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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被告答辩状 范本

2023年03月04日 | 发布者:张显争 | 点击:3380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重庆XX工程玻璃有限公司诉西安XX幕墙门窗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西安XX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XXXXXXX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法定代表人:XXX


重庆XX工程玻璃有限公司诉

西安XX幕墙门窗有限公司

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西安XX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XXXXXXX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法定代表人:XXX,联系电话:XXXXXXXXX。

西安XX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答辩人”)对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2)陕0116民初7310号重庆XX工程玻璃有限公司诉西安XX幕墙门窗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答辩如下:

一、原告请求判令答辩人向原告支付汇票款项4676263.56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

1、原告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不排除其系出于恶意或以非法手段取得票据,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其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第二十一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并且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二)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三)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四)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五)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如存在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原告作为案涉票据持票人,应对其持票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如原告系以民间贴现、欺诈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2、案涉票据未体现提示付款时间,不能证明原告已于票据到期后10日内进行了追索操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拒绝付款证明,并在法定期限内向答辩人线上追索,已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第六十五条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如持票人未在票据到期日起十日内未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本案中,原告作为持票人应自汇票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原告需证明其已在法定10日票据权利时效内进行了提示付款的操作否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拒绝付款证明,并在法定期限内向答辩人线上追索,已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故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3、原告应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追索权,否则将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行使票据权利的形式要件,其通过线下起诉追索的方式,不发生行使票据追索权利的效力,对被告的票据权利已消灭,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即便认定原告持有票据合法,行使票据权利(包括行使票据追索权)是要式民事法律行为,必须符合“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的法定形式才成立并生效。案涉票据系电子商业汇票,是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制作的票据。其签名是根据《电子签名法》进行的电子签名,其出示票据的方式是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将数据电文发送给对方。综合可知,电子商业汇票需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方才符合票据要式性要求本案中,若原告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被答辩人发起追索,以线下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答辩人承担票据责任,则不符合电子商业汇票票据要式性要求,不发生行使票据追索权利的效力

二、原告请求判令答辩人以4676263.5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1、答辩人并不欠付原告款项4676263.56元。即原告诉称答辩人欠付原告4676263.56元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并无利息支付的任何约定。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票据不可性原则,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全部驳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第五十四条规定“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票据的不可分原则是票据法重要原则之一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是通过法条的规定不难看出,票据属于完全有价证券,其权利完全证券化,所有的权利都变现在证券上,不可脱离证券独自存在,因此票据上的金额也不具有可分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33条第2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54条均贯彻了票据不可分原则,前者从持票人角度出发,后者从付款人角度出发,分别表现了票据权利的转移与实现均不可脱离票据或是将票据上的权利分割持票人以其所持有的票据为证明,在到期日到达之前进行票据提示,以请求付款人付款实现票据上的权利,付款人向持票人完成付款后,持票人还应将票据完整交付给付款人,因此从这个程序上看同样的持票人不能只向付款人主张部分票据金额

另外在票据背书行为中,一方面背书人应将票据上所有金额一次性背书,不能将票据上的金额分离多次背书,另一方面被背书人也只能是同一个人,而不能是多人。部分转让的背书是指背书人仅转让票据金额中的一部分,剩余部分仍有背书人自身保留。这种部分转让背书的行为与票据权利不可分的性质是不一致的,票据上的确定金额只有一个数字,若背书人仅转让票据金额的一部分,实则无法将整张票据进行转让,票据权利是整体的权利,只转移部分权利在实际操作中根本无法实现同为权利的转移,票据权利与民法上的权利并不完全一致。在民法上,权利所有人可以将自己的财产权利分割成若干部分,即以可以按份共有也可共同共有,而票据权利基于票据不可分离这一特性,决定了票据金额的不可分性

根据原告在起诉状所诉称,原告仅支付了票号为2318651000017200201030760545841的商业汇票(金额为13671265.90元)的一部分款项4676263.56元并没有完全取得该商业汇票的票据权利原告仅追索票据中的部分款项,无法实现该票据的全部转让,违反票据的不可拆分性原则,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该予以全部驳回

综上全部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全部驳回,以保护答辩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

此致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西安XX幕墙门窗有限公司

 

                                    2023年2月22日   

 

附:本答辩状副本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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