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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伤旧病如何判?

发布者:王俊颖律师2018年12月15日 81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1.案情介绍:

2015年7月24日上午8时20分左右,李某(未满60周岁)骑自行车与王某骑自行车在某区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出具的《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王某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负本次事故全责。后李某被送至北京某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外后部骨折,右股骨、胫骨骨损伤。根据某医院的出院记录显示,李某在2015年8月1日办理了在该院的出院手续。出院医嘱为: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出院后全休一月。2015年8月15日,转至北京市xx医院继续治疗。在李某治疗及住院期间,王某先后支付在某医院医疗费7000元,在xx医院医疗费11000元,护理费共计1750元,伙食费1000元,交通费430元,其他医院专家挂号费、拐杖费用、药店买药的费用等360元。现李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以上共计17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根据李某的申请,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由北京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评定为X级,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评定为120-150日,营养期评定为30-60日,护理期评定为60-90日。王某认为李某本身具有骨质增生等多种疾病,故申请对李某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进行因果关系的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由北京xx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的申请进行鉴定,根据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被鉴定人李某右膝部外伤史明确,其骨折为新鲜骨折,与2015年7月24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受伤当日被鉴定人的影像片显示右膝关节退行性骨关节病,骨质增生硬化,内侧关节间隙狭窄,滑膜增生,上述影像表现属自身右膝存在慢性进展性病患,与2015年7月24日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但对右膝关节活动障碍会有一定程度的影响,故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外伤参与度为40%-60%。后法院经过审理判决: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八万三千四百;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2.法律分析:

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王某负事故全责,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王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李某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为准,法院予以认可,对于仅有收据而无正规发票,且无相关经手人签字,法院难以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部分花费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买药的费用,发票仅载明药品,法院无法核实该药品与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是否具有关联性,故不予支持。关于辅助器具费用,法院无法确信该器具系原告因事故受伤后必须配备的辅助器具,故对于该费用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一节,原告没有工资明细、纳税记录等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不予认可,但原告李某因该事故确实产生了收入的减少,法院确定按照每月3500元为基准计算误工费,关于误工期、护理期,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法院确定具体天数。关于交通费,原告因后期看病确实需要乘车而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法院酌定。关于营养费一节,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伤情,法院确定具体数额。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鉴于被告在住院期间原告已经为被告支付了饭费、并且购买了水果等,法院酌情支持原告。关于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为非农业户籍家庭,故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法院予以支持5000元。

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原告的病案记载情况及该鉴定意见书,对于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法院确定原告李某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60%,故被告王某要承担总费用的60%。

3.律师建议:

生活中很多交通事故导致旧病又添新伤或者旧病发作,双方责任该如何划分?可向法院申请受害人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鉴定,能够达到明确双方的责任比例,减缓社会纠纷。


  • 王俊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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