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俊颖律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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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拖欠工资,劳动者如何维权?

发布者:王俊颖律师律师|时间:2017年10月13日|分类:劳动纠纷 |440人看过

1.案情摘要:

原告邹女士起诉称,她于2013年3月20日进入某工厂工作,每天工作十二小时,无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厂未与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她缴纳社会保险费。入职的时候,工厂承诺包吃包住,每月工资不低于4500元,当月工资最晚下月10号发放,但是工厂一直拖延两个月发放。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的工资至2014年春节放假时尚未发放。邹女士讨要工资未果而离开工厂,所以起诉要求工厂支付拖欠工资、加班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工厂辩称,邹女士所称的加班及拖欠工资不属实,工厂未向邹女士承诺工资不低于4500元。邹女士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工厂迫于用工压力录用邹女士,即使计算双倍工资应以邹女士的基本工资为计算标准,邹女士主张的月工资4500元包含基本工资及奖金、补贴。邹女士实行计件工资制,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不存在加班的情形,邹女士主张的加班费无事实依据。邹女士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无法律和事实依据。2014年1月20日,邹女士放假回家过春节,节后未再到工厂上过班,未请假也未辞职。

2.律师说法:

关于拖欠工资的问题,因为邹女士未能举证证明工厂拖欠工资的事实,所以,对于邹女士要求工厂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很难得到法院支持。关于拒付加班费补偿金,邹女士在工厂工作的10个月中,明知部分月份中每天工作时间长达12小时且按产量领取劳动报酬却从未提出异议,显然双方当事人对工作时间及产量工资计算方式是协商一致的,工厂不存在拒付邹女士加班费的主观恶意,所以,邹女士要求工厂支付加班费的请求,也很难得不到法律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因邹女士在工厂放假后自行离职,邹女士也没有举证证明她是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列举的情形而离职,所以,对于邹女士要求工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也得不到法律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所以,邹女士的诉求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3.律师提醒: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同时,《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在出现拖欠工资、提成、补助、奖金等情况时,要注意保留证据,并及时拿起手中的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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