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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裁判观点及详细规则解析【引自典型案例圈】

作者:张显争律师时间:2024年12月11日分类:转载文章浏览:500次举报


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裁判观点及详细规则解析

典型案例圈 2024年12月11日 06:54 

1、被保险人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应受条件限制 
【裁判观点】

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有权行使单方定损权,但被保险人同时应享有异议请求权,即在不同意保险公司单方定损的数额时,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车损。但该单方委托行为应受一定条件的限制:1.要求被保险人对单方委托定损行为作出合理解释。2.被保险人应已履行了定损前的通知义务。3.评估报告应当具备起码的形式要件,以佐证评估报告的客观性。否则,保险人提出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裁判规则解析】

随着私家车越来越普及,交通事故的发生也越来越频繁。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被保险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然后依据评估结果请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但有可能一厢情愿——大多数情况下,保险人是拒绝赔偿的。被保险人到底应该怎样维护合法权益。

一、被保险人对保险公司的单方定损行为有权提出异议

保险公司主张单方定损的依据是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但法律对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规定存在严重信息不对称的情形,保险法规定了保险公司在缔约时负有提示与说明的义务,在保险定损权的行使中亦如此。同时,合同约定必须由保险公司单方定损,亦可能因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之情形,出现格式条款无效的法律后果。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定损的结果关乎其实际赔偿的保险金数额,保险公司既做运动员又做裁判员,有失公允。因此,笔者认为,保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有权行使单方定损权,但被保险人同时应享有异议请求权,即在不同意保险公司单方定损的数额时,可以提出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

二、被保险人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应受一定条件限制
保险公司是将来可能要承担赔付责任的一方,从其定位角色为赔付义务主体来看,应保证保险公司的责权相互一致。即保险公司对其赔付金额的产生原因、赔付金额的计算方法应享有充分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实践中,被保险人单方委托行为存在以下问题:(1)无法明确单方委托定损的理由;(2)实施委托行为前不履行通知保险公司的义务;(3)评估报告亦未列明鉴定的方法和过程,无详细的检材资料和照片。被保险人存在上述情形的一种或多种时,保险公司有理由认为被保险人主观上具有扩大损失、与评估人恶意串通谋求超高利润的恶意,故法院对评估报告可以不予采信。
但被保险人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在同时符合以下限制条件时,法院应当采信:
1.要求被保险人对单方委托定损行为作出合理解释

如保险公司怠于定损,可能扩大被保险人损失的;又如保险公司单方定损后,被保险人对定损数额存在异议。

2.被保险人已履行了定损前的通知义务

从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要求来看,既然被保险人准备依据评估报告要求保险公司确认损失,必须事前向保险公司履行通知义务,让其有知情、提出异议和共同参与的权利。

3.被保险必须留存定损的主要依据

评估报告既然要作为诉讼证据使用,应当具备起码的形式要件,即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评估报告需列明评估的方法和过程;维修和更换配件清单及价格。因为保险公司在接到报案后,仅能拍摄到车辆的外观损失情况,不能反映内部车损情况,而需拆检定损的内部损失往往占到损失数额的大部分。所以,对于拆检的照片、应维修配件的照片、应更换配件的照片,应要求由被保险人提供,以佐证评估报告的客观性。

三、共同核定损失或共同委托检验是程序公正的体现

无论保险公司单方行使定损权还是被保险人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其目的都是尽量客观的反映投保车辆的车损情况。基于第三方的资质及中立性,采信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从结果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鉴定对象、鉴定内容的不同,可能会导致鉴定结果的大相径庭,因此有必要确认共同核定损失或共同委托检验这一程序的重要性,且从制度上尽可能保障其实现。本案被保险人在未通知保险公司的情况下,单方委托评估机构,侵害了保险公司的知情权、参与权,其评估结论在程序上缺乏公开、公正。保险公司重新申请评估,双方经协商,均同意人民法院指定鉴定机构。新的评估报告,在程序上系双方共同协商并参与的结果,程序上具有正当性,内容上具有客观性,故依照新的评估结论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二、计算报废车辆实际价值时,新车购置价=棵车价+车辆购置税
【裁判观点】

新车购置价计算标准不同,直接影响保险事故中车损险的赔偿结果。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保险人是出具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做出对其不利的解释,即新车购置价=裸车价+车辆购置税。

【裁判规则解析】

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很清楚:计算报废车辆实际价值时,新车购置价是否包括车辆购置税?双方争执此问题的原因在于事故发生时的车辆实际价值=新车购置价-折旧金额(新车购置价×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新车购置价如果包含车辆购置税,即为裸车价+车辆购置税,两者计算出来的报废残值相差十几万元。

为此,存在两种观点:一种倾向于保险公司的观点:从新车购置价的文义解释,即为购买车辆时的裸车价格。从保险单上也能显示出,原告是按照购买时的裸车价1570000元投保的车辆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也正是1570000元。所以,新车购置价应理解为车辆购买时的裸车价。另一种观点是倾向于被保险人的观点:新车购置价=裸车价+车辆购置税。

司法实践中一般采取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审理保险合同纠纷,应把握一个大的审判原则,最大限度地保护被保险人合法利益。因为双方在缔约合同时所处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合同强调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所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提供方,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条款,所以保险法对于限制或减少被保险人利益的条款,必须履行明确提示和解释说明的义务。

其次,审查保险合同对争议概念是如何定义的。审理合同纠纷,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凡是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意思自由,双方应当履行。在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再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合同所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税)的价格”。该条款明确解释了新车购置价的定义,双方应当依此约定计算事故车辆的价值。

最后,存在两种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保险单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单显示投保人是按照裸车价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计算车辆损失时理应按照裸车价格计算。双方对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的含义理解不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保险人是出具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做出对其不利的解释,即新车购置价=车价+车辆购置税。

三、车上人员责任险中车上人员有权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
【裁判观点】

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车上人员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对车上人员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车上人员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车上人员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保险人在被保险人没有实际赔付而向被保险人赔付,造成车上人员没有得到赔偿或赔偿小于保险人赔偿金的,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解析】

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合同纠纷中,谁有权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为此,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肖某的继承人有权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依照保险法的规定,财产保险中的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肖某是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在其死亡后,其继承人有权行使保险金请求权。

第二种意见:郭某有权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代位权制度,车上人员能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

实践中一般采取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车上人员责任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属责任险

中国保监会车险条款将第三者限定为“保险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员的家庭成员”“本车上的一切人员以外的受害人”。如此,车上人员便不属于第三者”的范围,车上人员责任险亦不应适用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不应直接认定车上人员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但车上人员责任险与第三者责任险有相同之处,即两者均属责任保险,所含的社会意义是相同的。责任保险设立目的在于分散被保险人的责任,保护不特定对象的合法权益。被保险人因过失等行为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根据法律或合同的约定,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人赔偿。基于责任保险的共性,车上人员责任险是否同样适用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即车上人员是否能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金呢?

二、代位权制度是车上人员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的理论依据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代位权,应当满足四个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其中第二个条件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车上人员在被保险人的允许下乘坐投保车辆时,被保险人有义务保障车上人员的安全,一旦因被保险人的过失行为造成车上人员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车上人员就自己的损失有权向被保险人主张赔偿。

此时,车上人员与被保险人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而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当事故造成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时,被保险人有权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当被保险人不履行其对车上人员的赔偿责任,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时,车上人员则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保险人因事故死亡,其继承人既未对车上人员进行赔偿,也未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造成车上人员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因此,本案情形符合代位权制度的规定,车上人员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三、关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建议

车上人员的类别越来越趋于多样化,已不拘于被保险人的家人和朋友,还包括免费搭乘,及时下流行的“拼车”“滴滴专车”等情形,可以说车上人员不再是以往单一的人群,应归类于不特定的人群。如果被保险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可能引发对车上人员不利的后果。如:被保险人无能力赔偿车上人员的损失,又不主动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或者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获得了保险金后,却不及时赔偿车上人员的损失。这些情形会导致车上人员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如何更好地保护车上人员的合法权益?

应当参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针对车上人员责任险在特别法中作出明确的规定。如: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车上人员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对车上人员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车上人员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车上人员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保险人在被保险人没有实际赔付而向被保险人赔付,造成车上人员没有得到赔偿或赔偿小于保险人赔偿金的,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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