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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离婚的31问----21-31

作者:金淼红律师时间:2022年07月26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130次举报

21、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在离婚时该如何分割?

  1)由夫妻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2)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且同意竞价取得的,竞价高者取得;

  3)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照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4)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变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22、对尚未还清银行按揭贷款的共有房屋,该如何分割?

  实务中,法院对于尚未还清银行按揭贷款的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一般不做判决处理。如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对尚未还清银行按揭贷款的房屋所有权作出安排。

23、婚内夫妻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者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以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如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者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笔者认为离婚时同样可以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毕竟此时处分的财产并非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24、具备哪些情形,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

  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或一方有生理缺陷及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4)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6)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8)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9)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的。

  10)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

  11)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12)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

  13)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

  14)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

25、法律对起诉离婚有何限制?

  1)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2)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以及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26、离婚案件可以不公开审理吗?

  除非一方申请不公开审理,否则都是公开审理。

27、养老金账户中个人实际缴纳部分及利息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吗?

  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可以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纳部分及利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28、生父与继母离婚,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未成年子女由谁抚养?

  继父或者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或者生母抚养。

29、对离婚案件一审判决不服的,可以上诉吗?

  可以。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与子女抚养、财产问题一并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30、离婚案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1)按照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管辖法院。

  2)如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可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如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31、同居期间形成的财产应如何分割?

  1)同居期间一方的工资、奖金和生产、经营的收益以及因继承、赠与等途径所得的合法收入,原则上归其本人所有。

  2)双方在同居期间有共同购置的财产或者共同经营所得的收入,如果查明属于按份共有关系,则按照各自的出资份额分享权利;如果查明属于共同共有关系,则对共有财产共同享有权利。如果无法查明,视为按份共有,按照各自的出资份额予以分割。不能确定出资份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3)对于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或按份共有的除外


金淼红律师(联系电话:13516750629)现任浙江理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共党员。担任绍兴市柯桥区农村法律顾问、学...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绍兴
  • 执业单位:浙江理论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620********90
  • 擅长领域:离婚、法律顾问、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