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籍华人小群在某科技公司工作,并办理了以该科技公司为工作单位的《外国人就业证》,《外国人就业证》有限期至2016年10月29日。
2016年9月小群跳槽至北京某软件技术公司,并签订了《雇佣服务协议》,《雇佣服务协议》期限至2019年11月。
但小群并未重新办理《外国人就业证》,亦未将《外国人就业证》工作单位变更为新公司。
2019年10月15日该软件技术公司与小群单方解除了服务协议。
小群诉至法院,要求该软件技术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其工资等。
法院认为小群至软件技术公司工作,但其《外国人就业证》记载的工作单位未进行相应的变更,或者重新办理《外国人就业证》。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未依法取得《外国人就业证》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小群提交的《雇佣服务协议》不属于中国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合同范畴,双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并非劳动法律关系。
鉴于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而小群在诉讼中坚持劳动争议的案由,坚持要求按照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故法院裁定驳回小群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