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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24则惩罚性赔偿适用裁判规则详解【引自类案同判规则】

作者:张显争律师时间:2025年09月12日分类:转载文章浏览:425次举报

人民法院案例库24则惩罚性赔偿适用裁判规则详解

类案同判规则2025年09月10日 12:53 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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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24则惩罚性赔偿适用裁判规则详解

01、指导案例023号:孙某山诉南京某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Ⅰ、关于原告孙某山是否属于消费者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职业活动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孙某山从某超市江宁店购买香肠这一事实不持异议,据此可以认定孙某山实施了购买商品的行为,且孙某山并未将所购香肠用于再次销售经营,某超市江宁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商品是为了生产经营。孙某山因购买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而索赔,属于行使法定权利。因此某超市江宁店认为孙某山“买假索赔”不是消费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Ⅱ、关于被告某超市江宁店是否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三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该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规定,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自行及时清理。某超市江宁店作为食品销售者,应当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储存食品,及时检查待售食品,清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但某超市江宁店仍然摆放并销售货架上超过保质期的“玉免牌香肠,未履行法定义务,可以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Ⅲ、关于被告某超市江宁店的责任承担问题。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書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当销售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时,消费者可以同时主张赔偿损失和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也可以只主张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孙某山仅要求某超市江宁店支付售价十倍的赔偿金,属于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某超市江宁店提出原告明知食品过期而购买,希望利用其错误谋求利益,不应予以十倍赔偿的主张,因前述法律规定消费者有权获得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因该赔偿获得的利益属于法律应当保护的利益,且法律并未对消费者的主观购物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2)江宁开民初字第646号

02、指导案例219号:广州天某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天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诉安徽纽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判断侵害知识产权行为是否构成情节严重并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可以综合考量被诉侵权人是否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是否受到刑事或者行政处罚、是否构成重复侵权、诉讼中是否存在举证妨碍行为,以及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或者侵权获利数额、侵权规模、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

Ⅱ、行为人明知其行为构成侵权,已实际实施侵权行为且构成其主营业务的,可以认定为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对于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长期、大规模实施侵权行为的,可以依法从高乃至顶格适用惩罚性赔偿倍数确定损害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两天某公司的实际损失无法查清,故根据已查明的安徽纽某公司的部分销售情况进行计算得出其侵权获利。安徽纽某公司生产的卡波产品,其工艺、流程和部分设备侵書了两天某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但其卡波配方并未被认定侵害两天某公司的技术秘密。原审法院在确定侵权获利时未考虑涉案技术秘密在卡波生产中的作用,同时也未充分考虑除涉案技术秘密信息之外的其他生产要素在卡波产品生产过程中的作用,以安徽纽某公司自认的3700余万元销售额乘以精细化工行业毛利率32.26%,得到安徽纽某公司可以查实的部分侵权获利近1200万元。现综合考虑涉案被侵害技术秘密在卡波产品生产过程中所起的作用,酌情确定涉案技术秘密的贡献程度为50%,因此对于安徽纽某公司的侵权获利相应酌减取整数确定为600万元。关于利润率的选择,由于安徽纽某公司未根据法院要求提供原始会计凭证、账册、利润表,也未举证证明其卡波产品的利润率,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按照广州天某公司年报公布的精细化工行业毛利率确定其产品利润率。

安徽纽某公司虽在二审阶段向法院提交营业执照等证据佐证其经营范围不止卡波产品的生产。但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系安徽纽某公司申请注册成立时的选择,其实际经营范围既可能大于也可能小于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且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安徽纽某公司除卡波产品外,并没有生产其他产品,安徽纽某公司也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除卡波产品以外生产其他产品的事实。本案中,华某被诉披露技术秘密的侵权行为发生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安徽纽某公司利用华某从两天某公司非法获取的卡波生产工艺、设备技术生产卡波产品,并向国内外销售。此外,安徽纽某公司明确陈述其所生产的卡波产品均为相同设备所产。界定行为人是否以侵权为业,可从主客观两方面进行判断。就客观方面而言,行为人已实际实施侵書行为,并且系其公司的主营业务、构成主要利润来源;从主观方面看,行为人包括公司实际控制人及管理层等,明知其行为构成侵权而仍予以实施。本案中安徽纽某公司以及刘某等人的行为,即属此类情形。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了判处惩罚性赔偿的条件以及惩罚性赔偿的倍数范围。可见,若经营者存在恶意侵害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且情节严重的,权利人可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金额相应倍数的惩罚性赔偿。因此,本案应在判断安徽纽某公司是否存在恶意侵权、情节是否严重的基础上确定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根据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安徽纽某公司自成立以来,便以生产卡波产品为经营业务,其虽辩称也生产其他产品,但并未提交证据加以佐证,且其所生产的卡波产品名称虽有差别,但均由同一套设备加工完成。此外,当其前法定代表人刘某因侵犯商业秘密罪被追究刑事责任,被认定实施了侵犯权利人技术秘密行为后,安徽纽某公司仍未停止生产,销售范围多至二十余个国家和地区,同时在本案原审阶段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相关会计账册和原始凭证,构成举证妨碍,足见其侵权主观故意之深重、侵权情节之严重。鉴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跨越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施行的2019年4月23日前后,安徽纽某公司拒绝提供财务账册等咨料构成举证妨碍,所认定的得权获利系基于安徽织某公司自认的销售额确定,仅系其部分侵权获利;侵权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法律修改前后的具体获利情况,导致无法以2019年4月23日为界进行分段计算;现有证据显示安徽纽某公司在一审判决之后并未停止侵权行为,其行为具有连续性,其侵权规模巨大、持续时间长。鉴于此,导致依据在案证据客观上难以分段计算赔偿数额。反不正当竞争法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初衷在于强化法律威慑力,打击恶意严重侵权行为,威慑、阻吓未来或潜在侵权人,有效保护创新活动,对长期恶意从事侵权活动应从重处理,故本案可以依据所认定的安徽纽某公司侵权获利从高确定本案损害赔偿数额。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562号

03、参考案例:购买食品时故意分多次小额支付并主张每次结算赔偿一千元的,应以合理生活消费需要为限在付款总额内确定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基数——张某诉上海某生鲜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购买者故意在单次交易中进行数次或者数十次小额付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应按一千元计算的规定,请求每次结算赔偿一千元,按结算次数累计计算惩罚性赔偿金,不符合消费者通常交易习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精神不符。人民法院应当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将购买人分次支付价款的总额作为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基数,判决生产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惩罚性赔偿金。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46枚咸鸭蛋,购买当时均已过保质期,故原告以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主张退款退货,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另,双方虽就同一批次相同过期食品结算了46次,但被告系与张某同一消费者进行交易,而非与不同消费者进行交易。张某于2日内分46次结算购买46枚咸鸭蛋,并据此主张按照每枚咸鸭蛋赔偿1000元为标准计算惩罚性赔偿金共计46000元,明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制度精神不符,亦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不应予以支持。张某购买46枚咸鸭蛋所支付的总金额为101.20元,应当以总金额为基数,计算惩罚性赔偿金。因此,审理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101.20元,赔偿原告1012元;原告返还被告熟散装咸鸭蛋46枚。

【案例文号】:(2016)沪01民终10490号

04、参考案例:陈某荣、杨某莲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裁判要旨】:

行为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未经取得捕捞许可证,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和方法捕捞水产品,破坏水生生物资源,情节严重,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人,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当对水生态系统造成的损害,承担生态修复、赔礼道歉以及惩罚性赔偿等责任。

水生态系统的人工修复较为专业,且不得对生态环境造成二次伤害,不宜由实施非法捕捞水产品的侵权人自行修复的,可由其承担生态修复资金,交由具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制定生态修复方案、具体实施修复。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诉请委托专业第三方公益信托机构代为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的,人民法院经审核后可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0)赣0423刑初380号

05、参考案例:侵权和解后再次销售相同侵权产品的惩罚性赔偿责任——金某海诉郑东新区白沙镇某五金机电劳保建材经营部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侵权人与专利权利人就有关销售侵权产品行为的纠纷达成和解后,再次销售相同侵权产品的,可以认定其构成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专利权利人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并主张参照在先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作为计算基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在本案之前,金某海曾因某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向一审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某经营部承诺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某经营部在经历前案诉讼后,已明知金某海系涉案专利权人,也明知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書涉案专利权,但在前案中作出停止侵权承诺并支付赔偿款后,仍然再次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侵权的故意,构成重复侵权,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其他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某经营部主观上存在侵权故意且侵权情节严重,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虽然各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或可供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等,但是考虑到本案某经营部在前案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到两个月内即发生再次侵权行为,侵权持续时间较短,侵权获利有限,以及涉案专利于2021年8月10日到期,本案为批量维权性质等因素,酌情以前案《和解协议》约定赔偿数额为计算基数,确定由某经营部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赔偿金某海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万元。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871号

06、参考案例:生态环境侵权领域惩罚性赔偿及惩罚性赔偿中的劳务代偿适用——青岛市人民检察院诉某艺术中心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裁判要旨】:

侵权人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造成野生动物损失、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等严重后果的,法院可依据公益诉讼起诉人申请,判令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的案件,可以判决侵权人以提供有益于生态环境公共利益保护的劳动方式承担部分惩罚性赔偿责任。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人类、野生动物及其他物种相互依存,共同维护着自然界的稳定、和谐和发展,保护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就是保护人类自己。穿山甲、棕熊及孟加拉眼镜蛇均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除其自身价值外,对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系统平衡具有重要作用。被告某艺术中心虽然不是穿山甲、棕熊、孟加拉眼镜蛇的直接的猎杀者,但其实施收购、出售的行为为猎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提供了动机和市场,其违法行为对于生态环境损害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書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规定,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某艺术中心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主观故意明显,其行为导致了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减少,加深了濒危程度,破坏了生态资源和环境平衡,造成了严重后果,且对生态环境的损書后果在未修复前具有持续性的特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可判今其承担惩罚性赔偿。综合其主观故意、危害后果以及在本室中悔改态度较好,愿意提供生态环境公益劳动以自己实际行动保护生态环境等情节,酌情判令其承担惩罚性赔偿99050元。惩罚性赔偿具有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的多重功能,对预防同类型损書发生具有十分重要意义。在与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由被告以提供环境公益劳动的方式承担全部或者部分惩罚性赔偿,在法院主持下,被告某艺术中心与公益诉讼起诉人协商一致,愿意以提供环境公益劳务方式承担全部或者部分惩罚性赔偿。环境资源公益劳动的工作量应相当于其折抵的惩罚性赔偿,可以参照上一年度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作为折算标准,即(职工年平均工资75806元:365天)x劳务代偿拟定时限60天x2人=24924元。劳务代偿工作由法院确定的协执单位管理和指导,公益诉讼起诉人可以对劳务代偿进行监督,如被告未能提供环境资源公益劳动,或者提供的环境资源公益劳动未能经法院审核通过,则仍应承担判决确定的相应惩罚性赔偿责任。综上,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提供的劳务代偿方案合理,予以支持。

【案例文号】:(2021)鲁02民初69号

07、参考案例:消费者有权请求销售假冒注册商标食品的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惩罚性赔偿金——郭某诉某经营部产品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假冒伪劣食品会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经营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食品,不仅侵害了企业的商标权,扰乱市场秩序,还侵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除外。"某经营部销售的某品牌白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预包装食品,标注虚假的生产者名称、地址等信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某经营部作为食品经营者,对其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食品,不能证明食品来源合法,也未尽到进货审查义务,应当退还货款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某经营部关于其所出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未对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只侵犯了某白酒公司的商标权,不应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抗辩不成立。郭某作为消费者请求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判决某经营部退还郭某货款22097元并支付郭某赔偿金220970元。

【案例文号】:(2021)渝0108民初37428号

08、参考案例:惩罚性赔偿基数的裁量确定——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诉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青岛某农技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虽然惩罚性赔偿需要以确定的赔偿基数为前提,但是对于赔偿基数的计算精度不宜作过于严苛的要求,可以根据现有证据裁量确定合理的赔偿基数。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从侵权持续的时间分析,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于2015年“丹玉405号”品种获得授权后即以“紫光4号”名称套牌侵書“丹玉405号”品种权,并于2015年被法院判决认定构成侵权;此后,又于2019年以及2020年继续实施套牌生产、销售“丹玉405号”品种的侵权行为。从侵权的形式分析,其先以“紫光4号”名义套牌侵权,后分别又以“锦玉118”“安玉13”“丹玉606号”名义套牌侵权,侵权行为具有较强隐蔽性,逃避法律制裁的意图明显。从侵权的情节分析,其不仅存在以非法获取原种进行繁殖的行为,如直接以2000斤原种繁育400亩,而且在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与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签订协议后,不但不履行协议,反而继续以多个名称套牌生产、销售“丹玉405号”,委托他人无证繁育“丹玉405号”,尤其是在法院已经认定构成侵权后,仍然重复实施侵权行为。作为被诉侵权种子的生产、销售主体,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的侵权故意非常明显,侵权情节相当恶劣,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2907号

09、参考案例:4S店隐瞒汽车曾经销售信息构成欺诈可适用惩罚性赔偿——黄某某诉江苏某汽车销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经营者故意隐瞒商品重要信息,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其行为构成销售欺诈,消费者请求按照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经营者负有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真实、全面信息的义务。江苏某汽车销售公司蓄意隐瞒涉案车辆曾经销售、交付他人的事实,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欺诈,应当承担商品价款三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2015年4月8日,在東某某付清全部车款的情况下,江苏某汽车销售公司开具了车辆销售发票,東某某办理了车辆保险、领取临时牌照、注册了车载安吉星系统,故车辆交付已经完成,车辆所有权已经转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和第二十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经营者负有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真实、全面信息的义务。江苏某汽车销售公司蓄意隐瞒涉案车辆曾经销售、交付他人的事实,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欺诈。至于涉案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不影响江苏某汽车销售公司销售欺诈行为的构成。

综上,因为江苏某汽车销售公司的销售欺诈行为,江苏某汽车销售公司与黄某某之间的《销售合同》应予撤销。合同撤销后,应发生相互返还的效果。江苏某汽车销售公司应将购车款289900元和收取的金融服务费2500元、出库费500元、PDI检测费200元、综合管理费900元退还给黄某某,同时还应承担黄某某支付的车辆购置税24777.78元、保险费10583.26元、车牌登记费用135元,黄某某应将车辆返还江苏某汽车销售公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还应承担商品价款三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黄某某主张江苏某汽车销售公司承担购车款三倍赔偿8697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另,因江苏某汽车销售公司在原一、二审及再审审查期间存在伪造证据行为,人民法院对其罚款20万元。

【案例文号】:(2020)苏11民再98号

10、参考案例: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购买者惩罚性赔偿请求——沙某诉安徽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时,应当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相结合,在“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购买者”关于支付价款十倍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国家有关部门就在食品中添加黄芪等9种药材开展试点工作,明确了试点审批要求。安徽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国家规定取得有关部门审批同意就私自在案涉饼干中添加黄芪并进行生产销售,违反我国关于食品安全的相关规定,属于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沙某首单购买并收到30盒“黄芪薏米饼干”后又在两个多月时间内多次向同一商家大量加购同款饼干,加购数量共计200盒,总重量高达18.4公斤。对于此种有违一般生活、消费所需大宗购买行为的合理性,沙某的解释是“朋友聚餐”,此种理由显然难以让人信服且无证据证明。食品安全法规定有权请求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请求权人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故判决支持沙某就首单购买饼干提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

【案例文号】:(2021)沪03民终86号

11、参考案例:儿童青少年近视矫正的机构及其经营者欺诈惩罚性赔偿规则的适用——甘某权、甘某龙诉周某丽服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目前医疗技术条件下,近视不能治愈,从事儿童青少年近视矫正的机构或个人在开展近视矫正对外宣传中使用“康复”“恢复”“降低度数”“近视治愈”“近视克星”等表述,误导近视儿童青少年和家长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构成欺诈,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则。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周某丽经营的某保健中心在签订本案服务合同时是否构成欺诈以及周某丽应承担的责任的问题。

关于周某丽经营的某保健中心在签订本案服务合同时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首先,周某丽经营的某保健中心的微信宣传资料宣传可矫正孩子视力,使孩子摆脱弱视、近视、远视、散视、斜视等困扰,摘下眼镜,周某丽的名片上也宣传可矫正近视、弱视、远视、斜视、散光等视力障碍。在目前医疗技术条件下,近视不能治愈,某保健中心作出的上述宣传已足以对消费者产生欺骗、误导,使消费者对其服务的功效产生错误的认识。其次,某保健中心并无诊断诉视眼的医疗资质,其对消费者属于所谓的“真性近视”还是“假性近视”进行诊断缺乏医学或者科学上的依据。某保健中心作为判断假性近视的依据《标准对数视力表》上印有“假性近视千万别给孩子配戴眼镜”的表述。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是无法区分“真性近视”和“假性近视”,某保健中心宣称可对“假性近视”进行医疗,可能会对近视眼患者到正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造成耽误,该行为已构成了虚假宣传。第三,甘某权、甘某龙一方因某保健中心的宣传,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订立合同。甘某权、甘某龙一方即使对真性近视、假性近视有一定的了解,但其在某视力矫正中心工作人员的游说下购买了服务,表明甘某权、甘某龙的父母已受到虚假宣传的影响,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周某丽经营的某视力矫正中心的行为已构成欺诈。一、二审判决认定周某丽的行为不构成欺诈不当,予以纠正。

关于周某丽应承担的责任的问题。某保健中心为周某丽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已被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某保健中心经营期间的债务应由周某丽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和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周某丽经营的某保健中心的行为构成欺诈,对甘某权、甘某龙提出的请求退回服务费9,300元并赔偿三倍服务费27,900元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有侮辱诽谤、搜查身体、侵犯人身自由等侵書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甘某权、甘某龙并未举证证明其人身权益受到严重损害,对甘某权、甘某龙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1)粤民再284号

12、参考案例:知识产权案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和赔偿基数的认定——某公司诉某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

【裁判要旨】:

曾因涉嫌侵害他人其他商标而被警告,后签署和解协议承诺不再从事侵权活动,但再次通过线上、线下多种渠道销售侵权产品,且产品还存在质量问题,此种行为符合惩罚性赔偿关于“恶意”和“情节严重”的适用要件。

关于经济损失。原告主张以“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来计算赔偿数额,具体公式为“侵权获利=产品销售量x(产品单价-产品成本)"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就赔偿数额的计算提出自己的依据及方法。法院责令被告在限期内提交相关销售数据、财务账册和原始凭证,但被告拒绝提交,其行为已构成举证妨碍,故法院采用优势证据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可原告所主张的计算公式,并根据已查明之事实逐一确定上述公式中各项参数的具体数值,在此基础上最终确定侵权获利数额。

原告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按照非法获益金额的三倍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的规定,原告的该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使用的侵权标识与原告的权利商标标识完全相同,且二者使用于相同产品上,产品的款式、颜色、商标的标识位置等几乎完全相同,此种全面摹仿原告商标及产品的行为足见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攀附原告商誉的意图十分明显。

第二,被告早在2011年已因出口西班牙的产品涉嫌侵权而被原告发函警告,在原告多次沟通之后,被告最终签署和解协议,承诺今后不会从事任何可能侵犯或妨碍原告所拥有的知识产权的活动,但时隔几年之后,被告再次被发现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此种不信守承诺、无视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背,侵权恶意极其严重。

第三,被告在2016年的销售总额已达800余万元,本案中被告通过微信商城、微信朋友圈、工厂、展览会等线上、线下多种渠道进行侵权产品的推广和销售,产品被售往厦门等省市,可见被告的生产经营规模较大、产品销售渠道多、涉及地域范围广,侵权行为影响较大。

第四,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造成市场混淆,而且侵权产品还存在脱胶的质量问题,会使得消费者误购并误认为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会给原告的商业信誉带来负面评价,侵权后果较为严重。

【案例文号】:(2018)沪0115民初53351号

13、参考案例:文物及自然文化遗产保护中恢复性司法理念的运用及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诉陈某平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对于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坚持损害担责、全面赔偿原则,正确适用惩罚性赔偿。

关于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被告陈某平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诉请。被告陈某平用登山手杖在梵净山“金顶摩崖”上刻划,在其他游客劝阻提醒的情形下,仍执意刻下“丽水陈某”字样,故意破坏生态环境,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也违背了文明、法治和诚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且造成了文物损害的严重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之规定,被告陈某平依法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根据专家意见,综合考虑被告陈某平对自己的行为当庭道歉,已经接受了行政处罚,目不存在因破坏生态环境获利等情形,确定其承担支付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金25000元:并对其违法行为在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案例文号】:(2022)黔06民终1151号

14、参考案例:公司不具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身份,不可依据该法主张惩罚性赔偿——贾某诉北京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主体,其行为能力应依据营业执照确定,即从事营业执照载明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存在生活消费需要,故公司不具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身份。公司要求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三倍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

在案件一方当事人因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身份而不能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情况下,不排除其作为商品买受人、服务合同订立人的身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其他法律的调整范围下主张其权利。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北京某某公司是否应向贾某支付货款并赔偿经济损失;第二,北京某某公司是否有权解除案涉合同并要求贾某退货退款;第三,北京某某公司能否要求贾某支付三倍赔偿金及违约金。

一、关于北京某某公司是否应向贾某支付货款并赔偿经济损失

《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贾某交付了货物,北京某某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关于货款数额,北京某某公司在送货清单上对贾某交付的货物盖章确认。此后北京某某公司多次出具欠条、承诺书对欠付贾某的货款数额予以确认并承诺付款。北京某某公司签署的上述送货清单、欠条、承诺书具有法律效力,对其具有拘束力。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确定的货款数额,扣除北京某某公司已付款数额以及经鉴定不符合合同约定、应予退回的部分货物价值,据此确定北京某某公司应当支付的剩余货款,判决北京某某公司向贾某支付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处理正确。北京某某公司上诉主张贾某未向其交付部分货物,其该项主张与其盖章确认的送货清单、欠条、承诺书不一致,且并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北京某某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在本案财产保全过程中未发现部分货物,进而主张贾某未交付该部分货物,其主张不能成立。北京某某公司在诉讼时是否仍占有货物并交由法院查封的事实,不能证明2014年贾某未进行交付,对北京某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北京某某公司是否有权解除案涉合同并要求贾某退货退款

对于圈椅2套,一审法院因材质与约定不符判令退回,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不持异议。北京某某公司要求就其他案涉货物解除合同、退货退款。北京某某公司上诉主张案涉货物存在开裂、变形、褪色、铁钉修补等质量问题,北京某某公司称在送货三四个月后即发现上述质量问题,但北京某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曾在本案起诉前向贾某提出过质量异议,其一直使用案涉货物。根据鉴定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机构无法确定鉴定标的物出厂时的含水率,无法确定鉴定标的物开裂的具体原因,同时指出鉴定标的物使用环境干燥、湿度过低。故北京某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他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上述情况,现并无证据证明贾某存在致使北京某某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根本违约行为,北京某某公司要求法定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关于解除合同、退还全部货款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三、关于北京某某公司能否要求贾某支付三倍赔偿金及违约金

关于北京某某公司主张的三倍赔偿金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其调整的法律关系为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该类生活消费关系,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体虽然也可以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签订相关合同,但因其本身不具备生活消费需要,且通常其与个体经营者在交易经验、交易能力、谈判地位等方面并不似自然人一般居于弱势地位,换言之,并非消费关系中的弱者,故从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双重角度来看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体基于消费目的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亦不具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身份。本案中与贾某签订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系北京某某公司,而非该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北京某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主体其行为能力应依据营业执照确定,亦即从事营业执照载明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存在生活消费需要,故北京某某公司购买案涉家具进行消费的行为属于经营者与经营者之间所发生的关系,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外的法律规定,无需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特殊保护。故一审法院认为北京某某公司购买案涉家具的目的系生产经营所需,而非为生活消费需要,对北京某某公司要求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处理正确,关于北京某某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上诉清求,案涉合同中并无相应约定,北京某某公司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8)京02民终7119号

15、参考案例:一般商业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规则——重庆某工商咨询有限公司诉谭某、重庆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商业秘密保护中,对于客户名单、交易意向包括具体需求、价格咨询等具有即时性和私密性且能带来现实利益的商业信息应当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

公司(权利人)内部员工为谋取私利,串通公司同业竞争者共同实施非法获取、披露、使用公司商业秘密,损害公司利益并使公司同业竞争者获利,情节严重,构成共同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员工和同业竞争者应承担侵权所获收益一至五倍惩罚性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所涉原告拥有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姓名、电话、微信名片、证照、家庭地址,以及交易意向和需求其中交易意向和需求包括代办工商注册登记、代办工商营业执照、代为记账、报税,以及询价、报价、成交价等商业信息具有即时性、私密性,属于非公知信息。同时,二被告将客户信息进行交换、买卖,并从中牟利分成的行为,表明案涉商业信息具有一定商业价值。另外,被告谭某在劳动合同中承诺保守原告商业秘密,原告对此种商业秘密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故案涉原告拥有的一般商业信息构成商业秘密。

被告谭某在其任职原告公司商务顾问期间,违反合同保密义务和要求,利用职务便利,将自己掌握的原告商业秘密以买卖方式披露给被告重庆某企业管理咨询公司,从中牟利,并默许被告重庆某企业管理咨询公司用于其经营活动,其主观恶意侵权明显。被告重庆某企业管理咨询公司明知被告谭某的身份,引诱被告谭某实施上述违法行为,通过被告谭某获取、使用该商业秘密,并用于其经营活动,亦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害。二被告披露、获取原告商业秘密主观恶意明显,情节严重,构成共同侵权,同时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所列不正当竞争行为特征,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对于二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定,即以二被告买卖原告商业秘密交易金额24710元作为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三倍,确定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4130元。

【案例文号】:(2019)渝05民初1225号

16、参考案例:经营者销售已公告召回的车辆是否构成商业欺诈的认定——姜某诉某汽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判断经营者交易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应当以交易时的行为为准。交易完成后,经营者向消费者披露产品质量瑕疵的,不能据此否定此前已经存在的欺诈之事实。汽车销售企业违反国家通告要求,不及时将召回车辆返厂修复,不向消费者告知真实情况,继续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故意隐瞒事关消费者生命、财产安全的商品信息,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的欺诈,依法应承担三倍惩罚性赔偿责任。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某汽车公司销售案涉车辆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民通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依据缺陷汽车召回条例第十七条关于“汽车生产者决定召回部分车辆时,应当将报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备案的召回计划同时通报销售者,销售者应当停止销售缺陷汽车产品”的规定,某汽车公司作为案涉车辆的销售商,其明知或应当知道案涉车辆属于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缺陷产品管理中心发布召回通告中的召回车辆,却仍将案涉车辆出售姜某,属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构成民事欺诈。本案中,某汽车公司虽抗辩称其公司在车辆销售后两次电话联系姜某,告知姜某所购车辆有召回信息,其不构成欺诈。但依照民法原理及法律规定,判断经营者交易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应当以交易时的行为为准。交易完成后,经营者向消费者披露产品质量瑕疵的,不能据此否定此前已经存在的欺诈之事实。

综上,姜某主张某汽车公司构成欺诈的申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姜某主张某汽车公司应当赔偿三倍购车款488,400元问题。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关于“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的规定,某汽车公司隐瞒案涉车辆瑕疵的销售行为构成欺诈,应当赔偿姜某三倍购车款。姜某的该项主张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本案还需指出的是,因车辆存在缺陷直接关系到驾驶者、乘车人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我国对投入市场的存在缺陷的车辆系采取严格的强制召回政策,并制定专门的行政规章,对确认存在缺陷的汽车产品,明确规定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并实施召回。某汽车公司作为专业的汽车销售企业,应当了解掌握国家关于缺陷车辆强制召回的政策规定,并严格执行。在缺陷车辆已经确定召回之后,仍对外销售,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本案所作裁判对于个案的一方当事人来看,赔偿责任过高,但就司法导向、裁判指引而言,对于依法维护全体消费者的人身、财产权益,依法保障乘用车市场健康发展,依法促进企业依法合规经营,必将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案例文号】:(2021)黑民再14号

17、参考案例:消费型医疗美容机构进行虚假宣传需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孙某某诉北京某医疗美容诊所侵权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消费型医疗美容消费者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医疗美容机构存在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情形,构成欺诈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医疗美容机构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孙某某在本次诊疗行为中是否属于消费者,本案应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某医疗诊所作为医疗美容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不仅仅是治疗和矫正,更多的是满足就医者自身美容的雲要,孙某某作为健康人士,为了满足自身对美的追求,接受某医疗诊所提供的服务,孙某某属于消费者;某医疗诊所作为营利性机构,以利益最大化为商业目的,属于经营者。因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审理本案适当。

对于某医疗诊所是否实施了虚假宣传等欺诈行为,从法院调取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处罚决定书看,某医疗诊所在2015年至2019年期间多次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处罚内容涉及诊所发布的医疗广告内容与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广告内容不相符,擅自发布医疗技术、诊疗方法,广告内容没有权威机构认定,广告语不真实,发布的广告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违法行为。在此情况下,孙某某接受某医疗诊所的医疗美容服务也是受到了上述广告内容的误导和影响,据此,认定某美容诊所为孙某某提供医疗美容服务时存在欺诈,判令给予孙某某三倍赔偿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京03民终12648号

18、参考案例:文物及自然文化遗产保护中恢复性司法理念的运用及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诉陈某平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裁判要旨】:

Ⅰ、案涉不可移动文物属于世界自然遗产保护范围,游客的刻划行为造成了文物不可逆损害,贬损了该文物的艺术价值及科学研究价值,破坏了景区的整体生态环境,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对于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坚持损害担责、全面赔偿原则,正确适用惩罚性赔偿。

※关于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被告陈某平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诉请。

被告陈某平用登山手杖在梵净山“金顶摩崖”上刻划,在其他游客劝阻提醒的情形下,仍执意刻下“丽水陈某”字样,故意破坏生态环境,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也违背了文明、法治和诚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且造成了文物损害的严重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之规定,被告陈某平依法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根据专家意见,综合考虑被告陈某平对自己的行为当庭道歉,已经接受了行政处罚,且不存在因破坏生态环境获利等情形,确定其承担支付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金25000元;并对其违法行为在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案例文号】:(2022)黔06民终1151号

19、参考案例:4S店隐瞒车辆保险事故获判车价三倍赔偿——罗某诉江门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交易标的(小汽车)曾发生保险事故而销售者未向消费者履行完善、充分的告知义务,并导致消费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进行交易的,销售者的行为属于消极隐瞒事实,构成欺诈消费者,消费者有权依法请求增加赔偿三倍损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首先,罗某属于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消费者。

其次,涉案车辆在2018年发生的事故中更换配件较多、理赔金额较高,根据当地一般市场交易习惯、消费观念和消费水平,前述事故将严重影响消费者对涉案车辆的性质、质量等问题的判断,属于消费者在决定是否购买涉案车辆时的重要考虑因素之一。某汽车销售公司在签订买卖合同前未完整、明确地向罗某告知前述事故及理赔情况,属于消极隐瞒事实的行为,已实际导致罗某在未能清楚知悉涉案车辆真实情况的前提下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思的决定,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等相关法律规定,罗某有权请求撤销涉案《二手车订购合同》、退货退款及请求某汽车销售公司按照涉案车辆价款三倍的金额增加赔偿其损失,但鉴于罗某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退还涉案车辆,故支持罗某请求某汽车销售公司增加赔偿车价三倍赔偿金的主张,未支持请求退还购车款的主张。

【案例文号】:(2022)粤07民终4310号

20、典型案例:购买人在短时间内,在同一商家连续购买一种或多种有质量问题的食品、药品,对其购买的首单商品支持十倍赔偿,对后案涉及的产品则不支持惩罚性赔偿——黄某某诉重庆市合川区某生活超市产品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惩罚性赔偿,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购买人在短时间内,在同一商家连续购买一种或多种有质量问题的食品、药品,对其购买的首单商品支持十倍赔偿,对后案涉及的产品则不支持惩罚性赔偿。

【案例文号】:(2022)渝01民终5234号

21、典型案例:在食品消费领域,辨别职业打假者,应准确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罗某诉云南福源堂药业有限公司等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食品领域的案件中,需要平衡好消费者和销售者双方的合法权益,要切实维护好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尽可能避免为“名为打假,实为牟利”的行为提供生存空间,以购买商品数量作为判断消费者身份的要素,提出消费者“明知”状态的基准时间确定方法,以区别普通消费者和职业打假者。同时,呼吁谨慎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避免发生借此获取不当利益的情形。

【案例文号】:(2020)云01民终578号

22、典型案例:李某诉某乳业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超范围添加食品添加剂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有权要求十倍惩罚性赔偿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规定,L-赖氨酸允许使用的食品类别不包含固体饮料,但案涉产品系蛋白固体饮料,并非可以添加上述氨基酸的食品。某乳业公司作为食品生产者,未能举证证明另外三种氨基酸能够用于非特殊膳食用食品和其化合物来源,未能举证证明该三种氨基酸能够用于案涉食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李某购买18罐固体饮料的行为符合当地生活消费购买习惯,某乳业公司作为生产者,生产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的规定,法院判决其支付十倍货款的惩罚性赔偿金59040元。

【典型意义】:

食品安全是重大的基本民生问题,特别是婴幼儿食品安全事涉千万家庭,国家对婴幼儿食品安全制定了严格的标准。本案例涉及婴幼儿最常见的配方粉固体饮料,通过明确固体饮料中氨基酸属于超范围添加进而影响食品安全,判决生产者支付十倍惩罚性赔偿金,彰显了人民法院保护婴幼儿食品安全的坚定决心,也为同类案件提供参考。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03月15日发布《涉未成年人食品安全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23、典型案例:颜某诉某孕婴用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销售者虚假宣传,消费者有权要求三倍赔偿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我国对特殊食品有更严格的监管规定。因此,无论是普通食品还是特殊食品均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宣传。某孕婴用品店故意以“调节过敏体质”的说辞误导消费者,属于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方式销售商品,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消费者有权要求按消费金额的三倍赔偿。遂判决某孕婴用品店退还货款并向颜某支付价款三倍惩罚性赔偿金54624元。

【典型意义】:

婴幼儿食品直接关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现实生活中,存在虽然产品质量合格但销售者虚假宣传的情形。本案中,销售者宣称售卖的固体饮料能够调节过敏体质,误导消费者,会给婴幼儿身体造成损害。此类行为在当前侵害未成年人食品安全行为中具有典型性,该案判决对遏制虚假宣传,倡导诚信经营,推动构建食品生产经营健康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03月15日发布《涉未成年人食品安全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24、典型案例:消费者有权请求销售未标明生产日期等基本信息的预包装食品的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惩罚性赔偿金——刘某诉某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理由】:

审理法院认为,案涉鹿胎膏和鹿鞭膏属于预包装食品,在包装标签上未标明该商品的生产日期、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产品标准代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属于标签缺乏基本信息,而非标签瑕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条司法解释的适用应当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相结合,在“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购买者”提出的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案刘某购买鹿胎膏和鹿鞭膏未超出生活消费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其有权请求生产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故判决某鹿业公司向刘某返还价款10680元,并支付价款十倍惩罚性赔偿金106800元。

【典型意义】:

标签非小事。预包装食品的包装标签所标明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事项对于保护消费者知情权、食品安全具有重要意义。经营者销售食品时,应当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标签是否标明了这些基本信息进行审查,否则将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是指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包括文字、符号、数字的字号、字体、字高不规范,以及虽有错别字、多字、漏字但不会导致消费者对食品安全产生误解等情形。本案中,某鹿业公司销售给刘某的鹿胎膏和鹿鞭膏在包装标签上未标明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生产日期、产品标准代号等基本信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会影响食品安全,也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不属于标签瑕疵。刘某购买鹿胎膏和鹿鞭膏未超出其个人和家庭等生活消费需要,故刘某请求某鹿业公司支付价款十倍惩罚性赔偿金,应当依法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条件是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非已经或者确定会对消费者生命健康造成损害的食品。食品安全不容有万分之一的风险。有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人体健康的危害具有潜伏性、长期性,因此,消费者主张生产经营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由的抗辩不能成立。本案对于明确预包装食品包装标签的价值、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条件、标签瑕疵的认定规则具有典型意义。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11月30日发布的《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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