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案情简介:
2013年底,吴某欠姜三15万元货款,并向姜三出具了欠条。2014年5月,王某进入姜三家行窃时,将此欠条拿走。随后,王某按照吴某留在欠条上的电话号码,联系上吴某,称只要吴某愿意给付3万元,王某就将欠条交给吴某。吴某认为拿到欠条后债权人便无证据向其索权,遂与王某成交。
2.案件争议:
本案中,对于吴某行为定性的问题,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吴某明知是盗窃的购物,还予以购买,应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预备,吴某购买欠条的目的是想要赖账,采用虚构自己已偿还债务的欺骗行为,因为债权额高达到15万元,而姜三又没有欠条的凭证,很难判断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债务关系,吴某的欺骗行为足以使一般人产生错误,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吴某还未实施”赖账”的实行行为,故应认定为诈骗罪的预备行为。
3.律师说法:
同意第二种观点,即吴某构成诈骗罪的预备,主要理由如下:1、赃物犯罪,是指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代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对财产性犯罪而言,犯罪对象的经济价值的大小对犯罪行为的定性具有重要的作用。而本案中,吴某虽明知小偷的欠条是盗窃所得并实行了购买,但欠条并非数额较大的财物,不能认定为赃物,因此吴某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2、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吴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明知姜三的欠条被小偷偷取后,并没有告诉姜三,而是产生了赖掉欠款的想法,从而购买欠条,具有诈骗的故意。3、吴某购买欠条的目的是想要赖账,采用虚构自己已偿还债务的欺骗行为,足以使一般人产生错误,因为债权额高达到15万元,在日常的经济生活中,数额较大的债务往来一般会有借据、欠条等凭证,针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而言,如果没有欠条等凭证,很难判断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债务关系。吴某的欺骗行为足以使一般人产生错误,符合诈骗罪中行为的特点。
综上所述,吴某的“赖账”行为应认定为诈骗行为,虽吴某还未实施“赖账”行为,但吴某为实施行为创造条件应认定为诈骗罪的预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