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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双方前期借款利息是否可以作为后期借款的本金

发布者:王俊颖律师2018年09月07日 58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1.案情介绍:

甲与乙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2日,乙以经营急需用钱为由,向甲借款414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5%。甲于当天给付乙现金414000元。乙于2015年1月20日重新确认债务,之后在结工程款之时,给付利息5万元,余款一直未给。甲多次催款,乙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履行支付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1.乙偿还甲借款共计414000元;2.乙支付甲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2日的借款利息共计49360元;3;乙支付甲自2015年1月20日至今借款利息(以4633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被告乙没到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甲提交一份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借条协议载明:今有乙向甲借款414000元,每月按5分计算(即每月利息20700元),从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2日共计利息为20700元×12月=248400元,共计欠款662400元,右下方有借款人乙签名及摁手印。甲称上述借条系乙本人书写。乙确认收到本院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及开庭传票,但因在老家养病无法到庭,另称确认借款事实,但称借款数额并非414000元,而是20万元,借款发生在2011年,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分,但因其未偿还完借款及利息,双方计算至2013年11月借款数额加上应付利息,确认本金为414000元,故在2015年1月20日才出具上述借条;另称利息约定过高,确认在2015年后支付过一次利息5万元,其他未支付过本金及利息。

2.法院判决:

一、被告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甲借款本金二十八万五千六百元整。二、被告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利息一万八千五百四十四元整。三、被告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利息(以二十八万五千六百元整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的四倍计算,支付自二○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四、驳回原告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3.律师分析: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乙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借条协议及甲、乙的陈述,法院可确认甲与乙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乙应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关于本金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甲自认原借款本金数额为20万元,且计算至2013年11月11日的借款的月利率为5%过高,故法院支持的部分为,至2013年11月11日的前期利率,按照月利率2%计算为85600元,计入借款本金20万后的后期借款本金为285600元。

关于甲主张的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2日的利息一项,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过高,法院支持的部分为,以后期借款本金为2856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为68544元。关于甲主张的自2015年1月20日至今的利息一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在借条协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本院支持的部分为,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期限自提起本次诉讼之日即2016年12月14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关于乙所述偿还过5万元利息,甲对此予以确认,但双方无法确认具体时间,故本院在乙应付的利息68544元予以抵扣,故乙应支付的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2日的利息为18544元。

4.律师建议:

1.被告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的处理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利息,可以作为后期借款的本金,但是有限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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