伴随着社会经济市场的蓬勃发展及科学技术研究的接连突破,互联网科技的发展日新月异,网络技术的应用遍及千家万户。网络技术的广泛应用及普及在给人民群众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也引发了各种负面的影响,而公民个人信息泄露的现象尤为严重。为了打击非法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2017年5月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告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然而,解释中并未对财产信息作出具体界定,至今的司法实践和学术界对于财产信息的认定亦未有统一标准。因此,对于公民的社会保险信息这种涉及了财产内容的个人信息是否能界定为财产信息在现实中存在有较大争议。笔者在经过对法条的研究及细阅了众多前辈相关学术文章的基础上,对此提出如下观点。
一、社会保险信息是体现个人是否参与社会保险待遇的证明,本身不具备财产性质,不宜认定为财产信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从该法条规定可以看出,社会保险的本质在于国家对公民个人的就业、医疗、生育、养老等基本生存权利的帮助,因此,社会保险信息实则上仅仅是反应了公民个人是享受了社会保险待遇及所享受待遇的基本情况,虽然其中涉及了社保账户的缴费金额,但该信息仅仅能体现公民个人的具体参保待遇,无法直接体现公民个人的收入、存款、负债等具体而明确的财产信息,因此,公民的社会保险信息与能直接体现公民个人资产的财产信息存在有本质上的区别,不宜认定为财产信息。
二、社会保险信息在内容的重要性、隐私性及获取方式的严格性上无法和征信信息、行踪轨迹及通信记录相提并论,不宜认定为财产信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解释》中将公民的财产信息与公民的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事并列,那么就意味着这四类的信息法益侵害程度及法益的保护程度应当是并列的。据此而论,上述的这四种信息在信息内容的重要性、隐私性及信息的获取方式的严格性上都应该具有相同的共性。因此,对于是否能将社会保险信息界定为于财产信息这一点,我们可以通过对社会保险信息是否具备上述共性这方面来进行分析。
(一)社会保险信息的内容无法明晰的体现出个人的生活情况及财产状况
根据《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暂行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在官网上公布的个人信用报告介绍,个人信用报告中的信息主要有六个方面:公安部身份信息核查结果、个人基本信息、银行信贷交易信息、非银行信用信息、本人声明及异议标注和查询历史信息;其中,公安部身份信息核查结果实时来自于公安部公民信息共享平台的信息;个人基本信息表示客户本人的一些基本信息,包括身份信息、婚姻信息、居住信息、职业信息等内容;银行信贷交易信息是客户在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授信机构办理的贷款或信用卡账户的明细和汇总信息;非银行信用信息是个人征信系统从其他部门采集的、可以反映客户收入、缴欠费或其他资产状况的信息。据此可知,个人征信信息综合了公民的个人身份信息、居住信息、婚姻信息、职业信息、交易信息及个人的资产状况等众多存在关联性的信息。上述每项信息若是单独存在,都无法完全体现公民个人的基本生活及工作信息,但整合综合到一起,则可以完全明了的得全面体现公民个人生活状况、婚姻家庭状况、工作状况及个人的资产状况,在此情况下,公民如同裸露的身体,毫无隐私及安全可言。而轨迹信息则除了个人基本信息之外,最重要的是涉及个人日常的行踪、所乘坐交通工具、宾馆开房记录、个人是实时位置以及银行卡取款刷卡等信息,该类信息可以全面完整的体现了公民个人的行踪轨迹,个人的出现及日常活动毫无隐私可言。通信内容则能明确的体现了个人的通信对象、通信时间、通信的次数和频次,最重要的是与通信对象的具体通信内容等极具私密性的事项都可明确而具体的体现出来。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得知,征信信息、行踪轨迹信息及通信内容存在一个重要共性,那就是信息内容能非常明晰的体现出个人的生活情况及财产状况,具备高度的重要性、隐私性。换言之,此类信息从整体上看,其主要内容是高度准确并直接承载和表现被害人财产、行踪或隐私状况的信息事项,而且在大众观念眼中,这些事项自然也是极具个人隐私性和极端重要意义并不希望为外界所知悉的。那么,根据相当性的原理,财产信息既然能与征信信息、行踪轨迹、通信内容并列,自然也应当具有上述特征,即能够高度准确并且直接承载和表现被害人财产状况的信息。通俗言之,财产信息应当意味着当我们社会一般人拿到该信息时,该信息因为直接表明了信息所有人的财产状况,一般人能够直接、立即、准确的从信息中得知信息所有人的财产状况,而不需要进行推算、估价或进一步结合其他信息或方法才能准确获知信息所有人的财产状况。[1]而很显然,社会保险信息并不具备上述特征,因此社会保险信息仅仅能体现公民个人的具体参保待遇,无法直接体现公民个人的收入、存款、负债等具体而明确的财产信息,因此不宜认定为财产信息。
(二)在信息获取方式的严格性上,社会保险信息与征信信息、行踪轨迹信息及通信内容是无法相提并论的
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及《征信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除中国人民银行及经过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征信机构方能查询外,只有司法机关在办理相关司法案件过程中因案件需要才有权获知该信息;而个人轨迹及通信内容除在特定刑事案件经特定审批程序之外,任何人都无权获得。从上述的分析我们可明显看出征信信息、轨迹行踪信息及个同的通信内容在获取的方式上具有一个共性,那就是此类信息在法律上具有明确和清晰的规范禁止性,即该类信息在我国的相关法律规范之中,已经对信息获知主体、内容以及程序和方式上作来严格的规定,只有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及经国家许可的特殊经营机构才能查询。根据相当理论,财产信息既然与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列为同等重要的信息,亦应该具备上述行踪轨迹信息等特性。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根据该法律规定,社会保险信息的查询并非只有特定的国家机关才能查询,用人单位亦可以进行查询。显然,公民的个人社会保险信息获取的严格性上与行踪轨迹信息此类信息是无法相提并论的,也就是说社保保险信息其实是不具备有上述行踪轨迹信息在获取方式上的共性的,因此,社会保险信息不宜认定为财产信息。
三、财产信息的界定不宜以信息是否涉及财产内容作为评判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最高司法机关将财产信息与征信、轨迹与通信内容并列,但却与交易信息相互区别,很明显意在强调财产信息在内容、社会意义、以及大众观念上的重要性及隐私性。[2]因此,对于财产信息的界定并非以是否涉及财产内容作为评判标准。
作者:黄旭涛
广东宝城(宝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日期:2021年3月26日
电话:1501365432
注释:[1][2]参见李嘉程、马 聪:《财产信息的规范边界与适用规则——以我国刑法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为例》,2021年1月刊登于《中国检察官》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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