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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民一庭:关于合同生效与成立审判实务问答【引自典型案例圈】

作者:张显争律师时间:2025年07月08日分类:转载文章浏览:135次举报

最高法民一庭:关于合同生效与成立审判实务问答

 典型案例圈  2025年07月07日 12:50 重庆

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司法定代表人于醉酒之际签订的合同能否得到支持

问:甲公司提供了其法定代表人胡某于2021年1月20日晚在某医院就诊的病历,向人民法院起诉称,胡某与乙公司洽谈时,乙 公司公关经理将其灌醉,乘机与其签订了违背甲公司真实意思表示 且不利于甲公司的购销合同。乙公司的行为属于乘人之危,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该购销合同。请问,人民法院是否应当支持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答:《民法典》不再单独规定“乘人之危”,而是将“乘人之危” 与“显失公平”共同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中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 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 销”。

但是,我们认为,即使甲公司与乙公司所签合同确实明显不利  于甲公司,甲公司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其与乙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的 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首先,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作为完全民  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其在代表公司履行职务时能否饮酒,自己可以饮多少酒,胡某应当并且能够预见,因此,不能支持其将自己过量饮酒造成的后果诿过于人。甲公司指  责乙公司乘人之危,使法定代表人胡某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下签订合同,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其次,《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 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  承受。”签订合同是典型的民事活动,甲公司无疑应当为其法定代表  人胡某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2. 租赁合同未经登记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问:租赁合同未经登记,是否会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答:为便于管理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目前对房屋租 赁合同实行登记备案制度。《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 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  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但该条款只是要求房屋租赁合同  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不意味着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就  会导致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2011年起施行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商  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  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  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第二十三条还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 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 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 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从前述规定可以看出,该办法强调房 屋租赁合同应当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且规定了不办理登记的处罚 措施,主要是出于行政管制的考量,但并未表示房屋租赁合同未办 理登记备案手续将影响合同的效力。同时,《民法典》第七百零六条 更是明确规定:“当事人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租赁合同登 记备案手续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3.催收公告能否使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债权“起死回生”

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 问题的规定》(本文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债  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 断。”但当事人受让的债权在《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刊出前已经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新的债权人是否能够因此公告而重新获得胜诉权?

答:《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可见,除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外,诉讼时效中断的原因不外乎四种情况: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债权转让本身,并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在债权转让的情况下,受让成为债权人的民事主体享有原债权人的权利,包括向债务人提出要求和提起诉讼。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无疑是债权人主张权利的一种方式。如果公告涉及的债权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则无论债务人是否看到这一公告,均会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但如果公告涉及的债权早已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则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债权人所主张的权利能否实现,完全取决于债务人是否行使时效抗辩权。换言之,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一旦债务人行使时效抗辩权,则人民法院只能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有一种观点认为,《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并无前提条 件。也就是说,该条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只有在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 满的条件下转让债权,才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 之日起中断。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对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的误读。

第一,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才谈得上中断,而已经届满的诉讼时效期间是无所谓中断的。第二,解读某一具体的司法解释条文,应当注意该条文在整篇司法解释中所处的位置,这样有助于  从整体上了解该司法解释条文所在的部分是要解决哪些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至第十七条恰恰是用于解释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问题, 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的前提条件应当是这些条文的应有之义。第三,如果《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能够使已经经过诉讼时效期间的  债权“起死回生”,让诉讼时效重新起算;那么,人们岂不是可以  将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权通过转让并公告的方式,重新获得胜诉 权?那样的话,诉讼时效制度就形同虚设了。综上所述,我们认为, 催收公告不能使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债权“起死回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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