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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补缴系列 | 单位没给交社保,能要求补缴吗?(一、重庆高院观点)

2021年02月02日 | 发布者:石祖新 | 点击:403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向钱进”(化名,下同)于2000年3月到“斯有理”公司(化名,下同)从事搬运工作。“斯有理”公司从2011年10月开始为“向钱进”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6月6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7年3月8日,“向钱进”向九龙坡


“向钱进”(化名,下同)于2000年3月到“斯有理”公司(化名,下同)从事搬运工作。“斯有理”公司从2011年10月开始为“向钱进”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6月6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2017年3月8日,“向钱进”向九龙坡社保局提交《基本养老保险少(漏)报投诉书》,以“斯有理”公司未为投诉人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为由,要求“斯有理”公司办理参保并补缴从1995年2月至2015年12月基本养老保险费。

2017年10月11日,九龙坡社会保险局向“斯有理”公司发出《重庆市九龙坡区社会保险局关于“向钱进”社会保险手续的通知》载明:

“一、经核查,你单位在为职工“向钱进”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方面存在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你单位须在收到本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到我局办理“向钱进”的社会保险相关手续。若逾期未前来办理,我局将根据相关规定向社会保险征收部门提交强制征收计划”。

2017年11月16日,九龙坡社会保险局向“斯有理”公司作出《重庆市参保单位职工(个人参保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明细表》,确认“斯有理”公司应当为“向钱进”补缴2000年3月至2011年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88540.88元。

“斯有理”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社保局的上述决定。

【一审判决】超过追诉时效,该决定违法,应予撤销!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社会保险局系依法成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核定本辖区内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其属于法律授权行使相应劳动保障国家行政职权的组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亦应是其执法的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九龙坡社会保险局对“斯有理”公司作出的《重庆市参保单位职工(个人参保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明细表》实质为核定的征收计划。由于“斯有理”公司从2011年10月开始为“向钱进”缴纳社会保险费,其未按时足额为“向钱进”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从缴费之日起即终止。“向钱进”于2017年3月8日向九龙坡社会保险局投诉,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期间跨越2011年7月1日前后,故其关于补缴2011年7月1日前的社会保险费的要求明显超过两年的追诉时效,九龙坡社会保险局在此情形下仍然向“斯有理”公司作出补缴2000年3月至2011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的征收计划,显然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九龙坡社会保险局、“向钱进”不服一审判决,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情况】

九龙坡社会保险局认为: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缴社会保险费应适用《关于用人单位不按规定进行社会保险登记不如实申报参保人员和缴费工资的处理意见》(渝劳社办发[2005]158号)的规定。该规定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在社会保险费追缴的追诉时效上存在法律冲突。追缴社会保险费不是行政处罚,不应适用《行政处罚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向钱进”认为:本案中不应当适用时效。社会保险涉及到三方同时缴纳,由于“斯有理”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国家部分与个人部分也无法实际同时入账。违法行为一直在延续,整个阶段是一个完整的概念,不应当拆分时间。

“斯有理”公司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判决】就是超过时效,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斯有理”公司从2011年10月开始为“向钱进”缴纳社会保险费,此时其欠缴费用的违法行为已经结束,对此前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追诉时效应当开始计算。“向钱进”于2017年3月8日向九龙坡社会保险局投诉,要求补缴2011年7月1日前的社会保险费的要求明显超过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两年追诉时效。九龙坡社会保险局在此情形下向“斯有理”公司作出补缴2000年3月至2011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的征收计划,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

“向钱进”仍不服,向重庆高院申请再审。

【再审裁定】一二审都判错了,指令再审!

重庆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该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还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2011年7月1日以后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此规定执行,对2011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为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时效规定,该条规定分为两款,在执法中不能仅依照第一款的两年时效规定,还需综合第二款规定判断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连续或者继续状态以此确定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之前《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6号)均未对清缴企业欠费问题设置追诉期。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界定,社会保险费缴纳属于行政征收范畴,其与行政处罚的性质并不相同,追缴社会保险费与违法行为超过追诉时效是否构成处罚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

因此,追缴社会保险费并不适用行政处罚相关追诉时效的规定。当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发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一方面行政机关可以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进行追缴和处罚,另一方面地方经办机构仍然可以继续追缴社会保险费的历史欠费,法律法规对此并未限定追缴期。

本案中,该案一、二审判决理由认定:““向钱进”于2017年3月8日向九龙坡社会保险局投诉,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期间跨越2011年7月1日前后,故其关于补缴2011年7月1日前的社会保险费的要求明显超过两年的追诉时效,九龙坡社会保险局在此情形下仍然向“斯有理”公司作出补缴2000年3月至2011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的征收计划,显然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该判决内容混淆行政征收与行政处罚二者之间性质,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2019年7月30日重庆高院裁定,指令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再审判决】 补缴属于行政征收,无时效限制!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引用的法律依据与重庆高院一致。

再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混淆了行政征收与行政处罚概念,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致于“向钱进”是否属失地农民,政府是否为其缴纳养老保险,不能免除“斯有理”公司为“向钱进”缴纳养老保险的法定义务。“斯有理”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019年12月11日,本案经本重庆五中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斯有理”公司诉请。


【法话石说】

暂不置评,留待《法话石说》后续的社保补缴纠纷系列案例再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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