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0月,小黄、小蓝、小黑向小白借款人民币37万元,并向小白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中载明:“今向小白借款现金人民币叁拾柒万元整(小写:37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人:”处分别有小黄、小蓝、小黑三人的亲笔签名,日期注明为2015年10月24日。小白于借条签订当日通过银行卡向小黄转款人民币37万元。
2016年2月,小黄等三人再次向小白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并出具三人签字的借条。当日,小白向小蓝转款人民币20万元。两笔借款到期后均未偿还。
后小白以小黄和小蓝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小黄和小蓝二人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7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注:小白因与小黄、小蓝二人是朋友,但与小黑并不相识,无法提供小黑信息,故而仅以小黄、小蓝二人为被告提起诉讼。)
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对于本案而言,小黄、小蓝、小黑三人均在借款人处签字,应为共同借款人。作为出借人,小白既可以要求三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也可以要求三人中的任何一方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中,小黄、小蓝、小黑三人借款时,并未约定共同借款人之间使用份额和责任承担方式,故而应认定为连带责任。在难以确定某一借款人身份的情况下,小白以另外两名借款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司法自治原则和当事人处分权原则。
对于各借款人内部的责任分配问题,判决承担责任的借款人,可以依照法院判决中认定的份额、共同借款人内部约定的份额或者实际使用借款的份额,在承担清偿责任后依法向其他借款人进行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