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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诉张××代位权纠纷一案诉讼意见

作者:张显争律师时间:2024年11月19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36次举报


罗××诉张××代位权纠纷一案

诉讼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庭前的调查了解以及刚才的庭审调查,结合本案争议焦点,现就本案发表以下诉讼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原告行使代位权诉讼的实质要件并不满足。首先,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三人怀化××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已经到期,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张××向其履行代为清偿义务的条件不成就;其次,第三人怀化××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并没有履行(2021)湘12民初9号判决所做出的“收回债权,并承担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律义务,即第三人怀化××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张××办理不动产权证书,被告张××再支付怀化××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根据经房产局测量后的建筑面积所确定的欠付尾款,故本案被告所欠第三人怀化××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并没有最终确定,被告的合理诉求第三人怀化××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并没有满足;再次,原告在被告欠付第三人怀化××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尾款未定的情况下行使代位权诉讼,且无证据证明第三人怀化××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怠于行使债权。故原告之诉讼请求不符合行使代位权诉讼的实质要件,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并应予以全部驳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条规定的是债权人到期债权的代位权,其行使的实质要件是:(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3)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4)债务人的权利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这四个实质要件缺一不可,否则无法行使代位债权诉讼。

本案中,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三人怀化××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已经到期,故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张××向其履行代为清偿义务的条件不成就;同时,被告与第三人怀化××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的债权金额未定(未经房地局最终测量确定房屋建筑面积),第三人怀化××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并未履行其应负的法律责任(为被告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第三人怀化××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债权并不合法;另外,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怀化××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怠于行使债权,作为原告,其应该督促其债务人怀化××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履行其法律义务(为被告办理不动产权证书),从而确定第三人怀化××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债权金额,以最终推动案件的顺利解决,原告不能只享受法律赋予的权利,而不承担法律赋予的义务。因此原告之诉讼请求不符合行使代位权诉讼的实质要件,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并应予以全部驳回。

二、(2021)湘12民初9号第二项虽然判决第三人怀化××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有权自行向购房者收取其委托第三人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销但尚未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怀房权证字第(00089815)号房号为二层70的房款但是付款条件并不成就。

(一)被告于2008年5月8日与第三人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注: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案涉合同时并不知道第三人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受第三人怀化××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为销售怀房权证字第(00089815)号房号为二层70为其一的案涉房屋,直至怀化鹤城区人民法院依据(2021)湘12民初9号协助执行二层70才得知】,其中,合同第五条约定“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根据当事人选择的计价方式,本条规定以【建筑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及面积差异处理。……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第1种方式处理。1、双方自行约定,以房产局测量面积为准……”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一、购房款:买受人按下列第3种方式按期付款……②买受人在签订合同时付171630.00元整。合同签订后向银行按揭贷款17.10万元整……”;第十二条约定“出卖人保证销售的商品房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因出卖人的原因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第十五条约定“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0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按下列第3项处理……3、双方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被告按期缴纳了首付款171630.00元,向银行按揭贷款171000.00元。但由于第三人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怀化××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将老宾馆进行抵押,致使无法办理按揭贷款,其后第三人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直答应为被告办理案涉房屋按揭手续,但时至今日一直无法办理按揭手续。至今为止,第三人怀化××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履行(2021)湘12民初9号规定的“为被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书”的相关法律义务。第三人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怀化××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均已构成严重违约。从上可知,案涉房屋的尾款由于最终房屋建筑面积无法确定,导致案涉房屋尾款最终金额无法确定,故付款条件不成就。

(二)根据(2021)湘12民初9号判决第11页第4至7行“……鉴于某集团公司及黄××向本院提交书面承诺,对天××公司销售1至4层商铺及房屋的行为予以认可,同时愿意承担法律责任,该部分商铺及房屋的产权在业主办理相关行政手续后发生变更……”。根据该判决,第三人怀化××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在收回债权债务的同时,必须承担原来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应该承担的义务即为被告办理房屋相关不动产证书,但是时至今日,第三人怀化××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仍未为被告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2022年9月10日,案涉怀化大厦老楼按揭购房业主(含被告在内)秦××向怀化市相关职能单位及第三人怀化××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提交收取尾款并办理产权登记证书的联名信,但是怀化市相关职能部门及第三人怀化××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做出任何回复。充分说明,第三人怀化××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并没有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已构成根本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并立即为被告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待房屋面积经房产局准确测量后方能收取案涉房屋尾款;这也充分说明,案涉房屋付款条件不成就。

综上全部所述,原告行使代位权诉讼的实质要件不符合民法典相关法律规定,其行使代位权诉讼的条件并不成就。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

 

 

 

  被告:

 

                        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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