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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关于用人单位侵权责任纠纷案件裁判要旨及详细规则解析【引自典型案例圈】

作者:张显争律师时间:2025年07月07日分类:转载文章浏览:208次举报

人民法院关于用人单位侵权责任纠纷案件裁判要旨及详细规则解析

典型案例圈2024年12月04日 06:06 重庆

1、用人单位侵权责任及不作为侵权责任的认定——电子设备公司诉建筑公司、物业公司侵权责任案

【法院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主张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应当举证证明:加害人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用人关系,即用人单位任用加害人处理事务、加害人服从用人单位的指示和管理;加害人实施了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源于工作任务的执行。

本案中,苏某驾驶的车辆与电子设备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为全部责任。电子设备公司要求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系车辆驾驶人苏某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用人关系,但该公司对此提交的情况说明仅描述了事发过程,无法体现苏某与建筑公司的关系,而建筑公司的工商信息亦无法证明电子设备公司的主张。建筑公司虽确认苏某在事发时是在从事该公司承包的部队医疗所的卫生清理工作,但表示该公司与苏某不存在任何关系,该公司将该工作交于案外人韩某立,韩某立找来苏某完成,该公司向韩某立支付费用,韩某立再向苏某支付费用。韩某立亦到庭作证,确认了建筑公司陈述的情况。

另外,对于建筑公司所承包的工作是否属于建设工程的劳务分包,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综合上述举证情况,苏某事发时虽是在从事建筑公司的工作,但本院无法认定苏某受建筑公司的授权、指示、管理,故无法认定苏某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用人关系,对电子设备公司要求建筑公司承担用人单位责任、支付车辆维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不作为侵权是行为人应当履行某种义务未履行该义务而产生的侵权行为。不作为侵权责任成立的前提是行为人违反了对他人负有的作为义务,此种义务的来源包括:法定义务、约定义务、先前行为等。电子设备公司主张物业公司基于物业服务合同负有管理责任,包括维护业主财产安全、小区车辆的通行秩序等,物业公司擅自允许渣土车辆进入小区内,未对进入小区的渣土车辆做好管理工作,亦未提前告知业主做好相应的车辆保护工作,系不作为的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物业公司是某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该公司有义务维护业主的财产安全、核查进入小区的车辆、维护车辆通行秩序。双方均确认车辆进入某小区及部队医疗所必须经过某小区大门,故物业公司无权阻止车辆进入小区大门,而电子设备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中已经写明,物业公司是在接到部队医疗所的告知后才放行事故车辆,且事发道路照片显示该道路上并未规划停车位,物业公司亦多次在业主群中提醒业主将车辆停放在自家车位,事发后该公司也及时通知了电子设备公司方。而事故车辆行驶在正常道路上,行驶过程中是否撞向其他车辆,物业公司无法进行管理和控制。故本院认定物业公司已履行了其应尽的义务,不构成不作为侵权,对电子设备公司要求物业公司承担不作为侵权责任、支付车辆维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电子设备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建筑公司与苏某存在用人关系。此外,上诉人所提均不能证明苏某在案发当时系履行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故一审法院对电子设备公司要求建筑公司承担用人单位责任、支付车辆维修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物业公司虽有义务维护业主的财产安全、核查进入小区的车辆、维护车辆通行秩序等,但是对苏某所驾车辆在正常道路行驶过程中撞向其他车辆的行为及由此导致的财产损害,不负监管及赔偿义务,且结合本案证据情况,物业公司已履行了其应尽的义务。故一审法院对电子设备公司要求物业公司承担不作为侵权责任、支付车辆维修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电子设备公司所提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电子设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案例文号:(2020)京01民终7033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规则详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苏某是否为建筑公司员工,事发时是否履行职务行为,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用人单位侵权责任。第二,物业公司是否存在不作为侵权。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该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中也有所体现,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增加规定了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于用人单位侵权责任的规定并未要求受害人举证证明用人单位的过错,因此用人单位实际上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但是,受害人仍应举证证明以下要件:(1)加害人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用人关系,此处“用人关系”的含义为用人单位任用加害人处理事务,加害人服从用人单位的指示和管理。这种关系包括但不限于劳动合同关系和雇佣关系,认定该种关系的核心为用人单位任用了加害人,且对加害人有指示和管理的权限,可以决定加害人的工作方法、时间、地点等。(2)加害人实施了侵权行为。(3)该侵权行为源于工作任务的执行,即实施加害行为时,加害人正在执行工作任务。

本案中,电子设备公司主张建筑公司应当承担用人单位责任,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加害人苏某与建筑公司的关系。而苏某在事发时虽系在从事建筑公司的工作,但电子设备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苏某受建筑公司的授权、指示、管理,法院无法认定苏某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用人关系。因此电子设备公司作为受害人并未完成对上述第一个要件的举证责任。

另外,实践中还应注意的是,对于上述第三个要件,即加害行为是否源于工作任务的执行,应当依据客观标准认定,即从外观来看,只要加害行为属于从事用人单位授权、指示范围内的活动,用人单位即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无须考虑用人单位的意思。除此之外,即便加害行为超越了授权或指示的范围,但从外观来看,该行为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也可以认定加害行为源于工作任务的执行,如超越正常工作任务的范围,但仍然服务于单位利益等。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需要分析的是不作为侵权责任。

以归责原则来区分,过错责任在侵权责任中占据了重要地位。在过错责任的案件中,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加害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而其中的加害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作为即不得为而为之,意指实施了法律禁止的行为。不作为即应为而未为之,意指法律规定行为人应当履行某种义务,行为人没有履行。不作为侵权责任成立的前提为行为人违反对他人负有的某种特定的作为义务。

实践中认定不作为侵权是否成立的难点在于审查加害人是否具有作为的义务。这种义务主要包括法定义务、约定义务、先前行为等。法定义务一般有法律规定的义务、因特定职务负有的义务等,如泳池救援人员有救助溺水人员的义务。约定义务指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准备缔结契约、存在契约关系等并进行了相关约定。先前行为包括因行为人的前一个行为使得他人进入危险之中,行为人通常可以控制该危险的产生和发展,如带朋友的孩子去游泳,看到孩子溺水时有救助的义务。

在不作为侵权案件中,受害人需要举证证明加害人负有上述作为义务,对于加害人是否履行或部分履行了义务,受害人无须举证,这是不作为侵权责任在举证责任分配上的最明显特点。当然,受害人仍然需要证明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两个要件。而加害人如提出不承担侵权责任或减轻责任,应当就已经履行义务或部分履行义务等阻却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电子设备公司主张物业公司基于物业服务合同负有管理责任,其未履行约定职责,构成不作为侵权。由此可知,电子设备公司所指的物业公司负有的作为义务系约定义务。物业公司是事发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确有义务维护业主财产安全、核查进入小区的车辆、维护车辆通行秩序,但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物业公司在接到相关单位告知后才放行事故车辆,并多次提醒业主将车辆停放在自家车位,事发后也及时通知了电子设备公司。以上事实足以证明物业公司已经履行了其约定义务,并不构成不作为侵权。

实践中,工作任务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用人单位对个人的指示、管理亦不能一概而论,还需进行个案判断,综合案件所有事实综合考虑。审查不作为侵权责任是否成立时,重点需要考虑的是加害人是否具有作为义务以及是否履行该义务。

2、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后不享有向单位的追偿权——冯某军诉牧场追偿权案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冯某军接受牧场的委托到法院出庭参加诉讼,在返回牧场的途中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冯某军作为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的行为属于执行牧场的工作任务,原审法院认定冯某军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并无不当。但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牧场并未委托冯某军处理事故赔偿事宜,冯某军与涉案交通事故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并支付赔偿款项亦未经牧场同意,冯某军该行为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冯某军在未经牧场授权的情况下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不享有向牧场追偿的请求权基础。

但鉴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冯某军执行牧场工作任务过程中,牧场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牧场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冯某军进行追偿。冯某军对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冯某军已经实际履行了赔偿义务,本院依照公平原则,酌情调整原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由牧场承担冯某军实际赔偿数额的30%,剩余部分由冯某军自行承担。综上所述,牧场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

【裁判规则详解】

原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民法典增加了用人单位追偿权的规定,且明确用人单位只能向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工作人员进行追偿。

虽然本案审理时民法典尚未实施,应当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处理,但从侵权责任法立法的本意和司法实践中的情况来看,一般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享有追偿权,追偿的比例应当综合案件实际情况来确定。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造成损失的工作人员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后,其是否有权利向用人单位追偿,如果不能追偿,如何衡平用人单位和工作人员的责任。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用人单位需要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

一般认为,用人单位承担替代责任后,有权利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在侵权责任纠纷中,追偿权的行使前提是追偿主体具有替代侵权人承担责任的义务。用人单位具有替代工作人员承担责任的义务,而工作人员不具有替代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的义务,因此工作人员在未经单位授权的情况下自行承担责任后,不具有向用人单位追偿的权利。

本案中,冯某军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重大过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为减轻刑事责任,冯某军在未经牧场授权的情况下自行向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其不享有向牧场追偿的请求权基础。原审法院未注意到冯某军不具有代替用人单位牧场承担责任的义务,冯某军不能反向向用人单位行使追偿权,原审法院支持冯某军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再审判决虽然从形式上仅调整了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但判决理由同原审存在本质的不同,再审判决根本否定了冯某军具有追偿权的请求权基础。之所以判令牧场承担部分责任,主要考虑冯某军虽然不具有追偿权,但交通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过程中,且其已经实际履行了赔偿义务,牧场作为用人单位属于应当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的一方,冯某军自愿履行赔偿义务使牧场实际获益,故应依照公平原则,酌情承担部分责任。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这里的公平原则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公平责任原则,不存在对公平责任原则的扩大解释和适用,再审判决以公平原则为指引和遵循,目的是防止责任分担显失公平。冯某军对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用人单位牧场承担的责任比例应当少于冯某军承担的责任比例,故再审判决调整了原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改判由牧场承担冯某军实际赔偿数额30%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冯某军自行承担。

在实践中,因履行职务行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情况并不鲜见,责任人可能基于减轻刑事责任考量,一般均会积极赔偿并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和解,为了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实际赔偿的数额通常会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如果放任责任人在赔偿被害人后可以向用人单位追偿,不仅会导致用人单位承担的责任可能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将工作人员怠于履行注意义务的风险全部转嫁给用人单位,也可能会出现责任人为满足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要求而严重损害用人单位利益的情况,甚至可能会出现责任人和被害人及其家属恶意串通的情形,再审判决确定的裁判规则较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

案例文号:(2020)黑民再128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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