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XX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XX大道XX大厦B座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联系电话:XXXXXXXXXXX。
被上诉人:包头市XX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XX大厦B座XX 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联系电话:XXXXXXXXXXX。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2023)内0205民初381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三、依法判决支持被上诉人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原审全部反诉请求:
1、请求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2年11月18日签订的《内蒙包头石拐200MW光伏集中竞配项目升压站、储能电站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内蒙包头石拐200MW光伏集中竟配项目35kV集电线路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有效。
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合同内工程款6752134元及利息【以6752134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暂计至2023年7月20日,利息为82835.56元,本息合计为6834969.56元。
3、请求依法判令包头市XX新能源有限公司立即支付上诉人合同外增加签证费用90540元及利息【以9054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计至2023年7月20日,利息为1102.96元,本息合计为91642.96元;同时依法判令包头市XX新能源有限公司立即支付上诉人违约金76393.54元,以上总计为168036.50元。
2、3两项合计7003006.06元。
4、请求确认上诉人在6918134元范围内对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5、本案一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三、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证据诉称上诉人的安全许可证过期、施工资质不符,这根本站不住脚,因为被上诉人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一直没有过期;上诉人从招标到中标都是与具有一级资质的内蒙古XX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X建”)进行的,上诉人的施工资质是经过被上诉人严格审核的代为履约的公司,且上诉人的施工资质为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和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注:2023年上诉人已取得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完全符合案涉工程资质要求。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安装工程快要完工的情况下以安全生产许可证过期及安装调试资质不符通知上诉人停工,构成根本违约,依约、依法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无故叫停施工,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且不与上诉人积极结算,强行清场,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被上诉人依约、依法均应赔偿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其一审诉讼请求依法应该予以全部驳回。
(一)上诉人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从未过期。
上诉人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一直不存在过期,当时被上诉人选择上诉人代为履约时,上诉人提供的是2022年5月20日下载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用于投标活动有效期为2022年8月18日,并不是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是2022年8月18日。这在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官网平台的“企业库”的“资质查询”中都能查到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相关信息。上诉人庭审提交的证据2023年2月7日下载的用于招投标及业务办理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显示,其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至2023年5月8日;上诉人2023年10月19日下载的用于经营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显示,其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至2024年1月17日;时至现在,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官网平台的“企业库”的“资质查询”中,上诉人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仍显示为有效。
(二)上诉人的施工资质符合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要求。
1、被上诉人案涉工程的中标合同的签订均是被上诉人与电X建签订的,电X建的施工资质符合案涉工程要求。
包头石拐案涉项目合同是被上诉人与电X建签订的(注:电X建是一级资质),被上诉人选择上诉人代为履约对象时,上诉人的施工资质报审经过被上诉人层层审核,经过被上诉人审核合格才签订了案涉合同,而开工报告、工作联系单等所有资料都是以电X建编制的,而且电X建在被上诉人公司设有项目部,配备常住项目部现场管理人员与资料编制人员。被上诉人项目部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图审会、周例会等一直都是通知电X建项目部人员参加。
2、上诉人的施工资质也完全符合案涉工程资质要求。
案涉工程需符合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和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上诉人均符合上述要求,且上诉人于2023年已获得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该施工资质的正本在签合同前也已提供给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并没有将该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正本提交给法庭,被上诉人提交法庭作为证据的仅是上诉人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副本,本案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施工资质不符合案涉工程安装要求为由下达工程暂停令并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属于根本违约,其一审诉讼请求依约依法不能得到支持,并应予以全部驳回。
3、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6.4.2二级资质承包工程范围“可承担单机容量20万千瓦以下发电工程、220千伏以下送电线路和相同电压等级变电站工程的施工”之规定(注:该标准为国家强制标准),上诉人作为具有二级资质的电力工程施工企业,符合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要求。
(三)被上诉人与电X建的合同直至2023年5月3日才解除,而此时上诉人早已施工完毕。
二、原审判决第8页第20行-21行、第9页第1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已发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表述不准确,上诉人当庭对此是有异议的,因为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案涉合同前,就已经将上诉人的全部施工资质材料递交给被上诉人,且原来的施工资质材料包含正副本,被上诉人提交的只是施工资质材料的副本,没有提交施工资质材料的正本。被上诉人的正本显示上诉人符合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要求,也正是因为如此,被上诉人才选定上诉人为代为履约的合作单位,故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施工资质不符下发停工令并要求终止所签案涉合同,构成根本违约,依约、依法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三、内衡(包)评字{2023}第7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虽然鉴定结果偏低,但是上诉人认为应该将此鉴定评估报告结果作为上诉人案涉合同外增加签证费用的判决依据,因为上诉人所有合同外签证费用都是真实存在的客观法律事实,原审判决不以该资产评估报告书作为判决依据,不合法也不合理,依法应该予以撤销并改判。
(一)上诉人合同外增加签证费用,均属于发包人另委项目(指发包人委托承包人实施的本合同约定工作以外的工作内容)。
所有两合同外增加签证费用,均属于两合同外的增项工程,是客观真实的存在,上诉人都是根据被上诉人确认并同意然后施工,最后进行签证申报,故被上诉人不认可合同外增加签证费用的行为是一种严重的违约行为,也与客观事实相违背。
(二)签证008的盖章显示为西安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因为盖章错误所致,实际上的施工单位为上诉人,上诉人在庭审质证时也已向法庭做出相关说明,因为根据案涉合同,所有土建安装和升压站储能电站安装均为上诉人而非西安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三)签证008、013、014等合同外签证费用单没有发包人的盖章确认,是由于发包人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注:收到变更价款报告14天内)及时履行其合同义务所致,发包人以此为由不认可该签证费用缺乏事实依据,依约、依法均不能成立。
(四)上诉人所有合同外签证费用都是真实存在的法律客观事实。
上诉人严格按照12.4.1“除非合同另有规定,承包人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当技术上具备施工条件时,承包人不能因作价及费用调整问题未确定而不实施变更或停工,必须保证施工的连续性,且满足合同及发包人相关进度计划的要求,否则,视为承包人违约……”之规定及时施工,同时向监理方与业主方按时申报,在监理方审核属实并盖章的情形下,发包人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注:收到变更价款报告14天内)及时审核,导致签证008、013、014等签证单没有发包人的盖章,是发包人不及时履行双方所签合同义务所致,发包人以此为由不认可该签证费用缺乏事实依据,依约、依法均不能成立。
(五)上诉人合同外增加签证费用,在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组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现场鉴定时,被上诉人并未对鉴定的三份签证提出额外的异议,一审法官也认为上诉人合同外签证费用真实存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同意以最终的司法鉴定结果为准。但是鉴定结果出来后,原审法院对自己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果不予认可,实属裁判不公,依法应该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
四、上诉人案涉工程停工不是无故停工,是被上诉人单方面通知停工并重签合同,根本违约所致。
(一)上诉人案涉工程停工是被上诉人要求停工并重签合同所致。
包头明阳公司原审庭审时辩称,案涉工程项目经理田XX打电话给上诉人现场项目负责人刘XX打电话说上诉人与西安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签四个合同均无效,要求上诉人将升压站、储能合同拿出来,所有合同重签并停工时,此时已不是项目经理,纯属胡扯,真正事实是此时田XX仍然是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其是代表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现场项目负责人刘XX打的电话。
(二)原审判决对上述证据视而不见显失公允,依法应该改判。
上诉人在提出原审提出反诉时,提交了案涉工程项目经理田XX与上诉人现场项目负责人刘XX的电话录音光盘版与文字版、上诉人委托律师给被上诉人的律师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此证据进行了质证,充分说明上诉人案涉工程停工不是上诉人无故停工,而是被上诉人通知停工并重签合同,根本违约所致。原审法院对此证据视而不见显失公允,原审判决做出上诉人违约并解除合同的判决结果显然缺乏证据支持,依法应该改判。
五、原审判决第9页第第14行至15行确认上诉人案涉工程“……施工即将接近尾声……”,充分说明案涉合同没有解除的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内蒙包头石拐200MW光伏集中竞配项目35KV集电线路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依法不能成立,应该予以改判。同时,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对此上诉人认为法院释明提出的鉴定,确无任何意义。因为一审法院已查明在上诉人“施工接近尾声”的情况下,再对固定总价的合同工程进行鉴定,确无必要,否则会给上诉人增加造成不必要的鉴定费损失。
六、被上诉人与湖北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签《内蒙包头石拐200MW光伏集中竞配项目升压站、储能工程及35KV集电线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财产权益,依法应该予以惩处。
至2023年3月21日,在西安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基本完成案涉工程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于2023年5月5日与湖北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签《内蒙包头石拐200MW光伏集中竞配项目升压站、储能工程及35KV集电线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金额(24500000.00元)已超过原四合同金额(23762737.00元),纯属虚假,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民法典等相关法律,应该对根本违约方予以惩处,并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全额支付上诉人案涉安装工程款6752134.00元。
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由被上诉人投入使用,依照建工司法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应视为已经竣工验收,被上诉人应该按合同约定支付上诉人案涉安装工程款6752134.00元,并向上诉人支付迟延支付利息、违约金、停工损失等。被上诉人的单方面毁约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和违法,已构成根本违约,应立即支付上诉人合同内价款6752134.00元及利息、增项工程款90540.00元及利息,违约金76393.54元,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
综上全部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案涉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案涉工程已基本完成,案涉合同没有解除的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已完成合同约定履行的全部义务,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约、依法均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无故叫停施工,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严重违反案涉合同约定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损失,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立即向上诉人立即支付合同内价款和合同外增加签证费用,同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缺乏证据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该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原审判决予以撤销并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以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财产权益不受非法侵犯。
此致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24年 月 日
附:本上诉状副本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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