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5年12月14日,苗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2016年8月20日2时许,苗某驾驶轿车与停放在路边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苗某对事故车辆拍照后,将被保险车辆开到不远处其居住的楼下。当日7时46分苗某报警,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认定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当事人责任栏注明“苗海顺驾车未保证安全和未保护现场”。保险公司在当日7时34分接报案后,对事故车辆进行勘查定损。苗某支付车辆维修费25950元、车辆维修费64808元。当苗某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时,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规定出具拒赔通知书,拒绝支付保险金。苗某不服,起诉至法院。经过法庭审理,最终法院判决: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苗某保险金九万零七百五十八元。
律师说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是否存在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苗某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停车对事故车辆拍照,随后将车停放在事发小区内,并于当日早晨分别向公安机关和保险公司报案,上述行为证明驾驶人主观上没有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逃离现场的故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只注明苗某未保护现场,并没有认定其存在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事故发生所造成的损失、事故发生后苗某行为等情况,应当认定苗某驾车驶离现场行为具有合理性,不属于在未采取措施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逃离现场,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情形。保险公司认为存在免责事由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不能免除其支付保险金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