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关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件自甘风险裁判要旨附详细规则解析
典型案例圈2025年01月15日 06:00 重庆
1、特定场合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定及适用——党某诉某影像工作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法院裁判要旨】
本案中,党某提交了某影像工作室在提供摄影服务过程中,因设备箱及三脚架的放置导致其受伤的照片及视频佐证;某影像工作室辩称损害系因党某自身未尽注意义务导致损伤,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案党某因某影像工作室过错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由某影像工作室进行赔偿。关于党某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虽然某影像工作室的过错行为并未造成党某伤残,但其伤势给婚礼进程带来一定影响,酌情支持2000元。党某请求的其他赔偿项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本地审判实践予以核定,认定党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8213.09元(医疗费4593.50元、误工费445.70元、护理费87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174.80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
党某与某影像工作室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党某是在其举办婚礼时,怀抱其妻子刘某某行走中,被地上所铺红毯上某影像工作室放置的物品绊倒受伤。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某影像工作室的行为存在过错,且与党某受伤之间存在法律和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但并无足够的证据证明党某系自身原因摔倒,或存在可以减轻某影像工作室责任的情形,即党某在本起事件中并不存在过错,自身不应承担责任,某影像工作室应当依法对党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认定问题。本案中,党某虽未构成伤残,但考虑其是在举办婚礼过程中受伤,对其身心上造成了一定影响,故一审综合全案考虑,酌情支持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于法有据,符合情理。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护理费的认定,一审法院依据当地审判实践及相关票据、单位开具的证明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2、侵权案件受害人过度治疗的认定——石某某诉冯某某健康权案
【法院裁判要旨】
是否属于挂床这一问题具有专业性,一审法院根据病情记录、治疗过程、医嘱内容及患者表现等情况综合分析认定。冯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视频资料虽然能够证明石某某在住院期间多次回家,但没有相关病历记载或医嘱内容予以佐证,且在该证据载明的时间段内,石某某的用药和治疗情况较为连贯,故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认定石某某当时已经符合出院条件,不足以认定当时存在挂床现象。2018年2月5日的“上级医生查房记录”载明“患者病情无新变化,继续如前治疗观察。给患者讲明病情,劝其停药观察。患者不同意”。
根据以上记载及此后病历内容,综合分析石某某住院期间负责治疗的两名医务人员在本院调查笔录中的陈述,结合考虑石某某在住院期间多次回家的事实,应当认定2018年2月5日石某某已经符合出院条件,经医务人员劝说后其拒绝出院。据此认定2017年11月25日至2018年2月5日为石某某的合理住院时间,此后的时间并非石某某住院治疗的合理的、必要的时间。一审判决将以上“上级医生查房记录”的形成时间作为应否判决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时间分界点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但将该时间认定为2018年2月25日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二审判决在此基础上酌定增加20天的合理性住院治疗期间依据不足,再审予以纠正。
3、劝架者损害救济的责任认定——周某某诉罗某某、李某某侵权责任案
【法院裁判要旨】
根据在案查明事实,事发当时已系深夜,罗某某独自在店内与李某某发生激烈争吵,且李某某自认当时处于酒后状态。此种情况下,周某某作为罗某某的邻居,有理由认为吵架状态的持续会导致罗某某存在一定人身危险,其上门进行劝解并搀扶因情绪激动倒地的罗某某,系出于保护罗某某、避免双方矛盾冲突进一步激化的善意,其行为并无不当,亦无法预知在搀扶罗某某时因其蹬踹行为导致自己受伤的损害后果。据此,周某某的损失是罗某某和李某某发生冲突的行为造成,考虑到事发现场的实际情况,罗某某、李某某并无共同侵权之合意,亦无共同侵权之行为,应认定为其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导致周某某的损害后果发生,应各自对周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周某某在自愿劝架过程中受伤引发的受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罗某某与李某某发生激烈争吵,邻居周某某主动前往劝架,在劝解过程中受伤,作为自愿劝解人的周某某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罗某某与李某某作为冲突事件的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其二人作为受益人亦应对周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周某某系出于善意主动进行劝架,其睦邻友好、守望相助的精神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体现,其生命健康权受到损害,理应得到救济,不应由其自担责任。故,一审判决罗某某与李某某对周某某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李某某未提起上诉视为认可,罗某某要求周某某自担部分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4、特殊车辆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适用交强险——卢某某诉唐某某等身体权案
【法院裁判要旨】
关于本案的适格被告。卢某某受雇于侯某某期间触电受伤。唐某某、辛某某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司机系二人雇员,雇员在雇佣过程中造成他人受害的,唐某某、辛某某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卢某某作为雇员在雇佣过程中受伤有权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也有权要求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卢某某以身体权纠纷为由起诉实际侵权人要求唐某某、辛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合理合法。
关于涉案泵车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是否适用交强险理赔。交强险理赔一般需要车辆处于行驶过程中,而特种作业车辆的性质决定了其在途行驶过程短暂,其事故发生主要在作业期间,如针对特种作业车辆将其交强险理赔限制于行驶过程中,既与社会参与者购买交强险的目的相悖,也明显与交强险条例的立法目的相悖。投保交强险的目的即为交通事故及从事作业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分散风险,且交强险的立法本意具有强烈的社会保障性。因此,对于特种作业车辆,应根据其特点,对于在操作过程中造成的事故应当参照交强险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等的立法精神,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因此,特种车辆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理赔。本案中,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某公司湖南分公司主张涉事车辆在事发时改变了车辆的性质,根据保险条款应当免赔。某公司湖南分公司主张涉事车辆在投保时为非营运性质,而事发时其正在为他人浇筑混凝土属于经营,改变了车辆的性质,根据保险条款应当免赔。但该条提示的前提性因素是导致危险显著增加。本案的泵车性质就是进行混凝土浇筑作业,事发时也是唐某某、辛某某雇用司机从事浇筑作业,未出现与该泵车投保时明显不符的使用情况,也并未产生导致危险显著增加的结果,因此,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付不足后,在商业险项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根据上述赔偿规则,卢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上述各项损失,首先由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应的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卢某某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唐某某、辛某某负担。
5、特种机动车作业过程中的事故是否适用交强险---刘某诉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份权案
【法院裁判要旨]
本案中,调查报告已对事故原因进行了认定,因副臂拆除属于吊车一方的工作,副臂脱落致刘某受伤,吊车一方应承担相应责任,另结合吊车一方未经通知相关单位私自找工人作业,未明确作业过程中的风险和注意事项,吊车司机安全意识淡薄,本院确定吊车一方承担90%的责任;刘某作为现场工人安全意识淡薄,应对自身受伤承担10%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某是王某的雇主,王某的责任应由张某负担,但王某存在重大过失,故应承担连带责任。机动车在道路以外发生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可以比照交强险条例适用,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参照交强险条例,故本案中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甲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不属交通事故,交强险不应赔偿的意见,与交强险的保险目的和相关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本次事故是在吊车收副臂的过程中发生,属于吊车作业的一部分,刘某受王某指挥干活,副臂拆除过程中意外脱落碰伤刘某,属于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故乙保险公司应在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就刘某主张的医疗费(含救护车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交通费数额准确,予以确认。刘某要求赔偿复印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院为减轻当事人诉累,一并解决张某垫付费用,由乙保险公司返还张某。
二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在道路以外发生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可以比照交强险条例适用。根据相关部门的答复,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交强险条例。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根据该条规定,交强险制度设立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第三方受害人的利益。而特种机动车的性质决定了其在道路上通行的时间少于作业时间,保险公司对此也应当明知。若将特种机动车作业时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完全排除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外,则该类车辆受害人将无法获得交强险的救济赔偿,而投保人投保交强险的目的也将严重受限。因此,特种机动车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审法院据此判令甲保险公司赔偿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800元,并无不当。
6、文体活动中自甘风险规则的适用——沈某某诉某文化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案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沈某某系在某文化公司的健身场所且在教练的指导下进行的锻炼,亦由教练对刘某某和沈某某的锻炼进行配对。其次,某文化公司作为专业从事健身服务的机构,其安排专业的教练负责指导沈某某进行锻炼,负有较大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根据沈某某的身体素质状况合理安排练习活动,但某文化公司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其应对沈某某的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后,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除外。
本案中,沈某某、刘某某到某格斗馆进行的对抗练习系有一定风险的体育活动,双方均系自愿参加,在教练指导下进行对抗,现无证据证明刘某某在沈某某的受伤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刘某某不应对沈某某的受伤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沈某某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体,自愿参加具有风险的体育对抗训练,应对该活动的风险有一定的了解,同时其应对自身的健康、体质状况有所了解,同时应对自己在健身活动中的安全尽注意义务,沈某某未对自身的状况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故其对自身伤情也存在相应的过失。综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酌定某文化公司对沈某某的受伤承担50%的赔偿责任,沈某某对其自身损害承担50%的责任。关于沈某某要求某发展公司一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现无证据证明某发展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故某发展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侵权责任。沈某某的各项合理费用由沈某某、某文化公司各承担50%的责任。
法院判决某文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沈某某赔偿医疗费264.4元、误工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175元、辅助器具费1325元、伤残赔偿金815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
案例文号:(2022)京02民终11861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规则详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自甘风险条款,明确了在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中致参加者人身损害的其他参加者可以自甘风险作为抗辩事由,减轻或免除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结合本案审理,文体活动中自甘风险规则的适用应当注意审查以下三个问题。
一、自甘风险抗辩的成立
适用自甘风险条款的关键在于对受害人行为的审查,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文体活动的固有风险
这种危险是社会公认存在或者难以避免的,且不为法律法规所禁止,同时,无论采取何种措施,该风险都不会消除。例如,拳击、足球、篮球等风险性和身体对抗性极强的运动,无论参加者如何遵守规则,其可能带来的内在风险都无法消除。
第二,受害人的完全认知
受害人需具备完全认知这种风险的能力,该能力的判断并不必然与民事行为能力等同,而往往以一个社会公认的标准在具体案件中予以评价。例如,练习格斗、踢足球的未成年人也应当认识到其参与的活动具备较强的身体对抗性,并且可能会导致身体受伤的损害后果。应当以社会的普遍认知水平认定受害人对于活动风险的认知范围,超出该标准的风险无法适用自甘风险条款,如违反竞技规则所带来的风险。
第三,自愿参与
受害人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表达其自愿参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这种自愿是完全自愿,不受任何胁迫、欺诈。例如,受害人在已经明确表达无法继续参与活动后,活动参与者仍要求其继续,在此期间发生损害的,则无法判定受害人为完全自愿,无法适用自甘风险条敖。在考量该项要素时需要注意自甘风险并不等同于受害人同意。受害人同意所涉范围远远大于自甘风险的自愿范围,受害人对于侵权行为、损害结果等均有充分认知且表示同意,而自甘风险中受害人虽对风险有充分的认知,但并不希望侵权行为、损害结果的发生。
第四,活动风险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损害结果是因风险活动直接引起,活动风险是产生损害结果的必要条件。
若满足上述要素,自甘风险成立,其他活动参与者可将其作为抗辩事由,减轻或免除承担责任。
二、其他参加者的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但书规定,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能以自甘风险主张免责。因此适用自甘风险条救,需要审查其他参加者对损害发生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其他参与人若仅存在一般过失,则免于承担责任;但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沈某某、刘某某是在教练指导下进行对抗练习,沈某某无证据证明刘某某对其受伤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刘某某可以自甘风险主张免除自己对沈某某的赔偿责任。
在其他参加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需要同时考量参加者是否尽到对自身安全的相应注意义务,以公平确认双方的责任承担。此时与过失相抵类似,均需综合考量致害人与受害人的过错程度,综合判定双方过错大小。但是二者作为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责任的不同抗辩事由,也有区别,主要表现在,适用自甘风险但书规定对双方过错程度进行评价时,不能对活动参加者课以过高的注意义务标准,其仅对规则要求限度内的行为承担注意义务,因此其享有一般过失免责抗辩,只对超出此限度的故意和重大过失,承担过错责任。
三、文体活动组织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
文体活动组织者对活动参加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不得以自甘风险条款进行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将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组织者的责任引致适用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关规定。按照体系解释,该条敖与第一款中的自甘风险条款为并列关系,两款分别对活动其他参与者的责任和组织者责任进行规定,前者在一般过失情况下可以免责,后者没有该项免责抗辩权。考量组织者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实际上就是对组织者是否尽到防范风险的作为义务进而对其是否具有过错进行界定,具体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第一,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活动开始前,组织者应当对可能产生的风险有充分认知,并履行适当的告知义务,且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危险发生,如确保活动开展场地安全、对现场指导教练应进行充分的安全培训;活动进行过程中,组织者应当采取风险应对措施,如在参与者或他人作出可能导致损害发生的行为时予以及时制止;同时,在损害发生后,积极采取措施,避免损害扩大,如在参与者受伤后及时采取有效的救助措施。第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属于不作为侵权,在判断时应当遵循按照社会一般标准考察,采“相当因果关系说”,即从社会通常经验看,假如活动组织者从事了某种行为,则能够降低侵害或意外发生的风险,但安全保障义务人并未实施该行为,则能对因果关系予以认定。第三,过错有无及大小。组织者未尽到防范风险的作为义务,通常就被认定为存在过失。
此外,还要将组织者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纳入考察范围,如组织者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开展活动与针对会员开展私教培训,二者对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及过失认定标准是不同的。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的组织者要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和注意义务,以充分发挥文体活动纾解压力、愉悦身心的积极作用。第一,安全保障先行,避免一般过失。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的组织者,可以通过制定完备的活动规则、配备救助设备和安全员、开展安全培训等措施充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可以通过签订承诺书的方式明确参加者对自身情况的如实告知义务,并充分提示说明该活动存在的风险及可能产生的结果,以便在纠纷产生时能够明晰责任。第二,自甘风险要谨慎。参加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者,在活动开始之前要充分了解活动的形式、特点及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能力,并结合自身的健康、体质状况合理预估风险,决定是否参加相关活动。在活动过程中要增强自我保护意识,采取充分的安全保护措施,避免危险发生,也要遵守活动规则,避免对其他人员造成损害。
7、特种机动车作业过程中的事故是否适用交强险——刘某诉张某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案
【法院裁判要旨】
本案中,调查报告已对事故原因进行了认定,因副臂拆除属于吊车一方的工作,副臂脱落致刘某受伤,吊车一方应承担相应责任,另结合吊车一方未经通知相关单位私自找工人作业,未明确作业过程中的风险和注意事项,吊车司机安全意识淡薄,本院确定吊车一方承担90%的责任;刘某作为现场工人安全意识淡薄,应对自身受伤承担10%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张某是王某的雇主,王某的责任应由张某负担,但王某存在重大过失,故应承担连带责任。机动车在道路以外发生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可以比照交强险条例适用,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参照交强险条例,故本案中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甲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不属交通事故,交强险不应赔偿的意见,与交强险的保险目的和相关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本次事故是在吊车收副臂的过程中发生,属于吊车作业的一部分,刘某受王某指挥干活,副臂拆除过程中意外脱落碰伤刘某,属于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故乙保险公司应在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就刘某主张的医疗费(含救护车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交通费数额准确,予以确认。刘某要求赔偿复印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院为减轻当事人诉累,一并解决张某垫付费用,由乙保险公司返还张某。
甲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在道路以外发生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可以比照交强险条例适用。根据相关部门的答复,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交强险条例。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
根据该条规定,交强险制度设立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第三方受害人的利益。而特种机动车的性质决定了其在道路上通行的时间少于作业时间,保险公司对此也应当明知。若将特种机动车作业时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完全排除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外,则该类车辆受害人将无法获得交强险的救济赔偿,而投保人投保交强险的目的也将严重受限。因此,特种机动车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审法院据此判令甲保险公司赔偿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800元,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2)京03民终6527号
8、共同饮酒者出意外同桌人责任认定—汪某等诉吴某甲等生命权案
【法院裁判要旨】
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自己的身体状况及饮酒行为可能对其身体造成的危害后果,在某餐馆一楼有卫生间的情况下,走楼梯前往某餐馆一、二楼楼梯间卫生间,且自身未注意安全,导致自己酒后意外摔倒,之后死亡。张某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吴某甲中午与张某一同就餐饮酒,晚上接受学生家长吃请时又邀请张某参与饮酒,导致张某饮酒摔倒后死亡,未尽到对共同饮酒人张某人身安全合理的注意及扶助义务,在该事件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某餐馆作为经营场所,由谢某甲与黎某某夫妻共同经营,被告黎某某作为某餐馆实际经营者,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亦未尽到注意、提醒义务,致使张某饮酒后摔倒死亡,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桌饮酒人唐某某未尽到对张某的合理注意及帮助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酌定被告吴某甲、某餐馆及黎某某、唐某某共同承担20%的责任,其中吴某甲承担9%的责任、某餐馆及黎某某承担9%的责任,唐某某承担2%的责任。
吴某甲、某餐馆、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自己的身体状况及过量饮酒可能对其身体造成的危害后果。席间没有他人强行劝酒、强迫饮酒,张某饮酒过量完全是其出于自愿,因此,张某饮酒后意外摔倒致死,其本人具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
日常生活中,亲戚、朋友之间相约请客吃饭,适量饮酒本是平常之事,以此加强情感联络,加深友谊,本无可非议。但饮酒应当适度,共同饮酒人应相互提醒,不可过度饮酒,吴某甲与张某在案发当天中午饮酒后,晚上再邀张某饮酒,应尽到提醒注意的义务。对张某的死亡,吴某甲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黎某某作为餐馆的经营者,也应当尽到提醒和扶助的义务,以保障用餐顾客的人身安全。对张某的死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特别是明知就餐的一楼有卫生间,方便上厕所,而当张某上二楼卫生间时,没有任何人提醒,以致张某摔倒致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及承担的比例不当。吴某甲和某餐馆经营者相比较,吴某甲的责任更大一些。综合全案情况,吴某甲承担6%的责任,某餐馆及黎某某承担4%的责任,唐某某承担2%的责任较为恰当。案发后吴某甲、黎某某及唐某某已支付的款项应予扣减。其他人已支付的部分系出于人道主义自愿给付的,不予返还。
案例文号:(2022)湘06民终3309号
9、酒后住店意外坠楼身亡共饮者及酒店的责任认定——敬某甲等诉尹某、某酒店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案
【法院裁判要旨】
尹某对敬某的死亡是否具有过错,应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死者敬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参席饮酒,不顾自身酒量而大量饮酒,导致酒后坠楼死亡,应负主要责任。尹某系组织者和主要邀约者,但不论是组织者还是参席的人员,都是一种正常社会生活交往中的情谊行为,组织者、邀约者虽应对参宴者的安全有一定的注意、照顾义务,但此义务不应过高。尹某在安排人送敬某去酒店时,已经发现敬某呈现一定的醉酒状态。在酒店入住过程中,敬某也曾跑出酒店,不配合入住。在此情况下,尹某未引起重视,未安排人在酒店对敬某进行照顾,而是让敬某一个人在酒店房间,故尹某应对敬某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酌定尹某承担敬某死亡各项损失5%的责任。
某酒店对敬某的死亡是否具有过错,应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敬某入住某酒店时,其前台工作人员已发现敬某呈现一定的醉酒状态,且未按规定对入住者即敬某进行实名登记。同时,案涉房间窗户开合距离过大,未安装防护网、限位器或其他防护设施。某酒店作为经营者,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对敬某的坠楼死亡也应负一定责任,结合本案查明事实,酌定某酒店承担敬某死亡各项损失10%的责任。
敬某甲、梁某某、敬某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尹某安排人送敬某到酒店入住时,敬某已呈现一定的醉酒状态,在酒店入住过程中,敬某曾有跑出酒店,不配合入住的情况,此时作为该次聚会组织一方的尹某应安排人员在酒店对敬某进行照顾,而非放任敬某一人留宿酒店房间,故尹某对敬某的死亡负有一定的责任,一审酌定尹某承担5%的赔偿责任比例适当。其次,某酒店对于入住酒店的人员应当进行核实并进行实名登记,其疏于核实,也未登记实际入住人员的身份信息。事发时酒店窗户的开合间距可容纳人员翻越,客观上无法避免高坠的发生,一审以某酒店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酌定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比例具有事实、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3)14民终342号
10、司法鉴定未能确定因果关系情形下法律原因规则的适用——古某某诉黄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法院裁判要旨】
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所谓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以其身体的生理机能的完善性和保持持续、稳定、良好的心理状态为客体的权利。健康权的客体包括生理健康和心理健康两个方面。不仅对自然人肉体上的伤害是对于健康权的损害,而且对自然人精神上的侵害即引起精神系统的疾病的状态,也属于对健康权的侵害。
具体到本案,五被告对原告实施的加害行为具有违法性,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也造成了原告患“创伤后应激障碍”精神疾病的损害后果,已经具备了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三个要件,因此需要认真审查的是五被告加害行为与原告所患精神疾病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相互关系。本案确定因果关系应当从事实上的原因和法律上的原因两个方面进行考量判断,亦即应适用法律原因规则。易言之,首先确定行为是否构成损害的事实原因,即产生一个结果的多个前提事实总和中的一个因素;其次确定行为是否为损害的法律原因,即一种自然的、未被介入因素打断的原因,没有这样的原因,就不会发生原告受害的结果。行为对于损害而言,既是事实原因,又是法律原因的,即可确定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生效的(2020)粤1303刑再1号刑事判决已阐明五被告实施加害行为整体过程,并固定了应予采信的证据;而五被告亦因此受到了刑责惩罚。故,五被告加害行为构成原告受损的实质要件,符合借以确定事实上的原因规则中的实质要件规则,能够确认为原告受害的事实上的原因。(2)法律上的原因亦称近因,是被告对原告承担责任的最近原因,是一种自然的和继续的、没有被介入因素打断的原因,没有这种原因,就不会发生原告受害的结果。因此,损害的近因是有效原因。
本案中,一方面,两份司法鉴定意见均确认原告所患创伤后应激障碍与涉案被敲诈勒索事件存在主要因果关系,具有因果关系上的最近。另一方面,2016年1月30日的原告学生家庭报告书评价其语言表达能力强,头脑较灵活,关心国内外大事,具有民族自尊心和责任感,而涉案《精神科入院记录(1)》则显示古某某于同年3月4日逐渐出现目光呆滞、沉默少语等精神异常,故在2016年1月30日至3月4日这一特定期间内,五被告于3月3日实施的加害行为直接导致原处于正常精神状态的古某某患“创伤后应激障碍”,时间衔接上自然连续,没有被外来事件打断,具有时间上的最近,系直接原因。因此,五被告加害行为对于原告精神损害而言,既是事实原因,又是法律原因,可确定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黄某虽提出原告原有人格素质也是致损原因的抗辩意见,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人格素质既是事实原因又是法律原因,不属于有效原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在案证据,可见在实施具体侵权行为过程中,五被告所为加害行为系相互交叉关系而非平行关系,原告受害系上述行为共同作用的结果,而非各自独立作用的结果,故五被告应共同承担原告损失赔偿责任。
监护人责任,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时,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的民事责任。监护人责任是无过错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甲、李某丙、林某甲、林某丙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李某乙、李某丁、林某乙、林某丁分别系其监护人,且未举证证明已尽到监护责任,在李某甲、李某丙、林某甲、林某丙名下财产不足支付损失赔偿款情况下,应对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受到的人身损害完全由校外人员五被告造成,且侵权行为发生地点位于某中学外,超出某中学的管理范围;侵权行为发生时间为原告“放学出来”,参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故某中学无须承担责任。
案例文号:(2022)粤13民终5444号民事判决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