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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夫妻共同财产纠纷案件法律指引【引自典型案例圈】

作者:张显争律师时间:2024年12月11日分类:转载文章浏览:272次举报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夫妻共同财产纠纷案件法律指引

典型案例圈 2024年12月11日 06:06 

一、一方以婚前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婚后收益的认定
1.一方婚前财产的婚后自然孳息,根据物权原理,孳息应归物的所有人或其他合法权利人。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明确规定夫妻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那么这种财产产生的利息和其他孳生物应当属于夫妻个人财产。比如,对于一方婚前的财产存入银行所产生的自然孳息,一方婚前所有的房屋出租而未通过共同劳动所取得的房屋租金等,认定为一方个人的财产比较适宜。

2.用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所增值部分,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在婚后所得共同制下,夫妻婚前个人财产的所有权原则上不因婚姻的成立而改变,如果将个人财产用于投资,不管这种投资是在婚前还是在婚后,其本金仍归个人所有,这是毫无疑问的。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这些财产通过经营所产生的增值,则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个人出资部分的收益归个人所有,将会成为一方推卸家庭责任的借口。

在实际生活中,往往是男方出面出资经营较为常见。有的家庭男方用自己的婚前财产进行各类投资,女方在家照顾家庭、操持家务、照顾孩子,如果离婚时男方进行投资所赚的钱与女方无关,这显然不利于维护家庭和谐,不利于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但如果一方用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进行生产、经营、投资,由于经营不善产生损失,离婚时不能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抵偿。因为离婚时只能对现存的财产进行分割,已经消耗、灭失的财产不在分割之列。一方面,个人财产的所有者处分自己财产的后果应由自己承担;另一方面,也不能将自然因素等导致个人财产灭失或部分灭失的后果转嫁到夫妻共同财产上,从而侵犯配偶一方的财产共有权。

3.一方用婚前个人积蓄在婚后购买的有形财产的归属问题,由于这只是原有财产价值存在形态发生了变化,其价值取得始于婚前,即所谓“万变不离其宗”,故应当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
4.一方婚前用自己的财产投资做公司的股东,每年都有分红,那么婚后取得的分红属于什么性质的问题。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股东分红属于投资经营性的收益,既然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比较适宜。

二、正确理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含义

所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指的是夫妻双方登记结婚之日起至婚姻关系终止之日止的期间。即合法取得结婚证之时至离婚生效或因配偶一方或双方死亡,婚姻自然终止的期间。包括结婚之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领取结婚证后双方尚未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双方婚后分居期间,以及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调解或者判决尚未生效期间。但需要注意以下几种情况不包括在内:一是双方虽然共同生活,但因双方不具备结婚实质要件,未领取结婚证的期间;二是双方登记离婚或诉讼离婚生效后,两人又在一起同居生活的期间。

三、对补办结婚证之前的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的认定

补办前的同居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双方不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如未达法定婚龄,对于这种情形,登记的效力肯定不能追认,同居期间的财产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另一种是同居时双方已具备结婚实质要件,只是未领结婚证的情形。对此争议比较大,一种观点认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既然规定了允许双方补办登记,那么登记的效力就应追溯到双方具备实质结婚要件的同居期间,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明确规定“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如果追认补办前的行为,等于承认事实婚姻,我国从1994年2月开始已经不承认事实婚姻,现在再承认将不利于维护婚姻登记制度,故对补办效力不能溯及既往。补办前取得的财产,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男女双方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民法典》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第七条规定,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2)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处理。故补办之前的婚姻效力亦为法律所认可。对于同居期间,已满足结婚的实质要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而取得的财产在补办登记后,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四、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归属的认定

关于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采用的是一般原则加例外规定的模式,按照不同类型分别加以认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关于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归属的认定,一般原则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这一原则规定符合我国现行婚后所得共同制为基本形态的夫妻财产制度,也适应我国传统的婚姻家庭伦理观念和传统文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除了规定上述一般原则外,还规定了两种除外类型:(1)孳息。(2)自然增值。

该条规定将上述两种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类型排除于夫妻共同财产之外,而把夫妻另一方对个人财产的天然孳息、自然增值认定为个人财产,其原因在于夫妻另一方对个人财产的天然孳息、自然增值的形成及产生未提供贡献,故而为个人财产。

但从协力理论的角度出发,孳息是否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应区分不同情形作不同处理:将夫妻一方个人财产产生的天然孳息界定为个人财产并无疑问,但法定孳息不宜均界定为个人财产,最典型如出租房屋所获得的租金,这一孳息与个人财产投资获得的收益并不存在差异,该条将个人财产投资所获得的收益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按照类似实务类似处理的平等原则,以租金为代表的法定孳息也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夫妻一方婚前银行存款及其利息则更宜解释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总之,在判断孳息是否为夫妻个人财产时,应当从协力理论出发,考察夫妻一方对财产的取得是否作出贡献。

因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产生的自然增值通常是因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的变化而致,与夫妻双方的人为协作劳动或管理等并无关联,根据平等原则和注重保护个人财产原则,应将该部分增值认定为个人财产。

3.关于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投资收益这种类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投资收益与自然增值、孳息存在很大的不同,是财产所有人对于所拥有的财产起到了积极推动作用,因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的投资原因物质财富的增加,资产货币价值的增长。故这类投资收益也属于夫妻通过劳动所得的财产类型,除了夫妻另有约定外,应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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