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彬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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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某电工有限公司、董某靖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者:庄彬斌律师 时间:2022年06月02日 122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浙江某某电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钟某勇,职务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安取、庄彬斌,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靖,男,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叶瑞瑞、林唯韦,浙江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某某电工有限公司诉被告董某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安取、庄彬斌,被告董某靖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瑞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模具款共计435616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庭审过程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45616元、模具款60000元,共计505616元(从起诉之日起按LPR计付利息);其他诉请不变。

事实与理由:2018年始,被告董某靖陆续向原告浙江某某电工有限公司采购圆刀、定刀片、动刀片等设备部件,并委托原告定制相关模具,双方口头约定按季度结算款项。截至2021年4月,被告尚欠原告2020年度货款107315元、2021年第一季度货款267901元、2021年4月份货款70400元以及模具款60000元,合计欠款505616元至今未付。

被告董某靖答辩称,欠款445616元无异议,但模具制成后,其未使用模具获利反而造成损失,遂模具费60000元不应由其承担。其向法庭提交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21年2月4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表示“模具费6万元年后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工商登记材料、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某某电工有限公司、被告董某靖之间货物买卖合同的事实清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对所欠货款445616元均无异议,被告亦愿支付,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模具款60000元,被告亦曾在微信中表示“年后支付”,故其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不超过相关规定。原、被告买卖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某某电工有限公司货款445616元、模具费60000元,共计人民币505616元及利息损失(以人民币505616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8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6元,减半收取4428元,由被告董某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庄彬斌律师(咨询电话:15988372447),专业领域为房地产法律事务及其他民商事法律事务。2016年7月至2019年...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温州
  • 执业单位: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30320********92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工程建筑、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