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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布者:甘渭花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10日 27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8民终32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女,199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X,女,196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

原审被告:陈XX,男,196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XX,江苏XX律师。

原审被告:林X,女,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

上诉人陈X因与被上诉人何XX、原审被告陈XX、林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5)河新民初字第0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上诉请求:1、撤销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5)河新民初字第0845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何XX一审对上诉人陈X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不是借款人。上诉人2013年4月20日在借条上签字是受何XX哄骗。上诉人的签名并未与陈XX、林X写在一起,李XX当时也未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涉案50万元借款是虚假的,2013年4月20日,陈XX和林X出具的50万元欠条是陈XX之前向何XX借款所产生的高额利息。关于本案借款的给付方式,何XX在原审庭审陈述与书面说明中的陈述并不一致;关于陈XX是否偿还过利息,一审陈述与上诉状内容也不一致。何XX提供的汇款单都是陈XX之前曾经借过但已经归还的借款的汇款单据。

何XX辩称,50万元借款都是本金,没有利息,也不可能有利息,因为借条上已经约定了借款人每月要还利息。

原审被告陈XX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称,涉案50万元是陈XX2012年向何XX借款产生的高利贷利息。借条是2013年4月20日应何XX要求而出具,借款并未真实发生。借条上陈X签字是应何XX要求,何XX明确表示借款与陈X无关。李XX的担保也是后来补的。2013年4月23日何XX汇给林X的20万元借款为临时周转使用,之后已经偿还。

原审被告林X未陈述意见。

何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XX、林X、陈X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起按月息3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XX、林X系夫妻关系,陈X系陈XX、林X女儿。2013年4月20日,三人向何XX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何XX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还清),月息壹万陆仟元正(此欠款还款日期延迟到2014年10月20日)”,借条落款处有三人签字,案外人李XX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落款处签字。根据中国XX客户回单、中国XX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何XX分别于2012年3月14日、2012年10月15日、2013年4月23日向陈XX、林X支付人民币共计36.3万元,并于2013年4月13日提取现金15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何XX陈述其在2013年4月13日及2013年4月20日给付陈XX现金13.7万元,并认可陈XX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借款后,陈XX、林X、陈X一直未还款。陈X陈述借条上陈XX、林X、陈X的签字均系本人所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陈X陈述何XX称借款与其无关,其签字时借条主文空白,且未实际收到借款,但均未举证证明,何XX亦不认可,故对陈X的陈述,不予采信。本案中,陈XX、林X、陈X向何XX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一直未还款,现何XX主张偿还该笔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中,三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何XX主张三借款人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年利率超过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调整,并因何XX自认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月,故陈XX、林X、陈X应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2月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何XX主张的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陈XX、林X、陈X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何XX借款5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自2014年2月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陈X提交2016年11月22日陈XX出具的说明两份,证明借款与陈X无关。原审被告陈XX提供其个人所写说明一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涉案借款与陈X无关,涉案50万元借条是以前的借款产生的利息,2013年4月23日何XX向林X支付的20万元已经偿还。经质证,被上诉人何XX对上述说明及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责令陈XX本人到庭接受询问,但在规定期限内,陈XX没有到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陈XX作为主债务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接受询问,而其主张的事实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故对陈XX的书面说明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陈XX提供的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上因并无银行印鉴,且未载明20万元汇出的相对方账户,何XX对该清单的真实性又不予认可,因此,该清单不能证明陈XX向何XX还款20万元的事实,对陈XX该主张本院亦不予认定。

二审中,陈X向本院提交测谎申请书,申请对何XX和李XX进行测谎,测谎内容为:1.何XX是否向陈X声明在借条上签字就是意思一下,不会向其要钱。2.在陈X签字时,借条上没有担保人李XX的签字。本院认为,测谎结论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陈X在借条上签名时担保人有无签名对本案待证事实并无影响,故对陈X的测谎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何XX自认从借条出具后至2014年1月,陈XX共偿还利息4.2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借条上签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其作为陈XX、林X的女儿,在涉案借条借款人陈XX、林X的签名的右下方签名,应当认定其为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陈X、陈XX主张涉案50万元借条中的款项是其他借款所形成的利息,并未就此作出合理说明,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而被上诉人何XX在一审中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取款明细清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何XX已向陈XX、林X、陈X出借款项的事实,陈X、陈XX、林X作为共同借款人理应对涉案5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陈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月娥

代理审判员  王 纯

代理审判员  朱 佩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XX

甘渭花,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南京师范大学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毕业。具有深厚的法律专业功底。执业十年,擅长刑事辩护及...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淮安
  • 执业单位: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20820********33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