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奇男律师

  • 执业资质:1230120**********

  • 执业机构:黑龙江迅雷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刑事辩护合同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合同中违约金及定金条款的实务适用

发布者:孙奇男律师|时间:2017年11月11日|分类:合同纠纷 |538人看过

一、合同损害赔偿中的减损原则与损益相抵原则可以并用:

例:债务到期后,债权人怠于行使抵押权,导致的利息扩大部分,本应依照减损原则,不予支持,但是在怠于行使抵押权期间,使得抵押物价值上涨,此时损益相抵原则得以适用,应就升值部分抵充扩大部分利息。

二、合同违约后的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可得利益损失。

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受到如下限制:1、可预见规则;2、减损原则;3、损益相抵原则;4、过错原则。

三、合同中如果约定了违约金,如需调整,如过低,调整到不能超过实际损失为准,如过高,调整是以实际损失+可得利益损失为基数进行调整的。

四、合同定金罚则可否在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的前提下继续主张。

笔者以为不可,即便认为定金性质是学理分类中的违约定金,亦不可,原因如下,违约形式可以分为:根本违约、瑕疵违约、迟延违约,后两种违约形式,尚存在补救余地,即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但根本违约不存在补救手段,而定金罚则对应之违约形式即根本违约,根本违约的应对措施必然是解除合同,故继续履行与定金罚则不能并用。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