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合同约定“甲方逾期审核的,视为认可承包方提交的结算文件”,约定有效
建工实务圈 建工实务圈2025年07月12日 07:01 黑龙江
文章来源:建工案例研习
【案件来源】
上诉人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实业有限公司、艾××及被上诉人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 (2018)最高法民终915号
【案由】
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关键词】
建设工程 | 工程价款 | 结算
【裁判精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一审判决对案涉工程款的认定是否正确,案涉《工程结算书》能否作为认定工程总价款的依据,质保金应否在本案中一并支付的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双方签订的案涉《一期补充协议》《二期补充协议》均在4.3条“竣工结算工程价款的支付”中约定,“本工程经验收进行结算,工程价款的支付甲方从竣工验收合格日起45天内完成审核,逾期视为甲方同意按乙方申报的竣工结算款作为工程总价款……”;5.1条“竣工验收”中约定,“乙方承包范围内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结算文件。甲方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6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逾期不验或建设单位自行投入使用视为同意接收该工程并按结算程序4.3条执行”。
经查,2016年9月8日,青海景洲公司在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投入使用,应视为工程已竣工交付,且符合按照合同4.3条进行结算的条件。2016年9月30日,建设、施工、设计、监理四方又分别在《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分部工程验收记录》上签字确认案涉工程质量合格。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从上述事实来看,本案工程一是建设方青海景洲公司已实际使用工程,二是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合格,故已具备工程结算和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因此,东建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向青海景洲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后,青海景洲公司应按约在45天内完成对《工程结算书》的审核义务,否则,视为青海景洲公司同意按东建公司申报的竣工结算款作为工程总价款。但直至东建公司于2017年11月17日起诉之日止,青海景洲公司仍未履行审核义务。由于青海景洲公司在约定的期间未向东建公司反馈审核意见,应视为其同意按东建公司提交的结算款作为工程总价款的结算依据,故一审判决将《工程结算书》作为本案工程总价款的定案依据,并无不当。
青海景洲公司主张东建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计算错误,其中包含:(1)《工程结算书》减层面积未予扣减;(2)工程未验收合格不具备结算审核的条件;(3)《工程结算书》计价标准与合同约定不符。
第一,关于减层面积问题,由于青海景洲公司未能对《工程结算书》中哪些内容属减层部分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予以明确指出,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结算造价中包含减层面积的造价,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虽青海景洲公司在二审期间提出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由于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有合同约定,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没有进行鉴定的必要性;此外,案涉工程已实际使用多年,不再具备鉴定的可能性,因此本院亦不予准许。
第二,关于是否具备结算审核条件的问题,青海景洲公司以《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规定为依据,认为案涉工程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亦不具备结算审核条件。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经建设、施工、监理三方召开竣工验收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根据会议纪要记载,各单位分组对本工程所有项目进行了实地检查,并与设计单位共同在《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上签字盖章。上述验收过程表明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程序符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关于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的程序性规范要求,并已验收合格,案涉工程已具备结算审核的条件,故青海景洲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计价标准问题,由于青海景洲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间未履行结算审核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视为青海景洲公司同意按照东建公司所提交的《工程结算书》确定的竣工结算款作为案涉工程总价款;同理,亦应视为其同意按《工程结算书》所确定的计价标准计算竣工结算款。故青海景洲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