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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持刀威胁HR被辞退,公司却被判赔12万!

2019年02月25日 | 发布者:石祖新 | 点击:939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张某于2002年2月到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操作工。双方已经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4年9月,因张某原所在车间因道修建被迫撤销,公司将张某的工作岗位由甲车间调整为乙车间工作。2015年2月9日,张某因被告扣罚其

张某于2002年2月到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操作工。双方已经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4年9月,因张某原所在车间因道修建被迫撤销,公司将张某的工作岗位由甲车间调整为乙车间工作。2015年2月9日,张某因被告扣罚其基本工资到公司人力资源部反映情况,期间持刀威胁公司人力资源部员工伍某。公司认为,张某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制度,随后作出了与张某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并征求了工会的意见。2015年2月13日,公司通过EMS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自2015年4月30日起公司(被告)解除与您(张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同时自2015年2月12日起,停止一切工作,禁止进入工作区域”。张某自2015年2月13日起未能再继续工作。

张某遂申请劳动仲裁,后因不服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云劳人仲案字[2016]6号仲裁裁决书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38098元;

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劳动报酬1700元。


【一审法院】 解除合法,无需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薪酬变动有异议未采用合理的解决途径,未听取被告人力资源部员工伍某的解释,而是采取了过激行为:将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打开,持刀威胁伍某。根据《员工手册》第三章第六项第五条的规定,原告的该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又根据《员工手册》第十章第二项第5.1条的规定,被告有权据此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从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来看,被告作出解除决定后已经征求了单位工会的意见,并且已将该解除决定送达给原告,故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程序合法。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人民币4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张某上诉】 持刀威胁是因工作人员处置不当引发的冲突,系轻微争执,够不上严重违纪。

判决后,张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中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

一、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38098元;

二、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拖欠的劳动报酬17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为:

被上诉人并不能充分举证证实上诉人存在严重违纪的行为和事实,被上诉人作出的处分所依据的事实不清。本案由于被上诉人强行变更上诉人岗位并克扣工资,在双方协商过程中因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处置不当引发冲突,被上诉人以简单而轻微的争执作为上诉人严重违纪而辞退,该辞退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依法支付上诉人经济赔偿金并补发克扣的工资,被上诉人应依法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和后果。


【二审法院】 单位系违法解除,应予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和克扣工资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均无异议,但上诉人主张违法解除,被上诉人主张系劳动者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暴力威胁公司员工,并对此提交了公司规章制度和视频证据。

在《员工手册》(2013版)第十章奖惩机制部分第二项“处罚”中规定,处罚分为通报批评、书面警告、扣绩效工资、记过、留司查看、解除劳动合同。其下第2点规定:“员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在公司内通报批评,并给予书面警告:”,2.3规定:“对他人恶意攻击、诬害、恐吓、威胁的;”;第4点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员工,给予留司查看处分,并扣减相应的绩效工资:”,4.2规定:“对他人恶意攻击、诬害、恐吓、威胁的,情节严重或造成恶劣影响的;”,该组规定与《员工手册》(2013版)其他章节中出现的对他人恶意攻击、诬害、恐吓、威胁属于严重违纪,可以直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相矛盾,因该《员工手册》属于用人单位制作的格式化条款,在规定出现矛盾冲突的时候应当做出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用人单位也未对为何直接适用处罚最重的条款做出合理解释,故现作为用人单位被上诉人直接以威胁他人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与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并不相符,因此上诉人主张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因双方当事人对于工资标准并无异议,经计算上诉人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4446.64元/月,故对上诉人主张从入职之日即2002年2月开始计算并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经济赔偿金的金额为120059.28元。

……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八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10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人民币400元”;

二、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10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59.28元;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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