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本系列的文章为司法观点的梳理与总结,回顾经典案例,体会、思考司法裁判的逻辑,为一线办案的实务人员、研究人员提供富有价值的思路与见解。
本期围绕聚众斗殴罪犯罪构成及转化要件的问题进行梳理,以《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350号倪以刚等聚众斗殴案为切入点,总结相关实务观点。
单方有聚众斗殴故意的也可以构成聚众斗殴罪。
在聚众斗殴致人伤害案件中,首要分子对全部犯罪事实负责。其他行为人如相互配合,实施殴打的行为,即使难以分清致被害人伤的直接责任人,对参与砍打被害人的行为均应转化为故意伤害罪。如没有实施殴打行为,仍只应定聚众斗殴罪。
就聚众斗殴“次”的认定,应综合考虑聚众斗殴故意、在时间上是否有明显的间隔、在场所上是否为不同地方、客观上针对的对象情况。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原第5条)的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认定上,既要坚持该条的内在精神,又要考虑刑事案件引起的民事赔偿案件的特殊性,既要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更要公正而有效率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
被告人夏成小等人与王云龙、徐杰(另案处理)等。人发生矛盾,徐杰等人多次准备殴打夏成小,夏成小将此事告诉被告人倪以刚。2004年2月15日下午2时 许,被告人倪以刚及其“老大”张卫(在逃)出面处理此事,与徐杰等人的“老大”赵磊(另案处理)在开荣浴室门口发生争执,赵磊用刀将张卫的裤子戳坏,倪以刚等人认为自己的“老大”丢了面子,遂联系汪凯(在逃),商定为张卫报仇,后倪以刚和汪凯先后召集被告人韩磊、张耀、周业晖、刘旭、胡成文、夏成小、王业 佳、朱鹏以及刘兵、苏臣逸(在逃)、吴国健、朱峰、赵东等二十余人,于2004年2月15日下午6时许,携带砍刀准备到“东方网络”网吧寻找赵磊等“东边”的人殴打。倪以刚等人行至众小门东时,遇到被害人张明,听说张明也是他们要寻找的“东边”的人,包括九被告人在内的二十多人即围住张明,其中倪以刚、 韩磊、张耀、周业晖、刘旭、胡成文及汪凯、刘兵等人用砍刀将张明砍伤。 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 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如何准确把握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及转化要件? (一)单方有聚众斗殴故意的也可以构成聚众斗殴罪 我们认为,对此类案件应依照聚众斗殴罪的构成特点,全面分析案件的主客观情况,防止片面强调客观行为条件,忽视行为人主观故意内容而导致简单化的错误倾向,从而准确定罪量刑。在殴斗的理解上,只要双方或一方采用暴力方式进行殴斗,不论采用何种暴力方式都是结伙殴斗行为。 (二)聚众斗殴向故意伤害的转化 在聚众斗殴致人伤害案件中,首要分子对全部犯罪事实负责,无论其是否实施实行行为,应转化为故意伤害无异议。其他行为人如相互配合,实施殴打的行为,尽管行为人所处的地位、具体分工、参与程度可能不同,但他们行为指向的目标相同,为达到同一个目的,每一个人的行为都是整个加害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因此共同行为人的行为与被害人重伤的结果之间互为因果关系。即使难以分清致被害人伤的直接责任人,对参与砍打被害人的行为均应按《刑法》第292条第2款的规定转化为故意伤害罪。如没有实施殴打行为,仍只应定聚众斗殴罪。 (三)聚众斗殴“次”的认定 我们认为,应综合考虑聚众斗殴故意、在时间上是否有明显的间隔、在场所上是否为不同地方、客观上针对的对象情况。在时间、地点、针对的对象上均有不同,虽然是同一个故意支配,但在行为上不是持续而是连续,在两地均可以独立地构成聚众斗殴犯罪,应认定为两次。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2条(原第5条)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适用 在一些案件中,从刑事上无法确定直接责任人,故在民事责任上也难以分清各责任人的责任份额,各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同等责任。那么如何确定共同侵权人?我们认为,对《人损解释》第2条的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认定上,既要坚持该条的内在精神,又要考虑刑事案件引起的民事赔偿案件的特殊性,既要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更要公正而有效率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 (五)18周岁以前实施侵权行为,而在审判时被告人已满18周岁,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承担的民事责任应是补充民事责任 被告人在作案时不满18周岁,而在本案的开庭审判时已满18周岁,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的是直接的赔偿责任还是补充的赔偿责任呢?《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第1款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也就说在此情况下,行为人自己承担责任是基础和前提,只有在其无能力情况下,原监护人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无能力如何判断呢?我们认为,在审理程序中重点解决应否赔偿事宜,无时间和手段去查明行为人的经济能力状况;而在执行程序中,可以通过查询、查封、冻结、调查等执行手段查明侵权人的经济能力,所以对此能力的判断应留待执行程序中作出。故在对民事侵权部分作出判决时,原监护人只应对侵权人不能赔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不是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05年第3集?总第44集
随后,包括九被告人在内的二十多人又窜至众兴镇“东方网络”网吧,汪凯、刘兵及倪以刚、胡成文等人在网吧内砍打徐杰、丁扬等人,韩磊、张耀、周业晖、刘旭在网吧外追砍陈磊、王健等人,王业佳欲用刀砍人时刀被夏成小夺去,夏成小、朱鹏在网吧门口持刀砍人,在本次殴斗中,徐杰、王允寅、陈磊、王健、张子扬、丁扬、张徐等人被砍伤。
张明于2004年2月15日受伤后,当即被家人送到泗阳县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经检查张明颅骨、面额部及身体其他部位十多处受伤,至3月11日出 院;6月6日张明再次到泗阳县人民医院住院,在此期间行颅骨修补术,至6月20日出院。经法医鉴定,张明的头部颅骨损伤构成重伤,徐杰、王允寅、陈磊、王 健的损伤构成轻伤,丁扬、张子扬、张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张明在泗阳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共花费35915.56元,交通费210元。
案发后,倪以刚家人主动赔偿张明医疗费4000元,韩磊家人向张明赔偿医疗费2000元,周业晖主动赔偿张明1100元;张耀已赔偿1000元,并协议在 2004年10月底继续向张明赔偿2000元;胡成文已向张明赔偿医疗费3000元;刘旭向张明赔偿医疗费1000元;夏成小于案发后已向张明赔偿医疗费 3000元;王业佳已向张明赔偿医疗费2000元,朱鹏已向张明赔偿医疗费3000元。胡成文、夏成小、王业佳、朱鹏除向张明赔偿上述医疗费外,还额外支付了数额不等的其他补偿。
1.被告人倪以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 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以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