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俊颖律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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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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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一方有转移财产的行为,是否影响财产的分割?

发布者:王俊颖律师律师|时间:2022年04月11日|分类:婚姻家庭 |288人看过

黑小姐和白先生于2000年结婚,婚后双方矛盾不断,夫妻感情逐渐破裂。最终,黑小姐于2010年起诉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名下的财产,白先生当庭同意离婚。在分割财产时,黑小姐提出,白先生曾在某银行租用保险箱,故要求清点并分割保险箱内的财产。


最后,双方在庭上协商确认于三日后共同前往银行开箱清点相关财物。开箱当天,黑小姐发现保险箱内并无贵重财物,经向银行工作人员询问,得知白先生已经在前一天提前办理过开箱业务。


对此,白先生解释是因为保险箱内有代朋友保管的物品,所以提前和朋友来开箱并把属于朋友的物品归还给朋友,并提供朋友的书面证明。但面对法院的询问朋友能否出庭作证,白先生则答复朋友无法出庭。


针对白先生违反约定,提前私自打开保险箱的行为,黑小姐要求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对白先生少分或者不分。那黑小姐的主张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本案中的焦点就在于,白先生的行为能否构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首先,一般的离婚案件,如果一方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转移银行存款、动产或不动产等行为,会被认定为转移财产。而本案中,白先生与黑小姐已约定好开保险箱的时间,但其在未告知黑小姐的情况下,瞒着黑小姐,与第三人提前共同开启保险箱取走部分财物,主观上存有隐瞒故意,导致保险箱内财物情况无法查清,严重损害黑小姐分割保险箱内财物的权利,此行为同样构成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其次,白先生无法证明其在开箱时有否取走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其他贵重物品,其虽提供第三人出具的证明,但第三人未到庭向法院作出合理解释,黑小姐对此亦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三款“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第三人所做证明无法得到法院采信。


最后,白先生在明知已与黑小姐约定清点保险箱时间,且黑小姐已提出分割箱内财物的情况下,仍自行提前办理开箱业务,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后果。


最终,法院判决准许黑小姐与白先生离婚,并酌定按白先生占财产价值30%、黑小姐占70%的比例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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