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高院最新改判!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有事实上合同关系时,不应判决承包人而应判决发包人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利息、停工损失
建工实务圈 2025年09月11日 07:01 黑龙江
文章来源:最高判例
最高判例编者:
在以发包人为被告的工程款纠纷案中,如果发包人明知或应当明知借用资质的事实(属于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真实意思表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如果发包人不明知(有理由相信真实承包人就是出借资质的施工企业),当事人仅以借用资质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虽然从表面上看,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没有合同关系,但是综合全案证据能够证明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存在事实上合同关系,二者实质性地主导了工程项目运作的全过程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判决承包人而应判决发包人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利息、停工损失。
中国裁判文书网:《芜湖市某建设有限公司与熊某志、芜湖市某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判决书》,案号:(2024)皖民再278号。
发布日期:2025年8月14日。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皖民再2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芜湖市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三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卢某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飞,安徽净源(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熊某志,男,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富,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艺,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芜湖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邢某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茂,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芜湖市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熊某志、芜湖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皖02民终3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4年7月19日作出(2024)皖民申173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某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某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飞,被申请人熊某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广富、陈晓艺,被申请人某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茂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2015年11月28日,熊某志向某建设公司出具《承诺书》,不论该工程建设单位是否具备履约能力,熊某志不会就该工程的验收、结算、付款等要求某建设公司代建设单位履行付款等义务。根据上述承诺书,结合熊某志承接案涉工程的过程、工程款的支付情况、熊某志与某建设公司的关系,熊某志与某实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合同关系,某实业公司明知并且予以配合。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同时适用法释〔2014〕14号第一条第(二)项、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该两条司法解释不能同时适用。三、造价意见书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综上,请求:1.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熊某志对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相应案件受理费、鉴定等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熊某志庭审中答辩称,一、某建设公司应当向熊某志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某建设公司与熊某志并非简单的挂靠关系,该公司实际履行了合同。某建设公司自认其是案涉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如某建设公司不承担责任,将导致权利义务不对等。二、关于工程造价及已付工程款数额问题。某建设公司向案外人陈某树支付的款项与熊某志无关。原审判决对某建设公司已支付款项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对13347元桩基总包服务费未进行认定。三、关于工程质量鉴定费用应由某建设公司、某实业公司负担。四、熊某志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五、某建设公司不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将使本案陷入执行困境。
某实业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熊某志借用某建设公司资质,承揽案涉工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应该查明各方当事人对签订无效合同而应承担的过错责任,以及其相应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据此判定责任和分担损失。二、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人民法院应以审查合同条款为基本出发点,查清案件相关事实(即使合同无效,但其相关条款对已发生的各方当事人的行为仍具有强制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需按涉案工程实际已完成工程量的60%,给付工程进度款。三山区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委托中介机构对涉案工程时至2013年9月实际停工时,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鉴定,其为1039.6万元(尽管该数据不准确,但仍可作为参考依据),而截至2013年9月,根据银行付款流水凭证证明及经法庭确认,我公司实际给付的工程进度款为646.2万元,据此计算,我公司已给付的工程款比例达到了62.16%;这一事实,充分证明了我公司已完全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而反观某建设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其须于2013年4月1日之前建设完成并合格验收,交付《合同》所约定的建设工程。但直至2013年9月,其非但没有完成,反而致使合同工程停工至今,构成了违约。原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全然不顾上述客观事实,仅凭一系列虚构的“书证”,即确认涉案工程停工的原因,系我公司“……工程款资金不到位”。而这些所谓的“书证”,均是在涉案工程于2013年9月实际停工以后形成的,是实际施工人熊某志为虚假诉讼获得不当利益,串通我公司现场的相关人员,虚构内容、倒签时间所形成。三、原审法院在审理该涉案工程实际已完成工程量时,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实际施工人熊某志因涉嫌虚假诉讼,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公安机关已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该案实际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鉴定。但原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却拒绝采信这更具备客观性,公正性,合法性的鉴定结果,重新委托北某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鉴定,程序违法,内容不具备真实性,客观性,准确性。(一)该案在2021年12月芜湖中院二审时,庭询某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编制《鉴定意见书》的相关人员,具备资质的相关鉴定人员并没有去涉案工程现场实地查勘,该《鉴定意见书》只是由不具备鉴定资质的人员现场勘验和具体编制。(二)某评估公司做的鉴定结果,比公安委托的鉴定结论竟多出了100多万元,严重偏离了正常的上下浮动范围值。(三)该鉴定意见经过长时间的,多次的,单方面的反复修改调整,却始终不能对我公司提出的合理意见予以实事求是的修正,也始终不能形成最终的结论,故其鉴定意见不具备严肃性和科学性。(四)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法院拒绝受理我公司多次书面提出的,对该案已完成工程部分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不仅非法剥夺了我公司的抗辩和诉权,也导致了案件审理程序违法。本涉案工程为未完工工程,其各分部的施工,并没有经过合格验收,如果要求我公司支付已完成工程的全部剩余工程款,必须对其已完成工程质量进行鉴定验收。涉案工程的屋面防水保温,外墙保温以及门窗工程的施工存在不按施工设计图纸施工,不按合同约定用材,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的质量问题。我公司工作人员,工程监理人员全程参与施工过程,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未提出质量异议,并不能因此推定工程质量合格。(五)据熊某志介绍,其代表某建设公司承建多项建设工程,某实业公司未继续深入了解熊某志与某建设公司真正关系(也无从了解),便将工程交予以熊某志代表的某建设公司承建。我公司认为,某建设公司和某实业公司为合同相对方,某建设公司为转包方,熊某志为实际施工人。如果本案仅排除某建设公司与某实业公司为合同相对人,不对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违约过错责任重新认定,对某实业公司极为不公平。2024年10月10日,再审期间,某实业公司向本院提交《对涉案已完工程质量及其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申请对已完工程进行质量鉴定;对已完工工程量造价,重新鉴定或采信公安部门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的结果。
熊某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某建设公司和某实业公司共同向熊某志支付工程款4797793元,并以4797793元为基数支付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某建设公司、某实业公司共同向熊某志支付脚手架延期费用2658431元(以司法鉴定确认的1181元/天的标准,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20年3月1日),并以1181元/天的标准,自2020年3月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确认熊某志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请范围内对案涉“某实业公司1#、2#厂房及办公楼”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某建设公司、某实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工程价款鉴定费用、工程质量鉴定费用等一切支出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1日,某建设公司与某实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5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1日,合同价款为1500万元。同年5月18日,某建设公司与熊某志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熊某志承包上述某实业公司办公楼及1#、2#厂房工程施工,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某建设公司负责合同签订,工程资料的核验盖章……。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时及时支付给熊某志(按约收取管理费);工程款由熊某志开具税票交建设单位财务直接汇入公司账户,熊某志不得以任何借口用白纸条在建设单位借款;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后,某建设公司及时支付给熊某志;某建设公司按工程预(决)算时(实际工程量)造价按进度款2%收取管理费用,其余全部转入项目部账户;如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均由熊某志承担全部责任及经济损失,纳入成本核算,某建设公司概不负责;发生经济纠纷或合同纠纷由熊某志承担,与某建设公司无关。合同签订后,某建设公司组建了工程项目部,熊某志自筹资金、组织人员进场进行施工,并按照1%的比例向某建设公司缴纳管理费。
2012年7月3日,某建设公司与芜湖市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就案涉脚手架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该公司分包芜湖市某实业公司办公楼及1#、2#厂房外脚手架搭设工程,合同还约定“工程承包人不履行或不按约履行合同的其他义务时,应向劳务分包人支付违约金,按实际每平方米每天0.15元,工程承包人尚应赔偿因其违约给劳务分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劳务分包人工作时间”,熊某志作为某建设公司一方代表在协议上签字。
2013年3月17日,某建设公司与某实业公司签订《某园1#、2#厂房及办公楼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自2012年1月1日起,人工费调增执行芜湖市建委相关文件……,即调整部分的增加额支付50%,此费用不汇入总包单位账户,按阶段及时支付给承包人熊某志……”“桩基工程按桩基总价支付1%总包服务费给总包单位,税金由分包单位自行交纳给税务征收机关”“如因甲方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等原因造成工地停工的,甲方另外承担等工费及钢管租金计7000元/天,以此类推”,熊某志作为某建设公司一方代表在协议上签字。
2013年4月28日,经某实业公司与监理单位上海某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确认,因某实业公司工程款没有及时到位,造成工程工期延期至今。2013年12月2日,某建设公司、某实业公司及监理单位共同在《脚手架承担费用申请报告》中确认:某建设公司承建某实业公司1#厂房工程,架业公司外架租赁合同于2013年11月30日到期,从2013年12月1日起架业公司外架租赁费用由某实业公司承担(价格按施工单位租赁合同为准),理由是某实业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造成延误工期;2013年12月3日经某实业公司与监理单位上海某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确认,某建设公司承建某实业公司工程因工程款资金不到位,造成工程停工。
2015年11月28日,熊某志与某建设公司签订《施工负责人经济责任书》一份,约定某建设公司指派熊某志为某园工程施工负责人,组建工程施工项目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有关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义务,负责现场施工,在某建设公司的指导、监督和管理下完成工程的施工任务。另约定在熊某志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包括上缴公司管理费)的情况下,该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由熊某志享有。2016年1月15日,某建设公司出具《解除〈施工负责人经济责任书〉的通知》,载明公司决定解除2015年11月28日签订的《施工负责人经济责任书》。
2016年8月30日,某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某泉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我公司将这个工程(即某实业公司)全部承包给熊某志在做,熊某志实际是承建人,等于说熊某志挂靠我们公司做工程,熊某志支付给我公司1个点的管理费。
一审另查明:关于已付工程款问题。涉案工程施工期间,以交纳安全措施费的事由,熊某志从某实业公司处取得工程款30万元,因其个人无法缴纳,熊某志遂将该30万元退回某实业公司,再由某实业公司将该款支付给某建设公司,由某建设公司缴纳该30万元安全措施费,现某建设公司已向熊某志退还其中20万元,剩余10万元仍在被监管账户内。某建设公司与某实业公司均主张上述款项为已付工程款。结合上述事实及某建设公司、某实业公司的付款凭证,某实业公司已向熊某志支付工程款数额为371.2万元(已付工程款401.2万元-退回30万元)。某建设公司已向熊某志支付工程款数额,应当认定为2605500元(已付工程款款265万元-4.45万元)。虽然,保定建公司主张向熊某志付款总额为2650000元,但其中44500元在庭审中出示银行流水,但该银行流水未显示收款方信息,且熊某志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已付款项中应扣减该4.45万元。综上,熊某志已获工程款6317500元(371.2万元+2605500元)。另,某实业公司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为275万元。
一审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委托,北某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某审价字(2020)010107号《鉴定意见书》,造价鉴定结果为:位于芜湖市三山区的芜湖市××#××#厂房及办公楼工程,已完工造价为10396001元;涉案工程主入口围墙外道路(签证)造价为9533元,隐蔽工程验收记录造价为27040元,桩基总包服务费为13347元。同时,该《鉴定意见书》对某园1#、2#厂房及办公楼工程争议造价亦附表说明:一、1#厂房脚手架停工损失计算标准,按脚手架租赁协议1181元/天(0.15元/天×面积7876平方米)计算,或按补充协议约定7000元/天计算,或按实际进行估算共136.47T,按5000元/T测量;二、办公楼未安装的断热铝合窗芯部分123717元;断热铝合金窗已制作未安装部分26092元;三、未安装的塑钢窗窗芯部分31062元。熊某志为此支出鉴定费10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要求北某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结合在原审二审审理过程中就案涉工程复勘情况据实对已完工造价由10396001元修正为××元。
一审审理过程中,熊某志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某园1#、2#厂房及办公楼安全性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作出SSSJ22JA000022号检测(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办公楼工程鉴定系统安全性等级可评定为Asu级,系统工作正常。(系统工作正常,不影响整体承载,不影响整体安全,但应对工程中存在的裂缝、渗漏等质量问题进行处理);作出SSSJ22JA000023号检测(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厂房工程已建上部承重结构系统安全性等级可评定为B级(尚不明显影响整体安全,但应对工程中存在的混凝土剥落,箍筋外露、锈蚀,裂缝及渗漏等质量问题进行处理);作出SSSJ22JA000024号检测(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2#厂房工程鉴定单元安全性等级可评定为一级,不影响整体安全。(不影响整体安全,但应对工程中存在的裂缝、渗漏等质量问题进行处理),熊某志为此支出鉴定费158440元。
一审再查明,熊某志曾于2015年12月22日就案涉工程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做出(2015)三民一初字第00844号民事判决,某建设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判决对所确认的已完工工程造价12,700,388元中是否包含未完工工程价款这一事实认定不清”为由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27日就发回重审案件立案受理,案号为(2017)皖0208民初466号,该案审理过程中,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就熊某志涉嫌虚假诉讼罪立案侦查,一审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2017年12月21日,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做出《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撤销熊某志虚假诉讼案。熊某志于2020年3月24日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次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20)皖0208民初495号民事判决书,后熊某志、某建设公司、某实业公司均不服该判决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案涉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也未查明发包人芜湖市某实业有限公司是否存在擅自使用案涉工程的情况,属于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为由再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015年9月23日,案外人王某海曾以某实业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实业公司给付劳务费。
一审法院认为,1.熊某志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和某建设公司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施工负责人经济责任书》均属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建设工程虽尚未完工且未经验收,但经鉴定已完工部分工程符合系统安全性要求,且熊某志的建筑材料费用及劳务费已经物化到建设工程中,理应获得相应补偿。2.熊某志已收到的款项及尚欠款项的金额是多少。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造价10396001元,某建设公司已经获得工程款6317500元(某实业公司支付371.2万元+某建设公司支付2605500元),尚有4078501元(10396001元-6317500元)未获支付。但是,熊某志主张的工程主入口围墙外道路(签证)工程款9533元、隐蔽工程造价27040元,有工程签证单和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单佐证,一审法院予以增加。综上,熊某志对4115074元(4078501元+9533元+27040元)及其利息有权主张权利。此外,一审法院对熊某志主张的桩基总包服务费、断热铝合金窗芯款等不予支持;对熊某志提出时任某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暨唯一股东陈某树借款150万元用于某建设公司资金周转应在涉案工程款中扣减,不予支持,熊某志可就该款另行主张;熊某志提出某建设公司于2013年2月6日支付的10万元系其前期缴纳的安全措施费应予以扣减,但根据庭审查明,涉案30万元安全措施费实为某实业公司向某建设公司预支的工程款,由某建设公司缴纳至被监管账户内,熊某志主张扣减10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熊某志提出某建设公司已付工程包含1%的管理费应予扣减265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熊某志提出某实业公司于2012年4月16日支付的100000元系桩机款,2012年7月9日支付的5000元系代付案外人胡豪邦工资款,以及2012年9月28日支付27000元为签证的土方款,并认为上述款项应在某实业公司支付款项中扣减,但无证据证明某实业公司委托其对外支付上述款项,故对熊某志该意见不予采信。熊某志提出某建设公司2012年10月25日支付44,500元未到账,经审查某建设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中对应编号为“615”的记录中,未显示收款方信息,熊某志亦不认可收到该笔款项,故对熊某志该主张予以采信;熊某志提出某实业公司于2012年4月17日、5月4日向其支付的30万元系安全措施费已退回某实业公司,某实业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该事实,故该30万元予以扣减。关于某实业公司提出的案涉工程存在工程施工质量问题,要求鉴定的主张。本次诉讼中某实业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案涉工程已停工多年。且某实业公司亦认可在案涉工程停工前,其公司工作人员及工程监理人员均全程参与了施工过程,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均未提出质量异议,故对其要求进行工程质量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某建设公司、某实业公司提出案涉造价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员未进行现场勘验,鉴定程序不合法的主张。造价鉴定过程中形成的现场勘验记录,系由三方当事人签字对现场情况进行确认,且在原审二审阶段,鉴定人员至现场进行了复勘,且复勘时形成的现场勘查记录表亦有某建设公司、某实业公司签字确认,故对某建设公司、某实业公司提出案涉造价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员未进行现场勘验,鉴定程序不合法的主张,鉴定结论不应作为依据的意见,不予采信。3.熊某志主张的脚手架费用即停工损失的认定。案涉工程因某实业公司工程款资金不到位导致长时间停工,由此必然产生脚手架等停工损失,某实业公司亦在2013年12月3日的《脚手架承担费用申请报告》中对该事实进行了确认,因此熊某志主张按案涉脚手架外包合同约定的1181元/天(0.15元/天×面积7876平方米)的标准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脚手架停工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计算期限过长,综合本案事实,酌情认定脚手架停工损失计算至熊某志第一次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22日止,确定脚手架停工损失852682元(722天×1181元/天)。4.某实业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义务。结合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以及一审法院对熊某志施工范围和造价的认定,确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0432574元[1#、2#厂房及办公楼工程10396001元+涉案工程主入口围墙外道路(签证)工程款9533元+隐蔽工程造价27040元],扣减某园目前已付工程款6462000元(支付凭证6762000元-熊某志退还300000元安全措施款),仍欠付3970574元工程款,故某实业公司依法应在欠付工程价款3970574元范围内对熊某志承担给付责任。熊某志要求某实业公司与某建设公司对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停工损失承担共同给付义务,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对某实业公司提出的抗辩主张,已按工程施工节点、进度足额支付了工程款,案外人王某海侵害其权利等主张,不予采信。告知某实业公司若有证据证明王某海侵害其权利可另行主张。5.熊某志能否对“某实业公司1#、2#厂房及办公楼”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规定承包人可就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在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但并未规定实际施工人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熊某志主张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熊某志作为实际施工人应证明其已完工工程质量合格,故其申请进行质量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15844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某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熊某志工程款4115074元,并承担以4115074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以及以411507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某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熊某志停工损失852682元;三、某实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3970574元范围对熊某志承担给付责任;四、驳回熊某志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39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造价鉴定费100000元,合计168994元,由熊某志负担17452元,有某建设公司负担84190元(含鉴定费55556元),芜湖市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7352元(含鉴定费44444元)。
某建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熊某志对某建设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用、保全费用由熊某志和某实业公司承担。
熊某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某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熊某志工程款4585211元,并承担以4585211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以及以4585211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2.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为某实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4397856元及4397865元为基数计算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利息损失,以及以439786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某建设公司、某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熊某志停工损失852682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工程价款鉴定费、工程质量鉴定费由某建设公司、某实业公司承担。
某实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依法改判,依法改判驳回熊某志关于停工损失的诉讼请求;2.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熊某志、某建设公司、某实业公司平均承担。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工程造价。一审委托鉴定单位依据施工合同、图纸,结合施工现场情况等,确定工程价款,某建设公司、某实业公司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熊某志仍以调整前造价作为依据提起诉讼,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依据原司法鉴定确认的造价10396001元作为熊某志施工工程的价款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关于在监管账户内应计入已付工程款的认定正确。熊某志就应计算其他相关项目相应价款,相关款项系支付合同以外工程的工程款,代付工资和桩基款的主张,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二审不予采信。一审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认定正确。二、从熊某志、某建设公司、某实业公司的陈述来看,熊某志系拟挂靠某建设公司承包案涉工程,但从熊某志与某建设公司签订的协议的内容来看,某建设公司并非仅系出借资质给熊某志,依据某建设公司与熊某志签订的协议,某建设公司不仅对熊某志施工过程中的人员、材料、施工过程进行监督和管理,且对于收取建设单位的工程款根据“工程进度及需要对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及时拨付该施工项目部”,即对于工程款支付设立了由其审核的条件,而且在工程停工后,某建设公司在其以自己名义即工程承包人身份诉请某实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在诉讼中明确主张其系工程承包人,由此可见,某建设公司并非仅系向熊某志出具施工资质的被挂靠单位,其实际对工程施工、工程款收取、施工资料进行管控,并可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制约熊某志,其与熊某志就案涉工程不仅系出借和借用资质的关系,亦存在隶属性质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依据法律规定,熊某志有权向某建设公司主张工程款,某建设公司关于其与熊某志仅系挂靠关系,其仅应承担工程款转付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经鉴定,主体工程不存在影响结构安全的质量问题,结合案涉工程的价款数额,某实业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对熊某志承担责任,对某实业公司关于工程质量不合格,其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予采信,某实业公司就其提出的不影响工程主体结构安全的质量问题,如确有证据证实,可以另行主张。三、熊某志与某建设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某建设公司应当承担赔偿停工损失的责任。依据法律规定,某实业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对熊某志承担责任,熊某志关于某实业公司承担赔偿停工损失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熊某志负有证明其已完工工程主体结构质量合格的举证义务,一审确定因质量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158440元由熊某志负担适当。一审依据某建设公司和某实业公司应承担的工程款支付责任,确定的价款鉴定费用承担适当。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熊某志、某建设公司、某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994元,由熊某志负担10000元,由某建设公司负担25000元,由某实业公司负担28994元。
在再审庭审中,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5年11月28日,熊某志向某建设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承诺不论该工程建设单位是否具备履约能力,其不会就该工程的验收、结算、付款等事项要求某建设公司代建设单位履行付款等合同义务。证明目的,某建设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证据二:领票收据、现金记账、银行记账凭证。证明目的,
在原审庭审中熊某志否认未收到42500元是不符合常理的。
熊某志质证认为,承诺书是其本人签署,但该承诺书与《经济责任书》均系同一天签署,上述书证均无效。鉴于上述书证无效,不能免除某建设公司的法定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熊某志未收到案涉42500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某实业公司没有新的意见,同意某建设公司的证明目的。
熊某志、某实业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再审查明:关于关联案件审判情况。就同一案涉工程,2015年12月22日,熊某志向一审法院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某建设公司向其支付939万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某实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同时,2016年4月10日,某建设公司起诉某实业公司请求:1.某实业公司向其支付尚欠工程款6194744.88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在原诉请8490388.12元中扣除未完工程和多算材料款合计2295643.24元)及迟延付款导致停工的损失及利息等。2017年6月5日,芜湖市三山区法院(2016)皖0208民初480号判决:某实业公司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6194744.88元及利息,支付停工损失126万元等。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2021年3月29日,芜湖市三山区法院作出(2021)皖0208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2022年12月26日,芜湖市三山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原芜湖市三山区法院)裁定:撤销(2016)皖0208民初480号民事判决,驳回某建设公司起诉。
关于确定合同价款、签订合同情况。2024年12月25日,熊某志、某实业公司法人邢某友确认以下事实:熊某志陈述“当时我拿到图纸后,我做了预算,金额是1540多万元,后来经过与某实业公司协商确定为1500万元”。2012年5月1日,某实业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日,某实业公司法人邢某友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某建设公司没有加盖印章。第二天,即5月2日,熊某志持该合同由某建设公司补充加盖公司印章。邢某友陈述“我认识实际施工人,不认识陈某树(时任某建设公司法人),也没有和他沟通过”。
关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9月13日,某建设公司分10次收到发包人某实业公司支付245万元工程款(不包括安全措施费),全额转付给熊某志。熊某志向某建设公司支付管理费约2.65万元。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职务代理或表见代理。再审期间,本院书面询问熊某志,某建设公司、某实业公司于2012年5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熊某志是否取得某建设公司书面授权委托手续。2025年3月13日,熊某志书面回复,熊某志系得到某建设公司授权后与某实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当时的书面委托书熊某志未能调取到。
本院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某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借用资质情况下订立建设施工合同的效力;2.熊某志有权请求支付工程折价款的主体;3.熊某志有权请求支付工程折价款、停工损失的数额。
一、关于借用资质情况下签订的合同效力
根据法释〔2020〕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的,建设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适用该项司法解释,应当区分发包人在签订合同时是否明知借用资质的情形,综合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具体来说,如果发包人明知或应当明知借用资质的事实,缺乏相应资质的借用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真实意思表示,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隐藏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如果发包人不明知,有理由相信真实承包人就是出借资质的施工企业,属于真意保留。当事人仅以存在借用资质事实为由,主张发包人、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虽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形式看,发包人某建设公司与熊某志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从合同内容看,亦未约定熊某志与某实业公司有关合同权利义务内容。但综合以下证据,可以认定熊某志是实际施工人,与某实业公司有事实上合同关系。
一是关于合同签订前的磋商情况。经协商,熊某志与某实业公司确定案涉工程合同价为1500万元。某实业公司法人邢某友亦确认,该公司与熊某志共同确定合同价款。
二是关于合同的签订过程。2012年5月1日签订合同当日,某建设公司工作人员未参与,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在某实业公司单方签字、盖章情况下,熊某志于次日补充加盖某建设公司印章。某实业公司法人邢某友称,不认识时任某建设公司法人陈某树,未曾与其沟通过,不知晓某建设公司与熊某志存在何种关系,“只认熊某志是实际施工人”。同时,熊某志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持有某建设公司的委托手续,存在职务代理或表见代理等民事法律行为。
三是关于合同实际履行。某建设公司并未实际承担案涉工程的施工义务,熊某志是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发包人某实业公司绕过某建设公司直接向熊某志支付371.2万元工程款,通过某建设公司间接向熊某志支付工程款支付245万元工程款(不包括安全措施费),直接支付的数额大于间接支付的数额。实际履行合同的主体为某建设公司和熊某志。
四是关于熊某志出具的承诺书。2015年11月28日,熊某志向某建设公司出具书面《承诺书》,“本人承诺,不论某实业公司有无履约能力,本人不会要求某建设公司代履行付款义务”。熊某志对真实性不持异议。
综上,本案工程从合同价款的磋商,到合同的签订、合同的实际履行、进度款的支付、熊某志的承诺等。熊某志与某实业公司实质性地主导了工程项目运作的全过程,熊某志实际组织施工。熊某志与某建设公司之间没有职务代理或表见代理等法律关系。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为承揽案涉工程,熊某志借用某建设公司资质,形式上与某实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实际上隐藏了熊某志与发包人某实业公司直接进行联系,有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实际履行合同内容,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某实业公司明知或者应当明知的情况下,熊某志与某实业公司被隐藏的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二、熊某志有权请求支付工程折价款的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据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产生两个法律后果:一是折价补偿;二是赔偿损失。根据无效合同处理原则,结合建设施工行为物化在建筑物的特殊情况,某实业公司应当向熊某志支付工程折价款及赔偿停工损失。
因熊某志与某实业公司成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某建设公司收取某实业公司工程款后,全部转交给熊某志,仅收取2.65万余元管理费。熊某志要求某建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折价款及停工损失,缺乏合同依据。原审法院判决某建设公司向熊某志支付相应款项,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驳回熊某志对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熊某志有权请求支付工程折价款、停工损失费用的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某实业公司欠付案涉工程款数额3970574元(总造价10432574元-已付工程款371.2万元-275万元),某实业公司、熊某志未对本案申请再审,视为对原审判决确定某实业公司欠付工程折价款的数额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判决某实业公司直接向熊某志支付欠付工程折价款3970574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12月2日,监理单位、某实业公司、某建设公司三家确认,因发包人某实业公司不及时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2013年12月30日以后的脚手架租赁费用由某实业公司负担。故原审法院判决向熊某志支付停工损失主体与上述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予以纠正,由某实业公司向熊某志支付停工损失852682元。
此外,如前所述,再审案件应当围绕申请人的再审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判。熊某志、某实业公司未申请再审,其提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已完工程进行质量鉴定、重新鉴定等请求均不属于本案再审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某建设公司的再审请求基本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芜湖市中院人民法院(2023)皖02民终3078号民事判决和安徽省芜湖三山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皖0208民初357号民事判决;
二、芜湖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熊某志工程款3970574元,并承担以3970574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以及以397057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芜湖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熊某志停工损失852682元;
四、驳回熊某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39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造价鉴定费100000元,合计168994元,由熊某志负担17452元,由芜湖市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8634元,由芜湖市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22908元(含鉴定费10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994元,由熊某志负担10000元,由芜湖市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39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某鑫
审 判 员 王某胜
审 判 员 陈某艳
二〇二五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唐某婷
书 记 员 周某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