种,一种是申请执行终本后,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一种是在起诉时直接列股东为被告(此种方式适用于起诉时被告已存在多个终本案件)。
2、若原告起诉公司时,被告公司无其他被起诉案件或不存在终本案件,此种情况下,不宜直接将股东列为被告直接追究其出资责任。
未到出资期限的股东是否可以列为共同被告
1、未到出资期限的股东,原则上不能被列为共同被告。
根据《九民纪要》,股东享有期限利益,不能要求加速到期。除非出现如下两种情形:
1.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1.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2、而出现上述两种例外情形,如何处理,我们分别分析如下。
2.1第一种情况,如果申请执行的是本案的债权人,则在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直接申请追加股东即可。如果债权人与公司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例如买卖关系)还没有确定,可以在起诉时一并将公司和股东列为共同被告。
2.2第二种情况,如果有证据证明,可以在起诉时将公司和股东列为共同被告。
出资期限已届满,但股东出资不到位的,债权人可以请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条款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指的是出资期限届满而未缴纳出资的股东。公司债权人在要求出资期限届满而未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法院一般予以支持。需要注意的是,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并非“连带责任”,被诉股东承担的责任以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应当出资的本息范围为限,超出这一限制股东不再负有补充赔偿责任。即充分考虑股东的独立地位,先由公司承担责任。但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防止股东利用公司独立地位侵害债权人的利益,所以规定了当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清偿义务而又怠于向相应股东请求资金补足时,债权人可直接向股东请求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债权人该如何举证呢?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此减轻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债权人只需要具有足以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即可。
基于(前股东)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如果前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下次出资的情况下,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前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且要求受让股东与原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基于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主张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基于股东抽逃出资主张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瑕疵出资和抽逃出资,虽然从行为方式和性质上讲,属于两种不同的情形。但涉及到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情形,是一致的,都是“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部分法院认为,这种情况下,股东享有先诉抗辩权,不能直接起诉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为是“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则上述责任的承担应以确定公司债务不能清偿为前提。而确定公司债务不能清偿应以强制执行后法院查无财产可供执行为标准。因此,类比于一般保证的保证人,股东应享有先诉抗辩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