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确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分割比例
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需要分割的财产之所以在离婚时未作处理,部分是因为行为人的行为具有隐蔽性,另一方在离婚时由于取证等原因未能将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此类离婚后财产分割应遵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般原则。另一种情形是一方在离婚时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此类离婚后财产分割该方可予以少分或不分。该类行为构成要件主要有:
(1)具有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故意
实施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行为需具有相应的主观故意。例如行为人只因不具备购房条件而以他人名义购房,不具备隐藏或转移财产的故意,则不属于可少分或不分的情形。对于隐藏财产,行为人一开始可能并不具有使该财产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故意;对于转移财产,行为人一开始就具有不使该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故意。对于行为人是否具有故意,可以根据其具体行为来判断,比如夫妻双方已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或离婚已属必然时,一方将财产转至案外人名下时该行为构成故意。需要说明的是,根据行为推断行为人具有隐藏、转移财产的故意时,行为人否认该故意的,行为人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其不存在故意。
如案例二中,二审法院查明在离婚诉讼期间,高某与案外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低价将系争房产恶意出售给案外人,且另案生效判决已确认该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因此,高某具有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故意及行为,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定高某所占系争房产的比例予以适当减少。
(2)具有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认定一方隐藏财产的首要前提是其行为不为配偶所知悉,且自认为其行为具有隐蔽性。对于隐藏财产可以根据财产的类型进行具体分析:
关于动产,主张对方隐藏动产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另一方实施了隐藏动产的行为,当另一方提供足够证据予以反驳的,主张对方隐藏动产的一方仍需就对方反驳的证据再行举证。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另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否认该财产的存在,离婚后发现该财产由其控制或在其知晓的地方,则可以直接认定其实施了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关于不动产,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第一,一方以自己名义在他处购房,配偶对此不知情。第二,在配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不动产过户至他人名下。第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隐藏财产为目的,在配偶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他人名义购置不动产。
离婚后财产纠纷中涉及不动产的审查和认定证据的原则为:
首先,对于不动产权利登记凭证、银行转账记录、不动产买卖合同等不动产交易的相关文件,应当审查其合法性和真实性,如是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不动产交易行为、是否存在虚假交易、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否存在伪造的可能等,对于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其次,涉及不动产交易的证人证言应结合下列证据对关联性进行审查:一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是否存在大额钱款支出,该笔钱款是否支付给房产公司或不动产的卖家。同时应注意审查被隐瞒不动产的实际居住情况,查明房产是否由亲属、“第三者”等居住,从而确认房产的产权登记及出资情况。二是对于一方擅自处分不动产的情况,应注意审查不动产的交易时间、金额和对象,查明不动产交易是否存在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等情况。三是对于婚前购房,应审查购房款的来源及组成,结合银行汇款记录或信用卡刷卡记录等,判断对方是否共同出资购房。
关于银行存款,审查要求分割的钱款在离婚时是否包含在已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中,以及该笔钱款是否可供分割。对于隐瞒银行存款的情况,一方面法院可以基于当事人的申请,采取职权调查的方式查明事实真相。当事人如果申请法院调查对方的银行流水,原则上应提供相应存款的开户行和存款账号。另一方面,应注意结合当事人对钱款的用途考察钱款支出的合理性:一是支取现金的持续时间是否合理;二是取款金额与用途之间是否匹配;三是与取款方正常开支情况是否一致。
转移财产的认定并不以配偶不知悉作为必要条件。赠与可以成为转移财产的一种方式。夫妻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会使得该财产在离婚时无法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另一方起诉要求撤销赠与并得到法院支持的,在财产返还后即会产生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实践中,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者,该行为因侵害另一方的财产权益应被认定为无效,相关款项亦应予以返还,财产返还后应在夫妻之间再进行分割。
除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也是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需要审查的内容。
对于伪造债务的认定,可以通过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是伪造债务的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在离婚前某一特定时间段内(司法实践多为离婚前一年)一方债务突然大量增加,而此时婚姻关系已经处于不可避免的破裂状态,则可以认定其具有伪造债务的嫌疑。二是伪造债务的行为通常通过伪造书面债务凭证的形式,如借条、借款合同、债权债务公证书等实现。该类案件的证据通常包括书面债务凭证、债权人或其他证人的证言,法院可以通过审查资金往来情况、合同的真实性等判断是否存在伪造债务的事实。
(二)基于离婚协议引发财产纠纷的处理
1、审查涉案离婚协议的合法性
审理因履行离婚协议产生纠纷的案件,首先需要审查该协议形式是否合法,即离婚协议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如果离婚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则该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离婚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一方未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协议,另一方有权请求履行。
2、审查财产分割协议是否存在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
审查财产分割协议是否存在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不能轻易将协议中一方放弃主要或大部分财产的约定认定为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而予以变更或撤销。同时应当审慎认定乘人之危,不宜将急欲离婚的一方在财产上的让步视为另一方乘人之危的结果。只有在一方利用他方行为能力受限且监护人监护不力等情况下,迫使他方签订明显损害本人合法权益的协议,方可认定为乘人之危。
因此,只要在签订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对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协议的请求原则上不予支持。对于存在欺诈或胁迫的情形应由主张变更或撤销协议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证据的证明力进行综合判断。
实践中,很多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当事人主张以“假离婚”为由否定离婚协议的效力。“假离婚”并非法律概念,双方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起,双方身份关系即已解除。离婚的目的并不影响对双方当事人之间身份关系的判断。然而,如果根据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前后所进行的相关行为,可以认定离婚协议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无效,对相应的财产进行重新分割。
如案例三中,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办理离婚登记前后的多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双方离婚协议系为购买房产达成的虚假意思表示。因此,虽然双方已办理离婚登记而使得人身关系不能回转,但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约定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应判定无效并对相应的财产重新进行分割。
3、审查离婚协议是否约定将夫妻共同共有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
如果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解除夫妻身份关系的条件之一是将共有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一方事后反悔会破坏离婚协议的整体性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在婚姻关系解除后,一方以房产产权尚未变更,仍处于共有财产状态为由主张撤销之前的赠与行为要求重新分割的,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若离婚协议中约定子女享有房产赠与的交付请求权,则子女享有直接请求交付的权利;若未作此类约定的,则子女不享有请求权,无权作为适格主体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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