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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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者:谭泉律师 时间:2021年03月17日 28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法院

2020)云0630民初456号

原告:唐X,男,197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水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水富市云富街道办事处重庆路中XX。

法定代表人:陈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云南XX律师。

原告唐X与被告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购买合同》;2、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130000元及支付原告垫付的交强险3070元、车船税272元、商业险966元,合计134308元,并按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支付原告从2020年5月22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3、判决被告按购车款130000元的三倍赔偿原告损失390000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食宿费、交通费2000元及从2020年5月15日起的误工和营运损失244元/天,直至购车款付清之日止的;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5月15日签订《车辆购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148800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生产日期为2018年8月的库存新车一辆,车辆总价款为148800元,包含车辆过户费、保险费、购置税等。被告为了逃避税收,要求原告将订金及购车款支付在其法定代表人陈X的个人银行账户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陈X个人账户共计转款130000元。2020年5月24日,因办理车辆过户,原告垫付保险费3538元。车辆交付后,原告在检测过程中,发现总质量不达标,车辆制造日期不一致,车内有其他临时行车号牌,故怀疑系组装车或存在车驾号被篡改的可能。综上,被告违反诚信原则,隐瞒事实真相,以欺诈方式与原告签订合同,向原告交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车辆,其行为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XX公司辩称:1、、原告陈述与部分事实不符,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汽车是合格的汽车,拥有合格证;2、签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行为;3、原告所述临时牌照鄂C×××××、鄂C×××××并不是本车的临时牌照,与本案无关;4、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可以返还购车款、商业险、车船税、交强险,但不认可资金占用利息;5、其余请求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表、《车辆购买合同》、信用社和XX的交易信息明细清单、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底盘出厂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水富XX公司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及报告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20年5月15日签订了《车辆购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货车一辆,总价款为148800元,包含车辆上户费、保险费、购置税等,合同还对车辆的其他配置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X个人账户共计付款130000元,另垫付4308元保险费及车船税,被告将车辆交付并过户到原告妻子邹XX名下。原告因怀疑所购车辆为组装车,便将车送到水富XX公司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码等主要检测指标均合格,整备质量不合格。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水富XX公司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及报告单》主要技术参数指标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码等主要检测指标合格,但是整备质量不合格,汽车质量低于标准质量。被告虽不构成根本违约,但鉴于被告方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本院分析如下:1、原告要求退车退款实际即要求恢复原状,原告退车的诉求应予支持;对于退款问题,原告购买案涉车辆实际支出的价款为购车款130000元,交强险3070元、车船税272元、商业险966元,合计134308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资金占用利息,因被告已将车辆交付且过户给原告,被告的退款义务在原告返还车辆时才产生,故本院对原告诉求的资金占用利息依法不予支持。2、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给予三倍赔偿,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指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本案中原告购买的是货车,购买车辆的目的亦系用于经营使用,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定义的消费者范围,故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另一方面,原告请求三倍赔偿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该条规定系在经营者提供服务存在欺诈行为时适用,本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在销售案涉车辆时存在欺诈行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3、对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及误工费,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确有发生,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唐X与被告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5月15日签订的《车辆购买合同》于2020年9月18日解除;

二、限原告唐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退还案涉汽车一辆(发动机号为E60S1J01818,车架号为LS3T3CE11LXXX);

三、限被告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原告唐X退还案涉汽车一辆(发动机号为E60S1J01818,车架号为LS3T3CE11LXXX)同时向原告唐X退还购车价款(含车身价、保险费、车辆购置税及车船税)134308元;

四、驳回原告唐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16元,由原告唐X负担2036元(已交纳),被告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8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秦川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冯XX

  谭泉律师,男,中共党员,擅长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劳动争议、刑事辩护。获法学专业本科文凭。办理过刑...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昭通
  • 执业单位:云南风轻扬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30620********83
  • 擅长领域:工伤赔偿、劳动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刑事合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